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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仲裁 怪你没商量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仲裁不中立促成陷阱仲裁 事先有谋划裁出更大纠纷
  为增强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透明度,加大对仲裁员的监督力度,促进仲裁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及合法权益,我们受仲裁之害的股东依法提出撤销违法仲裁暨除名仲裁员的申告,请求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撤销173号仲裁书,并对承办该案的仲裁员依法除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裁决及除名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委员违法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将其除名。
  仲裁办事处裁处我们同李XX所谓的转股案件,是XX在接受李的委托后,为帮助李达到其侵占股东财产的目的,一手操纵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争议可言,都是企业股东,但是仲裁办事处幕后鼎力持控下,布设了所谓的“转股争议”,这起根本不该出现的“仲裁事件”给十八名股东造成了切腹之痛,剥夺了无辜者的知情权及财产分配权。该争议的173号仲裁裁决是典型的陷阱仲裁,仲裁行为及过程暴露出更多的是不健康、不诚信、不和谐。从事后发现,2005年9月14日仲裁员接受李的委托后,在2005年9月20日当天的短短几分钟内一口气集中形成了“仲裁申请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仲裁协议书”、“三份送达回证”、“仲裁员选任指定声明书”、“转股协议”、“和解协议”、当天提取并整理了“法定代表证明书、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证书、企业章程、安置协议书、98年的股东名册、股东签名表”,为掩人耳目还煞费苦心别出心裁地将十八名职工股东列为仲裁申请人,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诱使股东在空白纸签名,事后拟写了“仲裁申请书”,把我们列成仲裁申请人的目的是设法排除致人怀疑“仲裁员”为李担当“代理人”之嫌,如此专注及神速的仲裁行为,在仲裁史上绝无仅有,也在仲裁委员会历年经裁案件中找不出第二例。仲裁员力诱股东转股,必然是事前蓄意已久,仲裁员从接受李委托后的2005年9月14日起就编攥相关材料,目的在于为李侵占股东财产铺平道路,这些都无不暴露了办案仲裁员的倾偏和不公正,称其为“陷阱仲裁”一点也不为过。
  李提供的会议记录足以证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办事处的独任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组成仲裁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接受李的委托后本应当回避仲裁,但是为一己之利,故意隐瞒和拒绝披露存在回避的事实,违法袒护李兆彬,下达自演自导的裁决书,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给申告人设制了陷阱,只有依法撤销裁决并除名仲裁员才能还申告人一个公道。
  第一、仲裁员接受李的委托授权担任转股(剥离职工)事务代理人,导演并承办了此起案件,出现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隐瞒事实故意不回避,枉法和徇私的行径暴露无遗。
  李提供的“委托授权XXX全权办理资产变卖一事的会议记录”,明确在仲裁案之前的2005年9月14日,李及原XX公司委托仲裁员全权承办公司剥离职工股权事务。“委托授权的会议记录”记载:2005年8月18日原公司(公司法人资格被吊销)董事、监事联席会议决定尽快运作企业资产变卖工作:2005年9月14日(星期三)下午三时:由仲裁委员会(应为仲裁办事处)XXX同志主持关于本公司的下步转卖的具体情况会议:一、首先由李介绍情况;二、XXX谈关于处理债务的程序:⑴首先是股权;⑵职工养老保险;⑶其他债权人;三、与会的本公司人员一致意见尽快资产变现,处理债务。四、决定把企业与职工剥离,由法定代表人一人承担,下步该做的工作,由李兆彬一人操作。参加人员: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仲裁员以及书记员在裁处本案之前确已接受李的委托(企业法人消灭,李称公司委托理由不成立),全权处理资产变卖事务,并且由XXX明确指出处理步骤和办法,将股权转给李一个人承担。
  仲裁员即运动,又裁判,这种双重身份的组合,必然无法作到或实现公正,倾偏之举显现无遗。仲裁员丧失中立性,缺乏公正观念,徇私枉法,违背了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和理由是:《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规则。XX仲裁委员会制定了一百零六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十一条《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八条《仲裁委员会议事规则》;二十六条《仲裁员守则》;十四条《案件审查受理程序》;十八条《书记员工作规则》;五条《庭审注意事项》;十九条《庭审操作规则》;十条《秘书处管理规则》;以及《仲裁收费规则》;《案卷管理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前款(三)中的“其他关系”系指: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对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做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关系”是指: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方式)同一方当事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四)项4目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请求的;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开庭审理案件操作规则》第三条,书记员向仲裁员报告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情况,并向到庭人员讲清庭审注意事项;第六条规定,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审查有否《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第七条规定,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权利,有申请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仲裁员及书记员在仲裁该案以前做为李股权转让的授权代理人,多次单独会见李,向李提供咨询服务,出现了依法应当回避的事由,本应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但该仲裁员受托后为达到给李转股侵财的目的,故意不向当事人告知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隐瞒接受李委托的事实,违法仲裁,其行为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比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81条规定的法理)。
  第二、仲裁办事处全权为李提供转股服务;导演并全权代写各项备用文书;仲裁程序以及卷内没有开庭审理笔录、没有合法的立案根据、没有立案收费票证、没有向当事人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剥夺了辩论权,质证权;诱使申告人在空白送达回执上签名,事后擅自倒填臆想送达材料名称(李也认可仲裁从未向其发送过任何材料),这些违法行为构成了非撤不可的事实。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法定条件,仲裁卷内的“仲裁申请书”并非股东们真实意思表达,该仲裁申请书是天山仲裁办事处的人员在接受李的委托后,诱使股东当事人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仲裁办事处的人员拟写的,不能代表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内容也是仲裁办的人员事先拟写好的,股东并不知晓其中的内容,不能对股东们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操作规则》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过不开庭进行,仲裁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当事人不开庭进行的协议,就应当依法开庭进行,应当记录开庭经过,未经开庭的仲裁是违法的,没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样的愚民仲裁理应撤销。其实仲裁员确已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全心全意地向李提供服务,根本不会考虑到我们小股东的任何权利和利益。
  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仲裁收费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费有困难需要部分缓交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仲裁卷内没有任何预交仲裁费的票据,我们从未申请过仲裁,根本就不会有交费行为,从未交过仲裁案件费的,依据规则视为撤回申请,仲裁庭凭什么理由仲裁,成为地地道道的违法裁决。根据《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第四条、第六条及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案件审查受理程序》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由秘书处审查受理,受理通知书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公章,而该案中的立案受理表是由王洪山签名审批,没有仲裁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受理通知书。根据规则,受聘于秘书处的人员同聘任为仲裁员的人员职责范围明显不同,不能相互穿插混用,仲裁案中没有收费程序,受理案件程序违法,仲裁员即担当秘书职责,事前充分了解案件、又担任仲裁员主持裁决,这种情形违背仲裁法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向当事人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就此提出回避权利。据此,仲裁程序中省略了当事人知情仲裁庭的权利,是不合法的。
  第三、违法认定转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所在的公司于2004年10月份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吊销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组成清算组清算;公司全体股东是清算成员;第193条规定了清算组的七项职责;第194条、第195条、第196条、第197条规定了清算程序,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章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规定了清算内容;《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解散的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不得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据上述诸多规定可见,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不得转移资产,仲裁办事处明知企业是为逃债而转股,不但不制止反而帮办,对于违法的转股(其实质是转移资产,根据公司法规定,法人资格消灭后变为“清算法人”、不得进行清算外的活动;股东变为“清算成员”,只能履行清算职责;企业资产变为“偿债财产”,不得随意分配)协议应当依法确认其不具法律效力,但仲裁员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正当合法的裁决权,造成违法协议披上合法化外衣。
  第四、仲裁程序中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撤回仲裁的权利,仲裁案卷中出现“和解协议”的格式及内容完全由仲裁人员事先打印制式,内容中没有释明申请人和解后可以撤回仲裁的规定,违背《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和解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即然仲裁人员有意识安排股东们为申请人,就应当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在和解后有权撤回申请,而实事上股东对三十七天后出现的裁决书拒签,意味着撤回申请,虽然和解协议中有打印的“共同请求裁决的”文字,但这都是仲裁办一手制成,只提“请求仲裁”而不表“有权撤回”,是剥夺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表现,同样不合法规,况且,在和解之后,未能经过庭审过程,未能书面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未能告知回避权利,未能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论辩主张,人为下达裁决,违背了仲裁法关于庭审规则的规定。
  综合上述,该173号仲裁裁决违背法定程序、制造虚假债务企图侵夺股东合法财产,仲裁人员接受李委托后全力运作、暗中搞鬼,诱骗职工在事先拟好的材料上签名,利用公民对仲裁机关的信任,谋取私利,丧失公正及中立性,诱使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尽而作出非法裁决,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案件涉及十八名职工股东,涉及到二百多万元的企业资产,涉及到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产的违法嫌疑,引发公司职工群体矛盾,该仲裁员还违法胁助李变卖企业资产,坑害职工利益,此案不查不足以平息群情,请求监督撤销违法裁决,对违法乱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处理,还当事人一个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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