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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成功的司法赔偿程序--确认保全错误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附:

1《保全错误确认申请书》

2《民事裁定书》

3《申诉书》

 

保全错误确认请求书

申请人女士,女,1960419日生,住奉贤县头桥镇新市村三组

 

申请事项:

依法确认奉贤县人民法院于2003512日对奉贤县头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050元、47345元、23662元、59534元、合计154万元进行查封或扣押,并要求拆迁办暂扣所谓“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实为申请人所有的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54万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

2000119日,申请人因与前夫唐先生(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法定代表人)夫妻感情不合,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位于头桥镇蔡桥车站(新市村七组内)11上、11下两层楼房,4间沿公路平房式门市部(200平方米)、30间平房式厂房(1300平方米)、500平方米玻璃钢顶停车棚、及以上建筑物内所有财物归申请人所有。

同月14日,申请人与先生持该协议书到奉贤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在核实有关事实后依法同意申请人与先生的离婚请求,并于当天向申请人与先生颁发奉离字2000547号《离婚证》。该离婚证“协议内容·财产处理·其它协议”栏内写明:财产“按双方协议书执行”、“住房和其它协议按双方协议书执行”。与此相应,盖有“上海市奉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该离婚证附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栏内写明:“双方未提供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其财产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而申请人与先生至离婚时结婚已有15年,依照法律,所有财产都已依法成为共同财产,为此申请人与先生在分割财产时未将婚前婚后财产予以开列。而申请人与先生对共同财产的协商处理情况已全部反映在双方于20001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后,申请人与先生各奔前程。

2001411日,贵院以执行有关头桥幸福村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商行、夏某某等诉木业公司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为由,错误地将申请人的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

之后,申请人多次就以上查封事宜向贵院提出异议,均未果。

后,经贵院该执行案承办人朱士林法官告知,贵院将以上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所据的是木业公司成立时的企业验资报告。

木业公司前身为上海奉贤县某某家具厂,成立于一九九三年初,为一家独资私营企业,业主系先生。该企业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187375元,其中,流动资产为145215元,固定资产为42160元。固定资产部分为先生所有的,位于奉贤县头桥镇新寺三组的房屋并设备。

199510月,上海奉贤县某某家具厂改制,更名为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由唐先生和唐女士共同出资组成。注册资金中,流动资产部分为269万元,固定资产部分为231万元。固定资产由属于唐先生所有的,位于奉贤头桥镇新寺村七组的478平方米房屋(折合人民币67500元)和机器设备(折合人民币163500元)组成。其中,房屋部分仅包括厂房278平方米,经营部200平方米。但贵院于2001411日却以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为由查封的位于头桥镇新寺七组的房产中,只有“奉新公路边南北向一幢4间(200平方米)和厂房东西向一幢二层10间(278平方米)属木业公司资产,其余,系申请人与唐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未投入于木业公司,因而,非木业公司资产。该部分房产在申请人与唐先生办理协议离婚时已通过双方约定成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为此,20016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贵院依法确认贵院于2001411日对奉贤县头桥镇新寺车站属申请人所有的办公楼二层一幢东西向12间、厂房车间东西向一幢一层(车间)8间、大车间(厂房)2幢进行查封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但时过两月,贵院未对此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于是,申请人于20018月就贵院的不确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8条第四款之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之后,在一中院承办法官的协调下,由朱士林法官经办,贵院主动改正了错误。对属申请人的所有的财产部分进行解封。其余属木业公司所有部分由贵进行了变卖并用于执行。

因头桥镇中心村项目规划需要,系争房屋中被确认为申请人所有的房屋遇拆迁。2003510日,申请人与拆迁办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依法应总付申请人各类费用441200元。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2003512日,贵院重蹈覆辙:

错误地作出(2001)奉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按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0)奉劳仲字第133号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47345元;

错误地作出(2001)奉执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贵院(2000)奉民初字第1746号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050元;

错误地作出(2001)奉执字第3044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按贵院(2001)奉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59534元;

错误地作出(2002)奉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按贵院(2001)奉民初字第971号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662元。

同日,贵院还错误地向拆迁办发出(2001)奉执字844号、1574号、3244号和(2002)奉执字第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拆迁办协助:暂扣木业公司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54万元。而该系列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扣押查封的所有款项却是拆迁办依约该支付给申请人的拆迁补偿费等部分。

申请人再三声明,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来源合法有据,非木业公司之财产。贵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加以查封和扣押,为错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法确认并予纠正。

特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OO三年六月     

  

 

附件:

一、          朱士林法官张贴于系争房前的通告(摘录件),1

二、          2001411日,由朱士林法官张贴于系争房前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

三、          系争房平面示意图,1

四、          20001114日,奉离字20000547号《离婚证书》及附件《自愿离婚协议书》,3

五、          五、2000119日,申请人与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

六、          六、20015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提供的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一般信息》,2

七、          1993213日,2610210240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核准单》(上海市奉贤县某某家具厂),1

八、          199317日奉审事验(93)第28号《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上海市奉贤县某某家具厂《固定资产明细表》、《流动资金汇总表》,5

九、          19921217日,上海市头桥乡新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

十、          198210月,奉贤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奉贤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唐先生),1

十一、  19951017日,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沪奉瑞会验(95)字第326号《验资证明书》、《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清单》(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3

十二、  19951017日,上海市头桥乡新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

十三、  2003519日,《动迁协议》,1

十四、  《房屋拆迁补偿价报告》、《上海征用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现场勘察表》、《工程量清单》,四页

十五、  2003513日《付款凭证》,1

十六、  20035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奉执字第844号、1574号、3044号、(2002)奉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四页

十七、  20035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致头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协助执行通知书》,一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

 

案外异议人:女士,女,1960419日生,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头桥镇新市村三组。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夏某某、卫某某、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035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木业公司在奉贤区头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的动迁赔偿款。案外人女士于2003610日以被动迁物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上述动迁赔偿款予以解冻。

经本院召集原告及案外人举行听证会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动迁物(主要是建筑占用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案外人女士为证明系争建筑物是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2000119日,张女士与前夫唐先生)(系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上,系争归张女士所有。

19951017日,上海奉瑞会计师事务所的出具的关于木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验资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系争建筑物未作为注册资产投入木业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主要证据:

2003711日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傅某某系奉贤区头桥镇新市村委农副主任、基建负责人,也是唐先生申请征用该村土地以建造系争建筑物的知情人、经办人。被调查人明确表示:唐先生征用土地用于建房开厂。

2003710日,唐先生交土地款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唐先生的土地使用费从1995年已交到2000年。

2003330日,奉贤区头桥镇新市村7队(组)记帐凭证一份,该记帐凭证上载明:木业公司交1000年土地使用费4000元。

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该审核表载明:先生、女士及其家属的农村宅基地坐落于奉贤区头桥镇新市村3组。

由于系争建筑物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故对其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分析证据1,案外人女士在与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离婚时,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木业公司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显然不能地抗原木业公司的债权人。何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四)项中,女士与先生对系争建筑物认可是属木业公司的财产的。

分析证据2、,系争建筑物未作为工商企业注册资本投入木业公司并不能证明系争建筑物就不属木业公司所有,而系争建筑物从建造起到拆除为止一直为木业公司经营使用,对此,女士及其代理人未作否认。

而证据3可证明,系争建筑物属工业用房,而非私人住房。

证据4可证明,土地使用费是工业用地使用人、工业用房所有人必须交纳的费用。

证据5可证明,木业公司就是该土地的使用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

证据6可证明,女士的宅基地与系争建筑物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地块。

综合分析和比对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对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及权利义务平等、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案外人女士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1,对家庭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有损于债权人利益,且作为异议人仅取得企业财产,而不承担企业债务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根本上、客观上《离婚协议书》在最初签订时就确认了系争建筑物属木业公司所有;其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系争建筑物不属木业公司所有,因为企业所有财产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全部作为资本注册。故案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女士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肖东

代理审判员  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  乔栋

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中伟

 

 

   

申诉人:女士,女,1960419日生,住奉贤县头桥镇新市村三组

 

申诉事项:

一、依法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下称奉贤法院)(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民事裁定;

二、依法确认奉贤法院于2003512日对奉贤县头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050元、47345元、23662元、59534元、合计154万元进行查封或扣押,并要求拆迁办暂扣所谓“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实为申诉人所有的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54万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第一条请求事项

 

(一)为(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所恢复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案件业已执行终结。奉贤法院对于业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恢复执行于法无据。

2001411日,奉贤法院曾以执行夏某某等诉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为由,错误地将申诉人的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之后,申诉人于20016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下称《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向奉贤法院提出《保全错误确认申请书》,要求该院依法确认其于2001411日对地处奉贤区头桥镇新市车站属申诉人所有的办公楼二层一幢东西向12间、厂房车间东西向一幢一层(车间)8间、大车间(厂房)2幢进行查封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后经两月,奉贤法院未对申诉人之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于是,申诉人于20018月就奉贤法院的不确定行为,根据《解释》第8条第4款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在贵院承办法官的协调下,奉贤法院主动改正了错误,对属申诉人的所有的财产部分进行解封,将其余属木业公司所有部分进行了变卖并用于执行。事后,奉贤法院对该系列执行案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

2003年,前节所述属于申诉人所有部分房产遇拆迁。就在申诉人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由拆迁单位向申请人支付拆迁费的过程中,奉贤法院不知出于何故,以依法恢复执行为由错误地将尚在头桥镇拆迁办帐户内,应归申诉人所有的部分的拆迁款项予以查封。

案件执行终结,系一严肃的法律行为,非经审判监督程序,岂能随意恢复?!申诉人认为,奉贤法院的该恢复行为程序违法,而由奉贤法院于该非法的恢复程序内作出的民事裁定也为一违法裁定,同样应予撤销。

 

(二)奉贤法院作出(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民事裁定已超出法定时效范围,应为无效裁定。

自申诉人于拆迁办的拆迁费被奉贤法院查封后,申诉人于20036月初向奉贤法院提交《保全错误确认请求书》,要求奉贤法院对其违法行使职责行为进行确认。但时过二月,该法院未对申诉人之申请作出裁定。于是,根据《解释》第8条第4款之规定,申诉人于2003829日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诉。而申诉人却于200391日收到奉贤法院寄出的(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上写明的裁定日期为2003827日,已逾越了《解释》规定的二个月的时效范围。

 

(三)因代理本案的需要,申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曾提请奉贤法院,要求查阅被恢复执行的系列案卷,却遭到奉贤法院的坚辞拒绝。此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是对申诉人诉讼权利的直接侵犯。

 

二、关于本申诉书第二项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详见申诉人于2003829日呈递给贵院的申诉状。此处不再赘述。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女士

 

OO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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