返还宅基地、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5-15 作者:在线律师
(2000)武法民再字第20号
抗诉机关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罗xx,54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涛,武胜县司法局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xx,31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广安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华举诉原审被告宋xx返还宅基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1998)武胜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广安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兴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1月9日,宋xx与罗xx协商后达成了交换房屋协议;1998年2月8日,原、被告履行房屋调换协议,被告拆除与罗xx调换的房屋;1998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原罗xx居住正房后的偏房与原宋xx的两间正房屋调换。宋xx在此后建房中,换李xx侧边留有87公分宽,按调解协议相差13公分,损毁罗xx家的竹子两笼。判决:驳回罗xx要求宋xx返还宅基地、赔偿拆毁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宋xx赔偿损毁罗xx竹子两笼,损失折价300元;宋xx赔偿罗xx因建房与李xx侧面未留足一米损失费200元。判决生效后,罗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安市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为由,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安市中级法院指令武胜县法院再审。
经再审查明:1989年10月8日,武胜县国土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罗xx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9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滴水,南与宋J共扇,西滴水,北自扇。1994年11月30日,中心镇财税所签发并经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契证》上记载:罗XX穿木结构房4间,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自墙,南与宋兴龙共墙,西自墙,北自墙。1997年11月9日,宋XX准备改建住房,便与罗XX签订《交换房屋协议》。1998年2月8日,宋XX请民工拆除与罗XX调换的房屋,罗XX将财物搬至与宋XX调换房内。1998年2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1?原罗XX居住正房后的偏房与原宋XX的两间正房屋调换;2?宋XX撤房后,原罗XX正房后留足二米宽,原宋XX两间正房后留足一米宽,李XX侧边留足一米宽,宋XX撤房后,罗XX房屋后面以水不滴在墙上为准,罗XX以后修猪圈以不影响宋XX家的墙为准。罗XX、宋XX在达成协议当天签收了本院调解书。宋XX在此后建房时,在原罗XX正房后留足二米宽,在自己调换给罗XX的正房后留足一米宽;挨李XX侧边留有87厘米,按调解协议少留宽度13厘米。宋XX建房时损毁罗XX的竹子两笼。2000年6月17日,本院对罗XX现居住的三间房屋进行丈量核实为:前后以滴水为界的占地面积95平方米,罗XX、宋XX等人均在丈量图上签了字。
本院认为:罗XX与宋XX自愿签订调换房屋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罗XX与宋XX按协议交换房屋后,罗XX现居住的住房占地面积超出原土地证、契证上记载的占地面积。再审时,罗XX和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否认现占地面积的客观事实。宋XX在建房中损毁罗华举竹子两笼,应折价赔偿;宋XX建成房屋挨李祖奎侧边未按调解协议留足宽度,影响罗XX通行,应给予适当赔偿。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8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胜县人民法院(1998)武法民初第142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赵XX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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