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债务还得一起还
离婚了,债务还得一起还
【案例】
高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高某、李某离婚,并对高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及一家电子配件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2007年2月22日,高某、李某签订协议书1份,就(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案件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私人借款553000元由李某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该55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皆为高某亲属,还款方式为李某直接把款项分期转付给高某,由高某支付给债权人,定于2007年2月25日支付5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0000元,至2006年9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2007年7月10日止,李某按约向高某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7年10月3日至12月3日,高某分批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债务,遂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返还310000元,并从2007年9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罗健翔提交的2007年2月22日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后经原审法院催告,李某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用。
【释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53000元,由李某负担并直接将款项分期转付给高某,再由高某支付给债权人。这是双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内部约定,而并非债务转让协议,该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的权利。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内容履行。
【评析】
高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自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高某提供2007年2月22日协议书上有李某的签名确认,李某称协议书上其签名不属实,但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在罗健翔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夫妻共同债务之后,有权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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