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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2-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1994第6期
【关键词】环境权
【写作年份】1994年


【正文】

  一、环境权与人权

  美国著名人权学者理查德·比尔德曾说:“实际上,一项权利主张就是一项国际人权。”在木世纪60年代,由于环境质里的空前恶化,污染事故迭出不穷,人们的生存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求享受清洁环境的权利便被提了出来。其中,1960年一位西德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把原子废弃物抛入北海是侵犯人权”的控告最具典型意义,它将享受清洁、卫生的环境权利与人权联系在一起。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在国际的范围内,以人权的语言对环境权作了规定。宣言规定:“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舒适的生活条件,有在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1972年欧洲理事会协商会议通过一项建议案,建议研究是否应把对正当环境的权利提高到人权的地位。同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应将对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环境权利规定在《欧洲人权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中。

  与国际社会对环境权问题重视的程度相对应,各国国内立法也作出明显反映。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明确地确认(如西班牙、葡萄牙、秘鲁和南斯拉夫)环境权,或者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如希腊、瑞士、捷克、中国、前苏联、斯里兰卡、保加利亚等)确认了环境权。

  可见,把环境权与人权联系在一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应当承认,把环境权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丝毫不过分。在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问题并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存的情况下,环境权已成为人们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环境权已成为首要的人权,“权中之权”。同时,承认环境权的人权地位,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环境权在民法上的地位

  在环境权概念得到普遍承认后,能否将环境权作为民法上一项新型的权利?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由于环境问题及环境存在性格,都具有特殊性,承认环境权的民法地位,势必面临许多有待克服的繁杂问题,如环境权概念如何界定、环境权内容、环境权的权利性质、如何正当行使这种权利,以及对环境权的欲济方式等等问题。这些都与传统权利的概念和内容不同,不仅问题本身很难克服,而且很难与传统权利获得适当协调:如果处理不妥,不仅承认环境权毫无益处,而且足以破坏原有法律体系或权利体系的完整,弊端更大。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扩张传统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再对侵权行为理论加以更新,就足以解决传统法律的不足,并没有必要另立一模糊不定的环境权概念。[1]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环境权概念是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有关环境权的种种困难,并非不可克服。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传统法理的过渡扩张,恐怕有破坏原有理论体系完整的弊端,并且还有可能因此而以偏废全,导致更大的弊害,因此不宜加以扩大,而环境权概念,将可以从科学上,通过对环境质量与人体健康关系的研究,确定各种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保护范围的根据,这样,不仅所谓概念模糊不定可以克服,而且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适用,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2]。笔者认为,承认环境权在民法上的地位,比较妥当,也较合乎现实生活对法律观念的要求。

  事实上,在民法上承认环境权是由于环境权具有与传统民事权利,即人身权(主要指生命健康权,环境权与人格权、身份权显然没有密切关系)和财产权不同的特征和内容:

  第一,环境权是实现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必要前提条件。人类的生存必然依赖一定的环境,水是生命之源,土地为万物生长所依附,人更不能离开空气而生存。因此,环境质量(取决于空气、水、土地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的好坏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有着重要关系。实践证明,环境质量的恶化与疾病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密切关系。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危及到人们的生存时,就谈不上享受财产权和人身权。我们也很难设想,在一个空气污浊,噪声震耳,臭水横流的环境里,人们会有健康的体魂和优良的智能。因此,清洁、宁静、卫生的环境就成为人们获得健全生命和健康身体的起码条件。

  第二,环境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具有传统个人财产意义的环境要素。空气、水体、阳光等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也不能成为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空气、水体、阳光却是人类生存必需的、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与每个公民的生存息息相关,因此,它们不仅是环境保护法的主要保护对象,而且也是环境权利义务的主要客体。公民享有对这些客体的环境权,就可以对侵害这些客体的行为提出控告。

  第三,环境权的产生和目的与财产权、人身权不同。财产权和人身权都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确立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们是以财产和人身不可侵犯为目的。而环境权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化学技术的发展,环境遭到巨大破坏,在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实现遇到挑战时产生的,它是以获得良好、适宜、清洁的环境为目的的。

  第四,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人类不可能脱离环境而存在,所以人类必然要作用于环境,利用环境并改造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权并非要求环境绝对不受人类的干扰和“侵犯”(如各国关于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就是允许一定量的污染物进入环境),而是要求人们对环境的作用不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不给人类造成明显的危害为限,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各种立法的最终目的,因此,除法律本身的限制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侵犯。

  第五,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公害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环境权,就愈味着他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而财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人身权所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仅涉及某个公民的个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权是“社会性”权利,而财产权和人身权则纯粹是“私人”权利。

  第六,环境权的内容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内容不同,这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不能替代环境权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点下面将有详细论述)。

  第七,对构成侵害的事实要求不同。传统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被害人能证实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而侵害环境权则不然。对环境权造成侵害并不一定会出现损害事实,或者即使有损害事实,受害人也不一定能证明。而且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征,如果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触目惊心,惨不可言,远远超过一般的财产和人身侵害,所以在环境损害尚未爆发就依据环境权提出请求保护,对于防患于未然有更积极的意义,而按传统人身权或财产权显然做不到。

  三、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究竟应包含哪些内容?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包含以下内容:

  1.公民在良好、适宜、卫生、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民环境权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要使公民有良好、适宜、卫生、宁静的环境,国家有义务规定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标准和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使公民长期或永久生活在这种环境里而其健康不受损害。公民的这种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宁静权、通风权、眺望权、赏景权等。

  2.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实际上是公民民主权利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具体运用。由于环境问题的“公害性”和环境保护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决定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对维护其生存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让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是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有效手段。

  3.环境自救权。公民在长期遭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又无法依据法律(特别是环境立法不完善或不成熟的条件下)进行公力救济时,往往采用自力救济的手段,如捣毁污染源等迫使污染者停止污染,以减轻受害的范围和程度。这种自力救济通常表现为受害者(一般为人数众多的一定区域的公众)与污染者的直接冲突。笔者认为,在环境立法未臻成熟的时侯,赋予公民自力救济的权利是必要的,作为受害者来说,这种自力救济无异于法理上的“正当防卫”。但是自力救济行为的规范尚值得研究。

  环境权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以上三方面。有人把环境权的内容分为核心环境权和派生环境权[3]。认为核心环境权包括基础环境权、优秀环境享受权和环境舒适权,派生环境权包括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请求保护权益的权利、受害索赔权、环境自卫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派生性权利是指由原生性权利所生的权利,有原生性权利必然有派生性权利。正如享有所有权必然会有请求保护所有权的诉权,而绝对不能把诉权作为所有权的内容一样,没有必要将诉权、索赔权也列为环境权的内容。其次,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和环境自卫权是不是派生性权利?笔者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些权利正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所在,只有享有这些权利,才可能继生其他程序上的权利。

  四、环境权的行使

  如何正确行使环境权?这是关系到环境权是否能在法理上得到承认的又一重大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即“绝对环境权说”和“相对环境权说”[4]。“绝对环境权说”认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是绝对的,未经全休公民的同不得改变环境。“相对环境权说”认为任何环境的改变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同时也给居民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应该权衡利弊来评价环境变化,如果环境变化并未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并又能给人们带来较大的利益,则这种变化是合理的,不能以“绝对环境权”加以非议。这两种看法实际上是环境法学界长期存在的关干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矛盾的反映,代表了在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关系上的两种不同态度。前一种看法,无疑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两者对立起来,即为了环境,而限制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其结果必然严重扼制经济发展,带有狭隘的、片面的色彩。后一种观点能够恰当地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并且比较客观和全面,也适应各国的不同要求,因而后一种观点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们国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中国政府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但绝不能为了环境而限制经济的发展。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经济技术上的落后造成的,而环境问题的解决又要依赖经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我国环境权的行使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同样不能把环境权绝对化。

  环境权的行使是通过公民对环境的合法利用,获得生理上的满足和心理、审美上的享受来实现的[5]。公民行使环境权时不得滥用权利。具体来说公民环境权的行使应注意:其一,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法规。其二,尊重他人的环境权,自觉保护环境。

  五、环境权与相邻权

  传统民法的理论基础是私法自治原则。这一原则在民法上具体表现为三大内容:在法律关系的创立上,采用意思自治,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关系的享有上,采用权利自由原则,其中表现最为彻底的是所有权绝对自由原则,在法律关系的负担上,采用自己责任原则,其中最具特色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以上三大内容除契约自由原则外,其佘二者均与环境问题有密切关系。现代民法借用社会法理,补充私法自治不足,所以学者们称之为由市民法到社会法。表现在环境法上即为权利社会化、责任原理社会化。环境侵害与权利社会化的关系,从两方面表现出来:一是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另一个即为环境权概念的建立。

  否认环境权理论的人认为,民法理论关于相邻权制度的调整足以解决环境问题,而环境权内容有类似于相邻权的内容,因而似无必要另立环境权。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就是通过对相邻关系的扩大延伸作为环境侵害救济的依据。所以就有必要区分相邻权与环境权。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因一方对自己所有或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时,享有的要求对方给自己必要便利的权利。它的实质是对相邻关系的一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同时又是对另一方行使权利的延伸。因此,相邻权产生的基础是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相邻权的内容一般包括:通行权、相邻排水、截水关系、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相邻排污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各方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关系。

  相邻权与环境权在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上是一致的。因此二者有相同之处,最明显的表现为:二者要求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环境权与相邻权存在重大区别:其一,产生的基础不同。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的相邻为前提的,即只有不动产的相互毗邻才可以形成相邻关系,相邻人方可享有相邻权,享有相邻权的人才可就相邻的通风、采光、排污等主张权利,请求保护。而环境权则不同,环境权的享有是与生俱来的,法律的规定是获得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其二,范围不同。一方面,相邻权中的许多权利不属于环境权,如相邻管线的设置关系,相邻截水关系,相邻防险关系都与环境权无关。另一方面,环境权的内容也无法在相邻关系中包容,例如环境权中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赏景权这些重要的内容在相邻关系中无法包含。其三,目的不同。相邻权的目的是使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得到延伸或限制,以方便生产和生活。而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得到一个清洁、宁静、卫生、舒适的环境。其四,相邻权无法解决现存的一些环境问题。相邻关系的存在是以不动产的相邻为前提的,而污染物进人大气或河流、海洋之中可能会发生远距离的移动而危及到根本不相邻的地方,比如酸雨的降落,对于这种意想不到的损害,按民法理论只能算作自然现象,是没有人来为此承担责任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对此根本无法适用。除此之外象大气污染、交通噪音污染、海洋污染等都与相邻关系无关。

  因此,尽管相邻关系在保护局部环境,主要是人民生活卫生环境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要对环境进行整体、全面、大范围的保护则必须建立环境权的概念。




【作者简介】
李艳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
[1][2]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4年版,第89、90页。
[3]参见陈茂云:《论公民环境权》,《政法论坛》,1990年,第6期,第36页。
[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92-193页。
[5]陈茂云:《论公民环境权》,《政法论坛》,1990年,第6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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