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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苏州律师李旭整理)

发布日期:2012-05-2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苏州律师李旭整理)
192、滚动式借款合同如何计算所吸取的高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故原审判决采取将每笔还款中收取的手续费(即高息)冲抵下一笔的借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应利息的方法,确定旅业公司实际欠付该行的款项,并无不妥。

195、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收取高额利差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偿还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

197、逾期还贷是否计算复利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
——李国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

198、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偿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199、借款合同无效时,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应收法律保护。(《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200、A冒用B名义签订贷款合同,若B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B对A的行为予以追认。此时,A代签的借款合同有效,B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201、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只能部门所为的民事行为对该分支机构是否有约束力?(《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常以职能部门的名义办理与分支机构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的各种业务的,应当认定该职能部门的行为对分支机构有约束力。……构成表见代理。
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职能部门代理代理权,或者知道职能部门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的,相对人若为善意且无过失,构成授权型表见代理,金融机构职能部门的民事活动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根据诚信原则,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分支机构对其职能部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反对或者默认的,应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为对其不利就以未经授权为由表示反对,这样有违诚信原则。

202、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为系遵从政府指令为由主张免责,借款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

203、拆借资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
已取得的利息,属无效合同的违法所得,应从本金中扣除。

204、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又划走的,以实际进入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贷款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责任

205、借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206、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汇借款,不适用外汇贷款法律规定
打包放款,又称信用证抵押贷款,是指出口商收到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商在采购这笔信用证有关的出口商品或生产出口商品时,资金出现短缺,用该笔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出口货物进行加工、包装及运输过程出现的资金缺口。

207、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208、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对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款方应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返还利息。

209、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

210、信用社主任收回借款后出具证明但未入账,后信用社起诉借款人,应如何处理?(《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信用社主任为该信用社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即代理信用社所为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

211、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司法认知
1、……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恶化,金融机构决定不再予以放贷,借款人起诉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发放贷款,并追究金融机构违约责任的,应支持金融机构的处置意见。
2、……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再由金融机构继续发放贷款,无疑增加金融机构风险,故判决支持金融机构。
3、……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经营发生风险时, 合同金融机构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4、……金融机构仅仅起诉整个债权中的到期债权,在诉讼中,未到期债权也有的到期,且经审理发现,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边缘。此时,金融机构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曾判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其他当时未到期的其余债务。

212、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

215、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务会议一致认为,以贷还贷只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性质上,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
认定以贷还贷应查明:(1)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2)主观上债权人、债务人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

216、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由于旧贷未消除,保证人仍然需要对旧贷承担保证责任。

217、四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

218、“私贷公用”借贷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被告?(《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如果情况属实,可将实际贷款人(公家)列为被告。

219、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虽然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220、对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
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该还款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22、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且已濒临破产,已构成根本违约,贷款人(银行)有权解除尚未到期的其他几份借款合同。
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的适用一般有:
(1)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若连续多次拖欠应认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
(3)行使不安抗辩权。
(4)约定条件成就时。

223、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先行违约的,贷款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224、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225、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22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的合同是否应该认定无效?
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认定无效。理由是原债权人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应认定有效。理由是此种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资产为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234、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只能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而不能向债务人主张银行贷款利息。因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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