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动迁安置款购房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2-05-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概况】
张女、林男、郭母三人共同共有上海市某路房屋的产权,张女与林男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郭母私房动迁后,三人被安置获得动迁款购买而来,有《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为证,现张女与林男经法院调解离婚,故要求分割房屋,主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当初张女还另行出资万元用于购买。
郭母成私房动迁时,张女与林男尚未登记结婚,张女非安置人口,之所以使用张女名字系申请大病补贴的需要。林男称当初拆迁公告发布之时认定的人口时原告不在其列,其户口在他处,另外出资款不是购房款,而是结婚费用。实际上是郭母个人出资购房,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后动迁款安置购房如何分割?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系张女、林某、郭母三人共同共有,现因张女与林男离婚,丧失了共有基础,可以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无权一般应均分,但实践操作中,法院还会结合房屋来源、房屋出资、各产权人目前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分割。
《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张女系房屋安置对象,因此同属拆迁被安置人,张女对拆迁补偿应占相应份额。且系争房屋房价款来源于该笔动迁安置款。即便动迁房屋与张女无关,但因张女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对其安置动迁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而且系争房屋也实际登记张女的名字,因此张女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产权。
而郭母及林男的说法,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另外法律上也不认可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因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判决林男、郭母享有该房屋产权,支付相应的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给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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