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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借款合同管辖法院

发布日期:2012-06-18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分析: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只存在还款问题,如果无法确定还款地点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出借货币方为贷款人,批复和合同法是一致的。
    2、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出借方)和借款方(还钱方)均有法定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有各自的履行任务,所以各自所在地都是履行地点;所以不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上所说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所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确定了在出现借款合同纠纷时,不论是借款时还是还款时出现的纠纷,都由贷款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唯一履行地的做法不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民诉及意见也没有对其进行修改,属于有效,应当执行。该批复93年发出,合同法为99年生效。从时间上来看,二者有间隔,立法目的与规则上可能存在差异。
    来看具体内容: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存在着两个债务。该批复认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是在贷款划出的前提下认定债务履行地的,也就是说该批复规定的实际上只有还款债务的履行地,并认为该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下面来比较该批复与合同法规定:就提供贷款债务而言,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贷款人义务的履行一般应在金融机构所在地,即贷款人所在地,除非另有约定。如果另有约定,自然按约定,如果没有,按照合同法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直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贷款人所在地即可,这与该复议所确定的规则相同。这里没有适用62条的余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就还款义务而言,该批复认为履行地是在贷款人所在地,这也就与合同法62条规定相一致了。
    所以,从解释上,仍能获得二者一致的结论。所以涉及借贷合同纠纷的,管辖关系如下:有合法约定的按照约定,否则由被告住所的或是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选择仲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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