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7-19 作者:刘松岩律师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XX吊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江阳工业园XXX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冶金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马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4月14日8时30分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对本案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冶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冶金建设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447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506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X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韩咏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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