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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为入户抢劫致人死亡案被告人辛某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陈素芳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起诉称:1999年1月7日17日许,被告人辛某伙同徐某(已判处死刑),杨某(已判处无期徒刑)、熊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东洋刀、折叠小刀,至广安区白马乡保竺村1组梅某家。由李某在屋外看人,被告人辛某与杨某、徐某、熊某持刀和透明胶纸先后窜入梅堂屋。进屋后被告人辛某等对梅进行殴打,并用刀刺梅腿部,用刀将黄某手指划伤,将梅的儿子嘴封住,押着黄某到其家中翻找钱财,截取财物120余元,梅某因大腿失血过多而死亡,黄某轻微伤。该院认为,辛某等人持械进入他人住所进行抢劫,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陈律师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辛某涉嫌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辛某有以下法定减轻、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从辛某在本共同犯罪案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应依法认定为从犯,若不对其认定为从犯,则明显与罪刑相适宜、罪责自负之审判原则相悖
1、抢劫犯意的提起者是李某,而非辛某。
辛某供述为“我在城北体育场附近遇见李某,他叫我和他去抢劫”;
杨某供述称“1999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与熊某、辛某在喝茶,是李某给熊某打的传呼,熊某回了传呼后,转来对我说;李某等一会儿要来,主要是喊我们去帮他做业务”;
2、作案工具刀、透明亮胶的提供者不是辛某。
辛某供称“他们准备了两把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是东洋刀,是徐伟提供的刀,李某提供了亮胶”
徐伟称“四把刀是我的,,透明胶和电筒是在代市等我们那个人(李某)提供的。”
杨某供称:“徐伟上楼拿了两把刀下来,一把是东洋刀,一把是东洋刀,我们五个人到梭罗后,沿着机耕道走了三四里路远,李某对我说:你们在路边等我,等了10分钟,李某手里拿了一把手电筒,到那个地方的时候,李某将透明胶(黄色的)给我。”
3、120元并不是辛某掌控和劫得,也未参与分配。
由同案犯徐伟、杨某一致供述可知:杨某见梅廷顺流血倒地时,见梅的衣服口袋里有钱,便掏出了100余元逃跑离开梅家。辛某协助徐伟压着黄开菊从楼上下来到达门市时,黄开菊从箱箱里拿了20多元零钱交给徐伟。
辛某未使用、分配该120元钱。
徐伟称:“杨某付了20块钱船费后,将剩下的钱交给了我。”
杨某称“在护安与徐伟分手时,徐伟给了100元钱左右给我。”
同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辛某参与了该120元的分配。
4、梅廷顺在此案中因刀伤失血过多致死的这一后果,辛某未带刀,也未对梅实施暴力行为。
由公诉人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的可知:辛某当天并未带刀。
辛某供称“我没拿刀,也没伤人。”
徐伟供称“我对杨某说:是我夺了那男人两刀”
杨某供称:“跑出来时,看到徐伟拿的刀上有血。”
公诉人称:“辛某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区分主从”,这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及其该《规定》该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规定。
同时,公诉机关也未举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辛某所处的地位占主导,且在该案中所其的作用是主要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分主从,则不利于以司法审判来达到法制教育的开展。因此,公诉人的这一公诉意见不应采信。
由上可知:从辛某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应依法啊认定辛某为从犯。
二、辛某有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1、作案前一贯表现良好,且无犯罪前科。
辛某在外逃谋生期间,能友好与单位同事相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辛某有明显悔改表现,受害人对其行为给予了诚意谅解。
辛某在自己生活困难的情形下, 能在亲友处筹措8万元款来补偿给受害人家属。同时,他的这一行为得到了受害人方的书面谅解。
4、辛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综上所述,辛某有以上法定减轻、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建议人民法院给被告人辛某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素芳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判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广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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