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工作岗位
发布日期:2012-07-10 作者:李宇律师
李某2006年就职某日资公司,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位为销售主管,月薪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公司可以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员工必须顺服,且薪随岗位变。2008年,公司效益出现下滑,决定所编管理岗位,在此情况下,2008年4月5日,公司向李某发出了书面调岗通知,表明由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所以决定李某的职位调整为一般的销售人员,薪水降为3000元。
对此李某十分不满,他一方面坚持正常上班,一方面多次找公司理论,并表示其调岗后工作内容和性质均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要求公司撤销调岗决定。但由于公司坚持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双方协商无果,2008年6月5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调岗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补偿4月、5月的工资损失。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公司未经李某同意不得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单方作出的调岗决定无效,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是否有自主权根据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单方自主变更劳动合同。实务中,很多企业和本案中的公司一样,在劳动合同变更方面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管理权,要么怎么安排员工和调换工作岗位都是员工自己的事,别人无权干涉,员工必须服从。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法律规定的企业单方变更的情形外,企业要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否则变更无效。
实务中,由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变更很难达成一致,所以很多企业往往通过劳动合同将这种事后协商变成事前协商,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情形。但这种约定必须具体明确,才能合法有效,要使劳动者能够预知到某种具体情形出现后,其工作岗位将发生变化及如何变化。向本案那样仅作出笼统的约定,这样的条款由于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企业据此作出的调岗决定也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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