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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法之法理要义

发布日期:2012-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
【摘要】本文从婚姻家庭的文化、内涵、功能和利益四个层面进行了法理的分析和梳理,进而从宏观层面把握作为社会结构细胞的婚姻家庭的实质,并以此作为理论依据和立论基础反思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法律解释立场、观点和价值取向提出批判。
【关键词】婚姻家庭;文化;内涵;功能;利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婚姻家庭之文化梳理

  婚姻生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在任何时代,婚姻形态的演变无不同社会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忠实地反映了社会的发展水平,婚姻是人类最基本的组合方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能被单纯的归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具有超越僵化和机械的法律观念,超越其保守的司法观念,超越其学术本位。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导论中,明确阐释了法律制度与社会、法律与文化的相互关系,他指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维护既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1]

  因此,由婚姻的本质所决定婚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受社会的生产方式制约的,这种制约是通过社会生产方式对文化的社会影响所实现的。一般来说,某一特定的社会婚姻文化模式应该包括婚姻的三个阶段:即婚姻的缔结,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婚姻关系的解除与终止。婚姻的文化模式是以全部婚姻行为的社会规范来体现的。它包括两部分: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或者将其表述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前者表现为由国家正式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后者表现为靠社会舆论和社会力量控制的社会风俗。而文化对婚姻的影响正体现在婚姻的地域性和民族性上。国内学者朱苏力早有所言:“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规范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产物,法律的制定依赖于社会的特定情境,依赖于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的本质应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的内涵应当在地方化、本土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每一社会民族国家都有自己的特色。近年来,全球化的概念很是深入人心,各国的立法也试图与世界进行接轨,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尤为明显。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如果放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其前提是成立的,但放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则是错误的。我们不能简单的移植西方先进成熟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构建内在的、深层的、本土化的、地方性的内在根基。中国婚姻家庭的发展与西方婚姻家庭的发展走的是截然不同的两条道路。正如后文,在西方婚姻与其说是法律的制度,不如说是上帝的意志。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婚姻还俗运动之前,婚姻的宗教性色彩极为明显,而宗教教义对婚姻的影响和控制也极其具有张力。尽管近代资产阶级学者基于自由、平等之精神,用契约或制度看待婚姻关系,但实际上进入垄断阶段之后的资本主义民事立法的立场已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与西方的婚姻观念不同,中国古代的婚姻观念呈现世俗化特点,不仅如此,中国的传统婚姻是附属于家庭的,婚姻带有强烈的宗族主义色彩。因此在我国世人固有的婚姻观念中,婚姻的概念往往深深的植根于家本的伦理关系当中,婚姻当事人对家的期待往往超出对个体自主性的认识。这种趋同性的传统文化积淀对人们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将是深远的。笔者认为,在婚姻文化模式的两种类型当中,婚姻伦理和社会习俗的影响力往往比法律制度更为具有控制力。民众对此的认同感和趋同感往往更为强烈,其对民众生活的影响也更为久远和深刻。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容超出民众心理上的趋同和认同的范围,那必将产生民众对法律信仰的危机。法律制度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个立信于民和取信于民的问题,作为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如果有违民意,这种危机的后果将是极其严重的。

  二、婚姻家庭之属性分析

  探讨婚姻家庭的属性要义,就不能不考察婚姻的起源和婚姻的含义。通览西方关于婚姻的语义,大致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历史脉络。婚姻在罗马法时称之为Matrimonium,是指男女间通过相互结合而建立和保持的不可分离的生活关系。[2]到了中世纪,与世俗化的古代婚姻观念不同,欧洲基督教的教义认为,婚姻是一种宣誓胜礼。按照《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的说法,是所谓的神作之合。即一男一女处于上帝的意志不可分离的结合。近代资产阶级学者主要着眼于自由、平等、人权等精神,开始用契约的理论诠释婚姻关系。最为典型的例证是1791年法国宪法,该宪法明确提出“法律仅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但是,至此为止,婚姻契约说的理论远远没有达到严谨之程度,此时的宪法确认与其说是一种制度,还不如说是一种理念,此时的契约理论,重在强调的是婚姻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其矛头所向是古代社会有等级的有差别的包办强制婚姻,同时这种理论也是为了倡导婚姻的还俗运动。但是它在突出婚姻当事人民事主体自为性的同时,忽略了婚姻的社会意义及其内在独特的伦理价值。正因为如此,此后的许多立法和学说,对上述理论的不足一一作了修正。最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就是“特种契约说”和“制度契约说”。前者认为婚姻具有契约的基本特征,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婚姻被视为适格当事人之间就永久共同生活而达成的合议,但是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具有强烈的、独特的伦理性,一旦缔结便发生特别的身份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既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自由变更,也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自由解除。后者认为,婚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是当事人通过协议而自由设定的,而是一定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因此婚姻应被看作为契约与制度的共同产物。婚姻的属性首先在于它的契约性。

  而在中国古代,对婚姻的认识往往从家庭紧密联系在一起。《礼记·昏义》将婚姻解释为“婚姻者合二性之好,上已事宗庙,下已继后世,故君子重之”。从这一最古老、最经典的婚姻定义中,我们看到婚姻的目的只是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3]而这样的婚姻明显带有宗族主义的色彩。随着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传统的婚姻关系开始松动,并逐渐解体。1950年,建国后的主权国家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的出台,在平等、自由的势域中,婚姻观念才逐渐为国人所认识。同时得到了法律制度上的确认。当代学者对婚姻的认识虽然有所不同,但对婚姻含义下列两点内容基本形成共识,其一,从特定行为的角度出发,指一男一女形成配偶关系的行为;其二,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着眼,强调回音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笔者看来,婚姻是基于男女合意而形成的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伦理共同体,而不简单是经济共同体。强调婚姻的社会性和伦理性十分重要,这也是本文的理论基础之一。就事实而言,与其说婚姻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它是特定制度所确认的具有强烈伦理属性的一种社会关系。而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要优位于其自然性。婚姻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性,即婚姻的两性关系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也就是男女两性之间产生的社会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得到社会制度的认可。

  婚姻家庭关系除了具有契约性和社会性相关属性外,它还具有伦理属性。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指出:“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又说:“如果立法不能明文规定什么是合乎伦理的行为,那么它就更不能宣布不合乎伦理的行为违法。”[4]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由于夫妻、亲子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5]人类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有关亲属关系的伦理规则,有些伦理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有些伦理规则即使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其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影响,也是极其深远,这使得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6]

  婚姻的属性还具有规范性。由婚姻的社会性所决定,婚姻的本质特征是它的规范性。这是由于规范性婚姻才有了社会文化的意义,也正是由于社会的规范性,这种婚姻行为才产生了行为模式,而婚姻的行为模式具有广泛的认同性和同一性。众多的婚姻模式相沿相袭,经世代沉积就成为了一种文化模式。[7]

  除此之外,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团体性,婚姻家庭法是以夫妻、亲子等超个人的结合团体为规范对象,是一定社会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团体的行为方式的法律表现,故立法应该多加考虑团体全体成员的利害祸福。婚姻家庭立法个人主义的色彩较之财产法而言要淡薄许多,有的学者将婚姻看成是国家、社会之外的伦理性团体,就是基于非财产性团体的考虑。我国有的民法学者对此也有类似的认识,将家庭视为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基于此项认识,认为《民法通则》把“户”作为法律主体的一种符合时代精神。[8]这种认识尽管有失偏颇,但其揭示了婚姻家庭的团体属性,明确了家庭与自然人个体作为法律主体特征的不同。

  三、婚姻家庭之功能检视

  婚姻家庭所具备的三大基本功能即实现人口再生产的生育功能、实现家庭分工的经济功能和保障家庭成员生活的抚养功能,这种划分已被学界所公认。与婚姻家庭的生育功能、经济功能相比,婚姻家庭的抚养功能更为重要,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缺位或不足的情景下,养老育幼,扶助缺乏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使之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和生存环境,就显得更为迫切。

  家庭作为社会结构的细胞,是以婚姻为纽带形成的,家庭同时也是婚姻的必然结果。重新审视婚姻家庭的功能,对婚姻家庭立法也有一种价值引领作用。婚姻家庭所具有的扶养功能应是婚姻家庭立法和进行司法解释一个基础,是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先决条件,它关乎着婚姻家庭的未来走向。婚姻家庭扶养功能的扶养,取扶养的广义概念,其中包含着抚养、扶养(狭义)和赡养等子功能。家庭的扶养实质是生命周期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方式。这种生命周期在家庭内部通过代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得到完成,而这个过程不仅依靠物质供养来完成,更要靠情感来维系。中国的传统家庭文化特别强调天伦之乐,中国的家庭模式体现的是一种反哺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家庭的功能不仅是物质的和生理的,而且更多的是精神层面的,因此,家庭这一功能是任何保障制度所无法取代的。尽管目前人口结构和家庭结构正在发生着剧变,在某种程度上,家庭的扶养特别是赡养功能有所削弱。但是,中国家庭所渗透的传统道德力量,使家庭的存在成为历史的必然,任何组织机构及社会性质的福利保障都不能替代甚至完全取代家庭的功能作用。

  四、婚姻家庭之利益考量

  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和他们的利益有关”。[9]司马迁也说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0]并曾经言道:“国多财则远者来,地辟举则民留处。”这些话语准确无误地反映了利益对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根源性和支配性,古代如此,现代和将来亦如此。“两害取其轻,两利取其大”,这不仅表现在商品选择上,还表现在婚姻和家庭的选择上,利益对于人的思想和选择行为的选择具有支配性和根源性,由此自然引出利益分析的方法。利益分析方法对婚姻家庭制度同様是适用的。因为人与人的关系,最本质的是利益关系。

  从内容上划分,婚姻家庭利益区分为自然生存(生理)利益、社会生存(人身)利益和精神生存(心理)利益。 婚姻家庭中的自然生存(生理)利益、社会生存(人身)利益和精神生存(心理)利益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上述因素只能从一个整体来认识和理解。前者是指维持人之基本的自然生存欲求的利益,主体的人离不开基本的生活资料,即财产欲求;也离不开基本的性欲满足,即生理欲求。中者是指维持人基本的社会生存欲求的利益。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社会当中,只有其人格和身份受到社会尊重,个人才真正的意味着在社会上得以生存,这种利益的欲求带有极强的社会性。后者是指人作为兼具生物性和社会性因素的主体最深层次的利益。前两者只是满足人生存所需的基本条件,而精神利益能够满足人作为主体的心灵慰藉的精神欲求,而婚姻家庭正是实现三种利益的重要载体。人类生活的三个主要方面,处于一个整体框架之中,法律制度不能强行将其分离。

  婚姻家庭中的期待利益多于既得利益。相对于夫妻而言,由于男女两性存在的差异,在履行婚姻契约的过程当中双方提供的成本各不相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以及女性在生育及子女抚养过程的中特殊身份和角色,使得我们有理由认为女性对婚姻关系的投资往往更大,对利益的期待往往更多,利益回报时间也往往更长。法律规则如果不对这种期待性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婚姻变故,女性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往往更大。假设我们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暂且把婚姻视为一个市场,相对于男性而言,女性在婚姻市场中价值损失更大。尽管笔者没有相应第一手的社会学统计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但下列情形皆为不争的事实:首先,男女两性适婚的年龄不同。特别是在再婚中,新郎和新娘的年龄差呈现扩大趋势。其次,离异男性的再婚率远远高于女性,特别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男女两性对于异性吸引力的变化方向和速度是截然相反的,年纪稍大的男性选择配偶的年龄范围往往要大得多,他们不仅吸引与自己年龄相仿的女性,而且更能吸引大量比自己年轻的女性,而女性在选择再婚配偶的时候,年龄的跨度往往很大,年龄的趋向是单一的,高龄的。再次,抚养孩子的单身女性的再婚几率则更要低一些,很多男性都不希望与有孩子的女性结婚,这可能使抚养孩子离异女性再婚率低的最自然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女性在选择结婚时其对婚姻这一长期契约的利益期待往往要高出男性。因此,一旦婚姻终止,利益的损失几率也往往要高出男性,甚至有的时候婚姻的风险只由婚姻一方的女性独自承担,而不是由婚姻契约的双方共同承担。国外的学者将婚姻描述为“传统婚姻的终身承诺只能是说无知者所进行的高风险的冒险活动”,就是基于这种认识。[11]

  婚姻家庭利益的实现方式具有特殊性,与其它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实现方式不同,婚姻家庭利益的实现不是同步的。对多数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而言,其收益的多少往往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了,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的收益就是对履行合同的期待。婚姻家庭虽然具有经济性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并不是唯一的,利益的回报也不是与投资同步的。例如:父母投资于子女的成本而从中从中获得收益需要用一生的时间,而这种投资的长期性决定了收益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夫妻之间利益回报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婚姻关系提前终结时,投资的成本和收益会发生重大变化。实践当中,有的夫妻之间的投资,父母对子女的投资得到的回报往往与期望值不同就是这个道理。

  当今,社会和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婚姻当事人个人主义意识的张扬及对自我的过度关注是离婚不断增长的原因之一。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持久的婚姻会导致社会资本和感情资本的积累。例如,家庭经济的稳定、相濡以沫的精神扶助、家庭成员的居家安全感、信息和知识的交流都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资本积累和规模效益。同理,婚姻家庭的解体使得家庭的资本积累和规模效益一一落空。自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过错离婚原则的实施,已经把离婚当事人的关注点转移到情感和心里的需要,物欲横流的拜金主义把离婚当事人的关注点又转移到了所分割财产和对他人(亲人)权益的蔑视。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反思与批判

  和谐社会需要和谐家庭这一构成要素作为根基。普遍的离婚行为不仅使得家庭破裂,同时对社会形成了沉重的负担,给社会带来的高昂的经济代价和社会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对于婚姻家庭的支持和强化,对于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婚姻家庭有着超越它自身的社会意义,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应当是保护和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维持和发展家庭的职能。笔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婚姻制度和与之向匹配的家庭制度的功能给削弱了,并使之处于危机四伏的状态之中。笔者试问,家庭还是温馨的港湾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错在哪里:

  第一,忽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文化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不仅遭到了民众强烈反对,同时也遭到了许多法学专家的批评。其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的相关规定的内容忽略了我国的传统文化背景。实际运作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法律活动必须要置于特定的文化背景中加以研究。法律与民族习性、思维方式、风土人情之间存在着交光互影的关系,不可能清楚的划分彼此的界限,[12]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规定有的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在反哺模式下在中国社会,农村的老人为儿子盖房娶媳妇,为女儿置办嫁妆,城市的父母为儿子置办婚房,为女儿置办嫁妆,无非是一种家庭财产制下上下两代借子女结婚之际进行的家产传递。[13]传递家产不为别的,组织一个新的抚育和赡养团体是也。[14]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忽略了中国特定国情下的婚姻家庭的文化情境。难怪有的学者提出这样的疑问:我们的法律到底是要保护人心的良善,还是鼓励人心的刻薄?

  第二,误读了婚姻家庭的属性。强调婚姻具有契约属性并不意味着它与一般的民事契约甚至合同关系毫无例外。夫妻不是民事上的合伙关系,婚姻是共同生活关系,它的契约性体现在作为平等关系的夫妻之间缔结的长期的共同生活的契约。婚姻本身具有物质内容,但是婚姻家庭的非物质特征更为重要。正是这些非物质性因素,才使得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对方的利益,以及家庭的整体利益放弃自身可实现的利益。如果仅把婚姻作为纯粹的、一般性的契约来看待,这必然要导致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不公平的结果。婚姻的社会性、伦理性应当高于契约性、团体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不仅仅忽略了婚姻的社会性、伦理性的特点,还将婚姻的民族性、本土性、长期性舍弃在一旁。

  第三,舍弃了社会生存利益和精神生存利益。利益因主体而异且内容庞大,因此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又时常发生冲突。利益冲突经常引起人们之间的矛盾。甚至由于个人私欲的极度膨胀,有时候不可避免的使他人利益受损。具有男女两性关系的配偶也不例外,当婚姻家庭关系破裂解体时,物质利益必然成为双方争执和冲突的焦点。就一般法理而言,权利的冲突和解决需要法律制度。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将利益转化为权利和义务,合理的进行权利和义务的配置。那么在解决婚姻家庭的利益冲突时,法律无疑应体现正义原则,这既是利益分配的正当性标准,也是立法价值选择的正当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其关注的只是自然生存利益,而忽略了社会生存利益和精神生存利益,特别是犯了将精神利益物质化的错误。笔者认为,在当前以个体为基础的家庭中崇尚个人权利是正确的,但不是唯一的,婚姻家庭一方面涉及个人的安全感和自由,另一方面也关涉团体中其他成员的安全感和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不仅仅是建立在个体自由和独立基础之上的,而且还是建立在伦理共同体全体成员的福祉之上。当个体与团体其他成员的利益形成相互冲突时,不能只注重个体利益,而忽略其他团体成员的利益。当代的亲属法确立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无疑是婚姻家庭社会本位立法的最好例证。不能在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口号下忽略了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以及成员对利益的期待性。

  第四,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两性不平等及离异妇女的贫困化。不容置疑,离婚是家庭成员特别是女性形成不利的经济条件,是导致单身母亲贫困化的重要原因。社会学家已经充分认识到离婚本身会使家庭收入减少,丧失规模经济,使单身母亲及所抚养的子女受到经济剥夺,许多原本并不贫困的家庭经历离婚后转为贫困。这种后果尽管不是完全由离婚这一因素所导致,但是这种现象是我们所必须面对的社会现实。我国正经历着剧烈的社会嬗变,而婚姻家庭内的性别利益结构也发生着重大变化,而这种变化使男女两性在财产权利方面的差异,在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表象下不易显现,只有在婚姻关系濒临解体、家庭分崩离析的过程中才能显露出两性权利和财产关系的本质,即夫妻对家庭财产资源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情况。[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忽略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已呈现出的由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向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均衡发展的立法态势。将婚姻当事人完全视为平等民事主体而考虑,忽视配偶主体的特殊性及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必然加重离异女性及其所抚养子女贫困化的趋势。




【作者简介】
丁慧(1963— ),女,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亲属法视域下的身份行为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页。
[2]何勤华等:《法律名词的起源(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4页。
[3]《孟子·两娄上》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5页
[5]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4—5页。
[6]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7]李培林、李强、马戎:《社会学与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8]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10]《管子·牧民》
[11][美]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12]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年1998版,第253页。
[13]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2期。
[14]赵晓力:《反哺模式与婚姻法》,载//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3789,2011年10月5日访问。
[15]丁慧:《离异妇女贫困化趋势与法律救助问题》,载于沛霖、北川庆子主编:《中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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