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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刚返还房屋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聂晓东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刘刚返还房屋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
      我接受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刘刚返还房屋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相关案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查阅了相关资料,现本代理人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经过
     原告李xx原系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职工,1993年12月原单位依据有关政策和条件为职工分配住房,原告报名后经过资格审查,民主评议,发榜公示、缴纳房款等严格分配程序取得了位于迎泽区老军营西区29幢1单元3层7号新房,于1994年在原单位后勤部门领取得了该住房钥匙、煤气灶具,缴纳了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及封闭阳台按个人意愿增加的费用后,对房屋进行了清理等入住前的准备。此后,原告于1995年1月取得了证书编号为:并房权字第010012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1995年3月,被告刘刚以原单位已将原告租住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6号住房分给自己,而原告不腾此房为由,在未经任何有权部门授权下,擅自将迎泽区老军营西区29幢1单元3层7号新房门锁撬开,侵占入住至今。时隔10余年后的2010年2月,依据太原市房改委下发的《关于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通知》,本着原售房单位同意,购房人自愿的原则,由原售房单位迎泽区财政局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在原告向售房单位一次性补交房价款及其利息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李xx换发了并字第F201000124号房物所有权证书,确认了原告为诉争房产100%单独所有人。
     对于原告取得诉争房产的事实以及该房产被被告刘刚侵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公房出售评估登记表、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登记表、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收款收据、经办人尹建平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刘刚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起诉状及被告的陈述为据。而被告对于其经单位同意分得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6号住房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二、本案属于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在获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其他职工抢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侵权案件,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庭调查中,被告既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迎泽区财政局向其分配住房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是如何取得诉争房屋的任何证据,但其却当庭陈述,是在没有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占入住至今。由此可知,被告在单位没有为其分配住房也没有同意其入住原本已经分配给原告的房屋的前提下,其肆意侵占他人合法住宅,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范围。
     庭审中,由于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引发房屋纠纷的证据,但其为了实现长期非法占有诉争房屋的目的,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解释\",《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即“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的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主张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精神实质。对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应分类对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使案件得以正确处理。如果认为只要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机械地适用\"法发(1992)38号解释\",不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第一、所谓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该定义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指的是分房单位和本单位的职工,两者的主体地位不是平等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主要发生在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时,出现的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权利,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大相径庭,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迎泽区财政局与其职工,而是在同单位的两个普通职工。其次,纠纷也没有发生在迎泽区财政局对职工进行分房时,而是在房屋已经分配之后,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已经结束,原告已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迎泽区财政局不属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李xx与被告刘刚,二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标的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纠纷实质内容是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对\"法发(1992)第38号解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代理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为解决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2009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审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受理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要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权属明晰;3、诉讼标的属于明显的财产权纠纷。从上述条件来看,首先原告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其次,原告持有诉争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100%所有权,已属权属明晰。最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物的物权纠纷,明显属于财产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代理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真正回归,明确了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抢占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纪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单位分房纠纷与占房侵权纠纷提供了现实依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关部门久拖不决的单位分房引发的侵权案件,不仅可以定纷止争;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着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权属争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共11组证据,包括太原市公房出售评估登记表、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登记表、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收款收据、经办人尹建平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等,以上证据证明了从房屋的分配、取得、房款的缴纳到产权的办理,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互为因果,充分的证明了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原告依法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均遭拒绝。
      在原告提起本诉之后,被告企图拖延时间,达到长时间非法侵占房屋之目的,启动了以太原市房产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程序,以产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要求撤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止了本诉的审理程序。但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刘刚无法证明其与诉争房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迎泽区财政局否认曾同意其入住诉争房产;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等原因,为避免被驳回起诉或败诉的结果,最终以撤诉收场。由此可知,权属争议只是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一个借口而已。如果存在权属争议,售房单位迎泽区财政局不可能在原告已调离的情况下,还为其办理有关诉争房屋所有权等手续。因此,可以肯定,原告属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诉争房屋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自从合法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近20年来未曾一日行使过自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有的权利,房屋所有权证对于原告而言俨然成为废纸。由于被告私自侵占原告房屋,剥夺了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依法有权行使物上所有权,包括所有物返还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为维护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在恢复审理本诉之后,尽快依法做出判决。
      四、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侵占原告房屋,已经构成侵权,理应腾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一直强调在诉争房屋已居住近20年,但其对于是经谁的授权或允许下入住的事实,始终闪烁其辞,最终在审判长的追问下,被告陈述是自己擅自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撬开诉争房屋门锁入住的。另外,被告对于单位将原告租住的位于桃园南路西二巷15号3单元6号分给自己的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示证明。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强行侵占房屋至今,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实质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严重的侵犯,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侵占房屋,原告无法自己居住或出租,必然造成租金损失。所以我方参照太原房屋租赁市场最低的租金标准计算,面积达76.04平方米诉争房产,原告只按每月不足150元的租金向被告索赔,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234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还需说明的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对于抢占权利人个人住房的单位内部房产纠纷案件,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抢占权利人个人住房的,抢占人应予腾退该房并应赔偿权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依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有权要求被告腾还房屋并因此带来的损失,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房屋长达十多年,不仅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且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关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声张正义,请法官依法公正审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官予以考虑,谢谢。   
 
                                代理人:    聂晓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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