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8(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8)
发布日期:2012-06-09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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