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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上)

发布日期:2012-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6期
【摘要】为妥善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群体性纠纷,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法国、瑞典、丹麦、挪威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传统的不作为之诉的基础上,出现了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不作为之诉,团体提起赔偿之诉时,在当事人适格、诉讼目的与功能、诉讼的资金支持等很多方面,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就我国而言,目前构建团体诉讼的知识积累尚有不足,实践中则存在“立法休眠、司法躁动”的困惑,有必要在深入研讨的基础上分别对团体不作为之诉与团体损害赔偿之诉作出规定。
【关键词】团体诉讼;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为妥当解决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现代型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保护有关主体的集合性权益,并震慑或惩罚违法行为人,赋予具备一定资格的团体组织以诉权,允许其为保护团体自身之外的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正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和认可。关于团体可以提起哪些类型的诉,或者说团体诉讼可以请求哪些类型的司法救济,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少学者在对团体诉讼进行界定时,多以德国传统上的立法和理论为依据,将其限定为不作为之诉。[1]但从世界范围看,将团体诉讼的种类限定为不作为之诉,显然过于狭窄。事实上,从各国的立法发展来看,尽管不作为之诉仍然是团体诉讼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团体诉讼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类型已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既有不作为之诉,也有损害赔偿之诉,还有一些与传统的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存在区别的其他救济形式。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不作为诉讼”并非团体诉讼的特征,法国、西班牙、希腊等国的团体诉讼,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但应当注意的是,较之于不作为之诉,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理论和实践中将面临更多的难题,故很多国家目前对此尚处于探索阶段。鉴此,本文拟对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相关问题予以初步考察和探讨,以便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一、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立法例(一)德国的规定德国是实行团体诉讼制度的典型国家。从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团体诉讼制度以来,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因而成为世界各国考察、研究和借鉴的重要参考。但总体而言,德国的团体诉讼主要是不作为之诉,而不是金钱赔偿之诉。“德国的经验表明,作为防御性救济(主要体现为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团体诉讼,其程序运作相对简单,实施效果也可以预期。而一旦涉及补偿性救济(表现为给付之诉),则立即遭遇各种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比如团体损害赔偿之诉与个人赔偿之诉的关系、赔偿金的计算、胜诉所得的流向等等。”[3]因此多年来,在德国,尽管很多人对于法律仅规定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局限性有着诸多批评,且对于确立团体提起赔偿之诉乃至引进集团诉讼的问题有着诸多讨论,但立法者对于损害赔偿之诉的制度一直抱着谨慎的态度。[4]不过,为更好地发挥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近年来德国立法者作了一些小的调整,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团体可提起赔偿之诉的制度。[5]

  一是根据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以及后来取代该法的《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德国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6]据此,在消费者由于其请求额过少而不能刺激其提起各个诉讼的场合,消费者的支付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加以让渡,而作为其受让人的消费者团体有权在裁判上对该请求权加以主张。[7]这一新规定被认为是在正确方向上前进了一步,但其适用范围仍显狭窄。消费者团体只有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必要时”的范围内,才能提起此类诉讼,而且对于此项限制条件,德国法院倾向于采用严格的解释。[8]不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法律咨询法》被德国新颁布的《法律服务法》所取代,根据《法律服务法》第8条第1款第3句以及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9条,接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中心和其他消费者团体获得了在更加宽泛的范围内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资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消费者团体获得在其公布的任务范围内集合消费者债权的代理资格;为此,“为消费者利益”要件被废止,关于消费者团体起诉范围的争议也由此终结。[9]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受让消费者的债权而提起集合诉讼时,“不再需要证明,其行为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必要性——这种证明已被证实是纯粹流于形式的”。[10]在此规则之下,消费者团体可以收集多个消费者的债权并以自己名义提起一个集合诉讼,这一机制使得针对扩散性的小额损害确立一种具有实用性的集合性救济机制成为可能。[11]

  二是根据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允许团体提起收缴不法收益之诉。[12]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追诉机制主要有竞争者与相关团体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竞争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以及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小额分散性侵害,这三种追诉机制几乎都无能为力。[13]为此,德国2004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10条,规定了团体提起“收缴不法收益之诉”的制度,[14]在解决小额分散赔偿案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所谓“收缴不法收益之诉”,是指由特定团体所提起的要求剥夺被告因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的诉讼。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该法第8条第3款第2~4项所规定的团体可以请求收缴因故意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而使广大消费者受到损害所获取的收益。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提供一种对抗“分散性损害”的机制以便保护消费者不受不公平商业行为的侵害。不过需注意的是,尽管“收缴不法收益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但消费者既不享有该种诉讼的诉权,也不从中获益。[15]而且,诉讼获得成功的情况下,所得到的赔偿金并不是支付给提起诉讼的团体,也不是分配给各个受害人,而是上交给联邦财政。[16]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的收缴不法收益请求权并非是消费者让渡的请求权(消费者本人不享有该项请求权),而是法律直接赋予团体自身的请求权,故团体具有相应的起诉资格。该条规定的请求权的性质,既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且也无法归入德国民法上的交还不法收益请求权或者欧洲知识产权法上的交还违法所得请求权,故很多德国学者将其看作一种“自成一体的请求权类型”。这种请求权的目的不在于补偿权利主体所受侵害,而在于收缴违法者因不法行为所获财产增益,进而对不法行为产生威慑效应。[17]正因为如此,收缴不法收益之诉尽管是一种民事救济,但却包含了惩罚性因素,所以构成了德国民法中一种独特的救济方式。[18]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相关法律中除了对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予以规定外,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损害赔偿之诉也作了规定。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据此,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可基于消费者的授权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第1款也规定了法定条件下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保护机构[19]为保护公益,于该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期货事件,得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的名义,提交仲裁或起诉。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另外,2010年5月26日修订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也增设了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在第34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当事人权利受侵害的事件,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经受有损害之当事人20人以上以书面授与诉讼实施权者,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以书面撤回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法院。

  另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订后,为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达到诉讼经济和便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增设了第44-1条,赋予公益社团法人可基于社员的选定而提起和进行诉讼之权。该条第1款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对于此类诉讼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系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扩张,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与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有别;[20]另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诉讼虽然具有由团体起诉之形式外观,但实质上并非为公益或集团利益,而系为选定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诉讼,因此并非典型的团体诉讼,故可称之为“准团体诉讼”,是介于真正的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中间形态的制度。[21]笔者认为,团体诉讼的重要特点在于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团体以诉讼实施权,允许其为保护团体自身权益之外的他人权益而提起和进行诉讼,至于团体所保护的权益是公共利益还是团体成员的个人权益,以及团体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团体成员的授权享有诉讼实施权,均不影响团体诉讼的成立(界定)。[22]从此角度观之,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的诉讼,仍然可认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团体诉讼。由于该条只是规定属于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的多数有共同利益的人,可以依法选定该社团法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没有对诉的类型进行限定,因而依照该条提起的诉讼既可能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能是不作为之诉,还有可能是其他类型的诉(如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三)意大利的规定意大利的《消费者法》明确地将诉讼主体资格授予某些消费者团体。在意大利民事诉讼中,“团体”是指由工作人员和会员构成的、为了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并被赋予起诉权的组织。团体充当了个人与政府之间的中介。这些团体组织被赋予法人资格,并且法律和其章程规定了其代表资格。意大利的《消费者法》规定了团体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类型,并列举了此类组织获得诉讼主体资格所必须符合的条件。[23]

  根据《消费者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对销售商或供应商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活动提起禁令救济的诉讼(不作为之诉)。该法第137条确立了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提起集合诉讼所必须符合的条件。[24]在符合这些条件时,《消费者法》第139条明确地授权已登记的消费者团体可对其成员的集合性权益提供保护。不过,在2007年修改之前,该法第140条有一项严格的限制,即消费者团体仅能请求禁令性或宣告性救济,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样一来,如果某个作为被告的公司违反了法院禁令中的义务,那么能够采取的措施仅仅是微不足道的罚款。因此,以前的制度尽管也在努力通过扩大团体的诉讼资格以便加强消费者保护,但是对于制止财力雄厚的被告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不遵守强制性裁定时时仅仅是支付第140条之下的罚款。[25]

  意大利近年来的市场失灵现象,特别是意大利食品业巨头帕玛拉特(Parmalat)的倒闭,暴露出消费者保护的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差距,使得意大利消费者要求国家能够提供更多的保护。意大利立法机关作出的回应是,在2009年对《消费者法》第140条作了修改,即增设了第140-2条,[26]允许某些有代表资格的团体可以代表不公平商业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包括消费者和最终用户)提起请求赔偿的集合诉讼。[27]对于意大利《消费者法》第140-2条,尽管国会早在2005年9月即首次提出了修正案,但直到2009年7月23日才通过了这一包含集团诉讼规则的法案,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8]这次修改给意大利法律带来了程序创新。根据该条第1款,不仅团体可以代表消费者和用户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个人也可以代表一个集团提起诉讼。[29]

  在意大利,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在于,一是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集合诉讼以便保护所有受到类似损害的消费者和用户的同类性质之权益,换句话说,允许消费者团体代表所有受到类似损害的个人提起诉讼,而这些个人不必是团体的会员。二是允许个人提起集团诉讼,之后该个人原告可以委任团体作为代表人。在此情形下,虽然原告集团不需要由团体会员组成,但是团体必须是登记有消费者和用户的团体,而且损害必须源于被告的相同行为,这样团体才能够代表该原告集团。三是允许团体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以便民众更容易获得司法审判并加强团体诉讼的威慑力。四是团体提起诉讼时并不要求其自身受到被告的损害,团体的起诉资格(即当事人适格)并不是像美国那样遵循“事实上的损害”的僵硬规则。如果符合一定的标准,几乎任一消费者团体都可代表所有具有类似损害情形的个人提起诉讼。[30]

  (四)奥地利的规定在奥地利,为贯彻欧盟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不作为诉讼的指令(即The Injunctions Directive98/27/EC),其《消费者保护法》第29条规定某些团体(如消费者信息协会、奥地利联邦工会等)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31]除此之外,消费者协会等团体还可以受让债权人的请求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类诉讼主要表现为一种以请求合并和诉讼费用资助相结合为基础而形成的集合诉讼。在这种机制下,潜在的请求权人(债权人)将其请求权让渡给某个团体(通常是消费者协会),由该团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这种方式集合大量的请求权,使得团体可以利用商业性的诉讼资助公司来进行诉讼。另一方面,诉讼资助公司的报酬一般大约为全部诉讼请求额的30-40%。这一诉讼机制已经成功地适用于一些集合诉讼。其中很多案件是针对银行而提起的,指控其对用户索要过高的贷款利率。而在奥地利迄今(指2009年)最大的一起集合诉讼中,即一起债权人的人数达3000多人的有价证券案件中,多数债权人也利用了这一程序机制。[32]据统计,在诉讼资助保险公司的资助下,奥地利的消费者信息协会(VKI)已经成功提起了20多起集合诉讼。[33]

  (五)法国的规定在法国,团体提起的赔偿之诉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为保护集合性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另一类是为保护消费者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1.为保护集合性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法国而言,“损害赔偿请求向来更为团体诉讼之主要目的,不作为之诉反而居于较不重要之地位。不过,在‘损害’之认定上,则非以各个消费者所受之实际上损害去计算出实际损害多少,而是以一个整体公益之抽象损害为对象。”[34]法国1973年12月27日的《罗伊法》,[35]创设了消费者团体请求金钱赔偿的诉讼制度,以保证交易行为的公平和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利益。根据法国《消费者法》第L.421-1条等条款的规定,[36]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已获批准的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权益而提起诉讼。消费者团体为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权益而提起诉讼时,应当表明被诉的产生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当某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经认可的消费者团体对于直接或间接损害集合性的消费者利益的该行为,可以以正当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the defendant)或被告人(the accused)采取措施以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删除提供给消费者的特定合同或格式合同中的违法条款。不作为之诉可以随同损害赔偿之诉一并提起,它们之间具有互补性。当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经认可的消费者团体可以要求参加受该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所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以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删除提供给消费者的特定合同或格式合同中的违法条款;消费者团体也可以针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主动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删除提供给或准备提供给消费者的特定合同或格式合同中的违法条款。[37]

  就上述损害赔偿之诉而言,法院为补救受侵害的集合性利益而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将归属于起诉的消费者团体,而不是支付给消费者个人。然而,这类诉讼仅仅是在如下意义上讲才获得认可,即团体提出的损害赔偿既不同于一般民众所受的损害,也不同于直接受损害者所受的损害。因此,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集合性的利益,故而其所要补救的损害仍然具有集合性质,而在此类诉讼中不可能对个人所受损害进行补救。对于这一点,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集合性的利益必定不同于遭受损害的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害者只能自己请求赔偿。此外,由于保护集合性的消费者利益的诉讼只能由团体提起,因而如果团体败诉了,那么消费者既不需要支付费用也没有什么风险。这一机制不要求消费者团体进行专门通知,也不要求其向政府部门报告,因而没有什么额外的费用支出。[38]

  2.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进行的代表诉讼。法国《消费者法》第L.422-1条规定:“数名已确定身份的消费者因同一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受具有共同原因的损害时,任何已获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资格的消费者团体,如果得到其中至少两名消费者的授权,可以代表该消费者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与前述集合诉讼不同,这种类型的代表诉讼是消费者团体为保护数名遭受同一行为人的行为之损害的消费者的个人利益而提起。

  从该条规定的条件看,只有经认可的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消费者的消费者团体才能够提起此种类型的诉讼,而且至少有两名消费者进行了书面授权。为了使更多的受害者能够加入诉讼,团体可以通过报纸和杂志,或者在获得明确许可时可通过电视或广播电台,或者通过分发传单或专门信件的方式征求他们的授权。如果某个消费者撤回其授权,那么其本人可以继续进行该诉讼,就像是他本人直接提起该诉一样。该消费者有义务将这一变更通知法官和其他当事人。如果消费者团体败诉了,那么被代表的消费者就会失去索赔的个人权利。如果被告被认定应负责任,那么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和利息应当归属于受损害的消费者。[39]

  (六)北欧国家的规定1.瑞典的规定。瑞典目前的群体诉讼制度包括在专门法院提起的群体诉讼(公共群体诉讼和团体群体诉讼)和在普通法院提起的群体诉讼(私人群体诉讼、公共群体诉讼和团体群体诉讼)。(1)可在专门法院提起的群体诉讼。瑞典有两类专门法院,即劳动法院和市场法院。在专门法院可提起各种形式的群体诉讼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但只允许有关政府机构提起公共诉讼或有关团体提起团体诉讼。在瑞典,绝大多数劳动者都属于工会会员。对于劳动法院审理的涉及集体合同应如何解释的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工会具有第一顺序(primary)原告的资格,并可以与成员一起作为被告。工会会员要受判决的约束并有权参加诉讼。会员只具有补充性(secondary)原告的资格,即如果工会决定不起诉,那么会员个人可以在普通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诉至劳动法院。反歧视专员(Ombudsmen against Discrimination)对于某些案件具有补充性的原告资格,可以在劳动法院提起公共群体诉讼。劳动法院每年裁判大约300起一审案件以及大约100起从普通法院上诉而来的终审案件。[40]

  市场法院基本上专门审理公共群体诉讼案件,也审理一些团体群体诉讼案件,案件范围是涉及《市场行为法》、《消费者合同法》和《竞争法》的争议。其主要特点在于:一是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不允许请求损害赔偿,这不同于在劳动法院提起的群体诉讼;二是消费者个人没有起诉资格,不能提起私人群体诉讼;三是消费者专员(Consumer Ombudsman)和自由贸易专员(Ombudsman for Free Trade)具有第一顺序的起诉资格;四是消费者团体等组织仅具有补充性的起诉资格,[41]即只有前述政府机构决定不到市场法院起诉时,消费者团体、零售商、商会或工会才可以提起诉讼。[42](2)可在普通法院提起的群体诉讼。瑞典于2002年制定了《群体诉讼法》(Group ProceedingsAct),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在普通法院也可提起群体诉讼。该法将群体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即由个人提起的私人群体诉讼、由有关团体提起的团体群体诉讼和由政府指定的行政机构提起的公共群体诉讼。其中第5条第1款对团体诉讼作了一般界定,即:“非营利性的团体根据其章程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或雇佣劳动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涉及商品、服务或其他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公用事业服务方面的纠纷,可以提起团体诉讼。”[43]在瑞典,团体群体诉讼仅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两个领域。在消费者保护法领域,非营利性的消费者或雇佣劳动者团体对于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主要是个体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或其他公用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提起群体诉讼。在环境法领域,致力于自然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团体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和环境损害赔偿之诉。所有具有上述保护宗旨的非营利性团体均具有起诉的资格,而在团体的规模与存续时间,以及是否经政府批准等方面都没有限制。这意味着一个只有少数成员的新团体可以在头一天成立并在次日就提起诉讼,只要该团体的财务状况良好且法院认为其能够充分地代表群体成员即可。该团体可以为其成员和所有相关的群体成员请求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对于损害赔偿之诉,适用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和赔偿金计算规则进行处理。[44]

  2.丹麦的规定。在丹麦,自2008年起,传统的欧洲式的保护消费者的不作为之诉制度已扩展为一般性的集团诉讼程序。一般而言,丹麦的集团诉讼属于“加入式”的集团诉讼,但在某些情形下,且只能由指定的政府机构提起时,也可以是一种“退出式”的集团诉讼。根据丹麦《司法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第254a (1)条的规定,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提出的共同请求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提起。但是,该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亲权案件以及其他不适用处分权主义的案件。另根据该法第254c条的规定,集团诉讼由代表该集团利益的代表人提起。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能够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就“加入式”的集团诉讼而言,可以充当代表人的主体包括:(1)集团的某个成员;(2)协会、私人机构(private institution)或者其他进行该诉讼属于其宗旨范围之内的团体;(3)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例如消费者专员)。但对于“退出式”的集团诉讼,只有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才具有代表资格。[45]因此,从丹麦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加入式”的集团诉讼,有关团体具有起诉的资格,而且该诉讼主要是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其当事人适格的性质问题,应当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

  3.挪威的规定。在挪威,团体诉讼具有悠久的历史。对于涉及众多当事人的争议,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一般社会公众或特定群体的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当诉讼请求涉及的权益属于团体的目的范围和拟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团体对该诉讼即属于当事人适格。这种类型的诉讼通过判例法而在过去的100年中得到发展。在2005年的《争议解决法》中,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挪威的《争议解决法》制定于1915年,在2005年进行了大的修改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争议解决法》引入了集团诉讼制度,将其作为降低民众接近司法门槛的一项重要措施予以规定。[46]根据该法第35-3条和第1-4条第1款的规定,集团成员、有关的团体和政府机构具有提起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47]

  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应当向法院说明争议中的权益涉及该团体的核心价值和宗旨,由法院判定该团体是否具有充分的、足够的代表性,并据此决定团体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团体诉讼可以针对私人企业提起,也可以针对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提起,对于争议类型和请求保护的权益类型则没有限制。其诉讼请求可以是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停止某种行为或者请求被告履行某项义务。因此,在挪威,团体提起的诉讼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确认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48]另外,还有不少国家规定了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例如,保加利亚2005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性利益,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不作为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且,经可以确定身份的至少二人以上特定消费者的书面授权,还可以代表该消费者提起诉讼。在波兰、葡萄牙和西班牙,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9]根据葡萄牙的规定,“团体可以主张集合性的损害赔偿,法庭可以判决整个原告群体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在3年内,群体成员可以提起个人诉讼,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3年后这个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给司法部作为未来集团诉讼的支持基金。”[50]而在希腊,团体也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关于“损害”之认定,“不涉及消费者个别实质上所受之损害,而是消费者集团利益之抽象损害,就此,除在法律上明文规定须考量,违法行为对于法秩序破坏之严重程度,被告企业规模之大小,尤其是其年度收入等之外,亦规定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得并斟酌其他因素以酌定损害赔偿金额。”[51]另外,在巴西为代表的一些拉美国家,也对特定情形下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作了规定。[52]

  二、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之争议与难题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对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都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损害赔偿之诉,则只是部分国家有所规定。实践中,损害赔偿之诉的运行也远没有不作为之诉那么顺利。事实上,较之于不作为之诉,团体提起赔偿之诉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也存在更多的难题。例如,对于不作为之诉,可通过直接赋予团体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团体获得诉权(起诉资格、诉讼实施权),容易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对于赔偿之诉,团体如何取得正当原告资格是一个难题。不作为之诉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容易被接受,而赔偿之诉更多的是私益问题,容易遭质疑。不作为之诉,主要是预防功能,易于定位,而赔偿之诉的功能有赔偿、惩罚或威慑等,功能界定上难以把握。不作为之诉的举证不复杂,程序上较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当事人适格、诉讼目的与功能、资金支持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团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在私权自治的实体法理论和民事诉讼处分权主义之下,原则上,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涉及该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才具有当事人适格,作为例外,在诉讼担当(包括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情形下,第三人针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始能获得当事人适格。故各国一般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依法对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尤其如此。作出这种限制,不仅是保障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当然要求,同时也是“当事人自负其责”这一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基于这一理念,一方面,每个将受判决约束的个人都享有就其案件进行充分主张、举证与辩驳之权;另一方面,每个人必须,也只须为其本人的案件负责——即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负责。严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传统“两造诉讼”的程序结构具有一般的妥当性,但不能很好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群体性纠纷。[53]在此情况下,对于涉及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类群体性纠纷,如何在遵循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与对该理论予以适当调整这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以促使群体性纠纷的妥当解决,就成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其实质在于,对于他人的权益,或者某个群体的共同权益,或者不属于特定个人或群体的集合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保护,个人、非营利性团体(NGOs)或者有关的政府机构是否具有正当原告的资格。正因为如此,在设计团体诉讼制度时,关于团体为什么有权提起诉讼或者说团体为何具有原告适格的问题,就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就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而言,由于各国往往直接规定团体享有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或者直接规定其可以提起不作为诉讼,因而关于其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尽管在理论认识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基本上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影响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作。例如,在德国,2000年之前,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一般商业条款法》中的相关条款对于“不作为请求权”的规定采取的表述是“以下主体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故在理论认识上存在着团体到底是行使自己的请求权,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请求权(诉讼担当)的争议。但在2001年之后,相关法条的表述已改为“以下主体享有……请求权”。依据这一变化,德国有学者认为,立法上的这种表达方式,只能解释为赋予特定主体实体请求权,而不能从规定诉讼要件的意义上理解。[54]日本2006年修改的《消费者契约法》对消费者团体的请求权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55]据此,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采用的法律构成是:赋予适格的消费者团体以团体固有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以此为基础,承认其具有停止侵害诉讼的当事人适格。[56]

  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赋予团体以起诉资格,其问题要复杂的多。因为,对于不作为请求权和不作为之诉问题,立法上可直接规定该请求权的归属主体为有关的团体,而个人不享有该请求权(不以具体损害为前提的、抽象的不作为请求权),故二者的关系较为清晰,界限易于处理;但在损害赔偿的情形下,涉及受害者个人的赔偿请求权与团体的请求权或团体的诉权之间如何合理协调的问题。在私权自治和处分权主义规制之下,如直接规定团体可就他人的权利而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无疑具有很大的障碍。而且,从德国等国的讨论来看,它还涉及受害者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宪法保障问题。因此,如要对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作出规定,则应当对于团体为何能够取代受害者个人而具有正当原告资格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个人的程序保障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否则易于遭受各方面的质疑。

  就个人的赔偿请求权与团体的当事人适格之间的关系而言,概括起来,可能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团体(例如消费者协会)作为代表当事人提起的他人可“选择退出”模式的群体诉讼。这种群体诉讼模式,就其贯彻“选择退出”机制而言,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较大的相似性。而团体提起此类诉讼,并不需要权利主体的授权,所保护的权益一般也非团体自身的权益,因而就团体的诉权性质而言,笔者认为可将其归于法定的诉讼担当。例如,葡萄牙1995年8月31日的第83号法律(即关于参与行政程序和民众诉讼程序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了民众诉讼制度(popular action)。根据该法的规定,民众诉讼属于“选择退出”模式的代表诉讼。根据被诉的对象和行为不同,民众诉讼可能是行政诉讼,也可能是民事诉讼。其适用领域包括公共卫生、环境、基本生活条件、消费者保护、文化遗产、公有土地以及该法保护的其他利益。具有诉讼资格的主体包括任何享有民事和政治权利的公民、保护上述相关利益的团体和基金会以及保护所在地区的所有正式居民之利益的地方政府机关,而不管这些主体在诉讼中是否具有直接利益。上述主体可以主动地提起诉讼,不需要权利主体的明确授权。民众诉讼被提起后,法院通过广告或其他媒体形式或公告的方式通知相关的权利人,后者如果没有明确声明退出,就要受到未来裁判的约束。[57]这种“选择退出”式的团体群体诉讼模式,由于与大陆法系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及相关程序机制存在较大的差异乃至冲突,因而除了葡萄牙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并未采纳。

  2.团体作为代表当事人提起的他人可“选择加入”模式的群体诉讼。一般而言,团体提起此类诉讼时,不需要权利主体的授权,所保护的权益亦非团体自身的权益,这一点与上述第一种情形具有相似性,因而就团体的诉权性质而言,也可将其归于法定的诉讼担当。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有瑞典等国。如前所述,瑞典的群体诉讼包括个人群体诉讼、团体群体诉讼和公共群体诉讼,采取的是加入制模式,即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参加群体诉讼的群体成员,才会受到群体诉讼判决的约束。挪威和丹麦的群体诉讼则采取以加入制为原则、以退出制为例外的模式。[58]

  3.团体诉请剥夺违法经营者所得不当利益的群体诉讼。德国的收缴不法收益之诉即属于此种类型。如前所述,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团体收缴不法收益之诉,在请求权的性质和诉权的性质上均不同于传统理论。

  4.团体基于受害人的授权而提起的群体诉讼。关于授权的方式,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权利人将实体请求权授予团体,团体据此而取得当事人适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在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团体据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有学者认为系基于消费者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之间的诉讼信托关系。[59]二是向团体授予诉讼实施权,由团体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4条、法国《消费者法》第L.422-1条的规定等。团体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上属任意的诉讼担当。

  (二)赔偿之诉的目的与功能就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而言,其追求的目的可能存在一定区别。有些群体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赔偿个人所受损害,即诉讼的目的在于为一个受损害的群体或集团获得赔偿并使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因而这类诉讼可称之为以损害赔偿为导向的群体诉讼。有些群体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某些领域的惯常做法、法律交易规则或者相关法律行为的改变。一般而言,由于提起这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按照有利于对有关主体提供保护的特定价值和标准去获得新的实体规则或者行为方式,因而这类诉讼可称之为以实施政策为导向的群体诉讼。这两种不同的导向只是一种大致的区分,因为实践中这些目的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方式结合在一起。尽管如此,这种区分对于理解不同群体诉讼制度的宗旨及其演变具有重要意义。[60]

  与上述目的相关联,以损害赔偿为导向的群体诉讼,其主要功能在于救济,即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赔偿,同时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威慑与预防功能。以政策实施为导向的群体诉讼,其主要功能则在于预防和威慑,以使行为人改变其行为方式或者形成新的行为准则。例如,就美国的集团诉讼来说,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受到损害的集团成员提供赔偿。相对而言,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则显然是以形成规则或政策实施为导向,不具有损害赔偿功能或这一功能较弱。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德国的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的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为保护消费者免受大公司所强加的违法的、不合理的或不公平的合同条款而规定的类似机制。[61]

  就团体诉讼制度而言,不作为之诉的功能较为单一和清晰,即主要在于预防和威慑,以矫正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形成新的行为准则。而对于一些国家出现的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如何合理地界定其目的和功能,则具有很大的流动性。表面上看,既然提起的是损害赔偿诉讼,似乎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即在于赔偿,但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有的赔偿之诉,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对违法者起到威慑作用,例如法国《消费者法》第L421-1条第1款规定的为保护消费者的集合性权益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收缴不法收益之诉等。有的赔偿之诉,主要目的与功能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团体诉讼。而有的赔偿之诉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偏向于赔偿还是威慑,仅从法条规定上难以作出清晰的判断,需要结合其司法实践才能作出准确的认识,例如北欧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

  对于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的功能定位,尽管有时存在着判断难度,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角度和方法将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1.单个受害人损失的数量在违法者整体收益中所占比重。有学者认为:“赔偿主要涉及受害人损失的等量补偿,而威慑主要涉及违法者收益的等量剥夺,随着受害人个别损失在违法者整体收益中所占比重的变化,这两种功能在执法活动中的地位也随之变动。如果说在个别损害数额较大的大规模侵害中,赔偿理应作为首要的执法目标,那么在个别侵害数额很小而受害人众多(因此违反者违法收益数额巨大)的小额分散性侵害中,威慑所占的比重就应当大幅度提升。”[62]这种观点对于团体所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的功能定位,同样具有参考价值。2.是否基于受害者的授权而提起诉讼。一般而言,团体如果是基于受害者的授权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是其主要功能。而团体不需要授权即可直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关于其主要功能之定位,则需要作具体分析。其中,采取加入式的赔偿之诉,主要功能可能是赔偿,但基于特定国家的实际情形,也可能是威慑;而采取退出式的赔偿之诉,一般而言威慑是其主要功能,但其赔偿功能也不应忽视。3.赔偿金的归属。团体提起赔偿之诉后,所得赔偿金归属于受害者并在各个受害者之间进行分配的,其主要功能应当为赔偿;所得赔偿金并非交付给受害者个人,而是归属于国家或者起诉的团体自身的,[63]则其主要功能是威慑。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汤维建等:《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齐树洁、郑贤宇:《环境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页;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
[2]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3页。
[3]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4]参见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5]See Dietmar Baetge,“Class Actions,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ion:Germany”,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Germany-National-Report.pdf,visited on Jul.25,2011.
[6]参见注[2],第185页。
[7]参见[日]宗田贵行:《ドイツにおける囗寸体诉讼の新展开——法律相谈法上の消费者囗寸体诉讼》,载日本消费者之窗网站http://www.consumer.go.jp/seisaku/caa/soken/file/kaigaihoukoku.pdf,2011年8月10日访问。
[8]参见[德]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公益诉讼》,王洪亮、黄华莹译,载汤欣主编:《公共利益与私人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参见注[4],第119页。
[10][德]布里吉特.普里斯:《程序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德国团体诉讼的成功经验和集体权利实现的未来》,范颖颖译,载《中德法学论坛》第7期,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1] See“Observationsofthe Federal Government on the Green Paper ofthe Commission ofthe European Communitieson Consumer Collective Redress (2008)”,载欧盟消费者事务局网http://ec.europa.eu/consumers/redress-cons/responses/MS-Germany-en.pdf,visited on Jul.30,2011.
[12]需说明的是,正如下文所讨论的,此类诉讼在性质上并非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但其仍然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即由消费者团体诉请不正当竞争者交出其不法收益,故本文从比较宽泛的意义上,将此类诉讼纳入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的范围予以考察。
[13]参见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14]关于此类诉讼,吴泽勇教授将其表述为“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参见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而邵建东教授在翻译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第10条的内容概括为“利润收缴”(参见《中德法学论坛》第4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结合二者的翻译和相关英文文献的表述,本文将此类诉讼称为“收缴不法收益之诉”。
[15] See SebastianHeim,“Protection of competitors,consumers and the general public—the NewGermanAct againstUnfair Competition”,Journal ofIntellectual PropertyLaw&Practice(2006),Vol.1,p.534.
[16]参见注[5]。
[17]参见注[13],第73-74页。
[18]参见注[15]。
[19]关于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中所称的“保护机构”,根据该法第7条和《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捐助章程》的规定,是指“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
[20]参见姜世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21]参见注[2],第183、203页。
[22]参见刘学在:《团体诉讼制度概念辨析》,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1期。
[23]See Sarah A.Westby,“Associations to the Rescue:Reviving the Consumer Class A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aly”,20Transnat’lL.&Contemp.Probs.(2011),p.169.
[24]关于意大利《消费者法》第137条规定的可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团体应具备的条件,参见欧洲消费者中心网站http://www.ecc-netitalia.it/inglese/Legislation/Legislation.htm,visited on Aug.15,2011.
[25]参见注[23],第170-171页。
[26]新增设的意大利《消费者法》第140-2条,是关于消费者团体或个人可提起集合诉讼的规定。具体内容参见欧洲消费者中心网站http://www.ecc-netitalia.it/inglese/Legislation/Legislation.htm,visited on Aug.18,2011.
[27]参见注[23],第171页。
[28]该法2010年1月1日生效后,一家消费者团体即“消费者和用户权利保护协会(ADUC)”立即针对微软公司提起了一起请求金钱赔偿的团体诉讼。See Emil Protalinski,“Italian Class-Action SuitTargetsUnwanted Windows Installs”,载技术工艺网http://arstech-nica.com/microsoft/news/2010/01/italian-class-action-suit-targets-unwanted-windows-installs.ars,visited on Aug.20,2011.
[29]意大利《消费者法》第140-2条生效后,仅仅在2010年1月,就有6起消费者集团诉讼被提起,且都是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另外,有关的消费者团体宣称欲提起的集团诉讼还有15件。See Renzo Comolli,Massimiliano De Santis&FrancescoLo Passo,“ItalianClass Actions Eight Months In:The Driving Forces”,载内拉经济咨询网http://www.nera.com/nera-files/pub-italian-class-actions-1110-pdf.pdf,visited on Aug.20,2011.
[30]参见注[23],第179-181页。
[31]关于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第28、29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参见奥地利法律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ris.bka.gv.at/Dokumente/Erv/ERV-1979-140/ERV-1979-140.pdf,visited on Aug.16,2011.
[32]See Georg E.Kodek,“Collective Redress in Austria”,ANNALS,AAPSS,622,March 2009,pp.87-88.
[33]参见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34]同注[2]。
[35]该法于1973年12月27日通过,1988年和2001年进行过修改,并在1993年编入法国的《消费者法》。
[36]关于法国《消费者法》中团体诉讼的具体规定,可参见法国法律信息网http://195.83.177.9/upl/pdf/code-29.pdf,visited onAug.22,2011.
[37]See Véronique Magnier,“ClassActions,GroupLitigation&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ion-Protocol forNational Reporters:France”,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France-National-Report.pdf,visited on Aug.25,2011.
[38]See Véronique Magnier,“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France”,ANNALS,AAPSS,622,March 2009,pp.116-117.
[39]See Emmanuèle Lutfalla,Veronica Magnier,“French Legal Reform:What is at Stake if Class Actions are Introduced in France”,DefenseCounsel Journal(2006),p.303.
[40]此点与劳动法院的情形相反,在劳动法院的起诉,团体(即工会)具有第一顺序的起诉资格,而不是补充性的起诉资格。See Per Henrik Lindblom,“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Sweden”,ANNALS,AAPSS,622,March 2009,p.233.
[41]参见注[40]。
[42]关于瑞典《群体诉讼法》的规定,参见瑞典政府办公室网站http://www.sweden.gov.se/content/1/c6/02/77/67/bcbe1f4f.pdf,visited on Sept.16,2011.
[43]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Sweden-National-Report.pdf,visited on Aug.26,2011.
[44]See Per Henrik Lindblom,“National Report:Group Litigation in Sweden”,pp.11-12,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
[45]See Erik Werlauff,“Class Actions in Denmark”,ANNALS,AAPSS,622,March 2009,pp.202-204.
[46]See Camilla Bernt,“The Globalization of Class Actions:Norway”,ANNALS,AAPSS,622,March 2009,pp.222-223.
[47]关于挪威的《争议解决法》,参见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Norway-Legislation.pdf,visited on Sept.5,2011.
[48]参见注[46]。
[49]See Christopher Hodges,The Reform ofClass and RepresentativeActions in EuropeanLegal Systems:ANewFrameworkfor Collective Redressin Europe,Hart Publishing,2008,pp.10-12.
[50]陈巍:《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51]同注[2],第184页。
[52]参见刘学在、韩晓琪:《巴西集合诉讼制度介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4期。
[53]参见注[33],第83-84页。
[54]参见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55]关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日本法律检索网站http://hourei.hounavi.jp/hourei/H12/H12HO061.php,2011年9月3日访问。
[56][日]高田昌宏:《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现状与课题》,载《法的支配》2009年第155号。
[57]See Henrique Sousa Antunes,“ClassActions,GroupLitigation&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ion (Portuguese Report)”,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Portugal-National-Report.pdf,visited on Sept.8,2011.
[58]需注意的是,在挪威,团体具有提起退出式的群体诉讼的资格;而在丹麦,团体不具有此种起诉资格,其起诉主体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行政机构(例如消费者专员)。适用退出制的条件主要是:个别侵害的数额太小,以至于不能期待受害人本人会提起诉讼,并且加入式的群体诉讼也不是解决赔偿问题的恰当方式,此时法院可以根据代表当事人的申请,批准采取退出制。参见注[45],第204-205页;注[46],第225-226页。
[59]参见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69页。
[60]See Michele Taruffo,“Some Remarks on Group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11DukeJ.Comp.&Int’lL.(2001),pp.406-409.
[61]同注[60],第409-412页。
[62]同注[33],第94页。
[63]法国《消费者法》第L42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消费者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集合性权益而提起的赔偿之诉所得赔偿金即归属于该团体。See Duncan Fairgrieve,Geraint Howells,“Collective redress procedures-European debates”,58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Quarterly(2009),p.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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