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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2-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6期
【摘要】为妥善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群体性纠纷,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法国、瑞典、丹麦、挪威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很多国家或地区在传统的不作为之诉的基础上,出现了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不作为之诉,团体提起赔偿之诉时,在当事人适格、诉讼目的与功能、诉讼的资金支持等很多方面,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就我国而言,目前构建团体诉讼的知识积累尚有不足,实践中则存在“立法休眠、司法躁动”的困惑,有必要在深入研讨的基础上分别对团体不作为之诉与团体损害赔偿之诉作出规定。
【关键词】团体诉讼;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三)赔偿之诉的资金支持

一旦团体决定提起诉讼,通常马上就要进行准备活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源,因而团体的财务状况决定了它对诉讼风险的敏感程度,进而影响着它行使诉权的频率以及它对追诉案件的选择。[1]在具备良好的资金支持时,团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可望得到充分发挥,但如果没有资金去激励团体提起诉讼,那么在实践中该诉讼机制将面临式微的危险。一些国家的团体诉讼机制在实践中之所以利用率较低,最主要的原因即在于其资金不足。以消费者团体为例,在欧洲,“消费者团体诉讼相对较多的德国和奥地利,消费者团体几乎100%的依靠政府支持”。[2]而在其他多数国家,消费者团体并没有这样良好的资金资助。例如在瑞典,《群体诉讼法》实施后的5年半期间内,仅有12起群体诉讼提起,其中,11起是私人群体诉讼,1起是公共群体诉讼,没有1起是团体群体诉讼。之所以没有团体群体诉讼的提起,最主要原因是团体对资金风险的担心。因为,诉讼需要消耗时间和金钱,而已建立的消费者团体和环境团体均无进行诉讼的经费资源。这样一来,在编制预算时,诉讼费用就成为与团体的其他经费需求发生竞争的难以预见的支出。迄今为止,在这种竞争关系中,为提起群体诉讼而拨付经费并没有被摆在优先地位。[3]

  的确,无论是在哪个确立了团体诉讼机制的国家,对团体的资金支持问题都是一个影响该诉讼机制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功能的重要因素。相对于不作为之诉而言,团体的资金状况对于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更为重要的影响,这是因为,赔偿之诉的提起和进行较之于不作为之诉更为复杂:不作为之诉的审理重点仅仅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有时甚至仅仅是对被告的格式合同条款的一种抽象审查,连具体的行为也不涉及;而赔偿之诉的审理则涉及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等一系列要件事实的证明问题,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可能更为繁重,且确定每一个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或者确定被告应当给付的赔偿总额,都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样一来,与不作为之诉相比,团体提起赔偿之诉就可能需要更大的资金支持。而如何为团体履行此种诉讼职能提供良好的资金保障,多数国家目前并没有设计出完美的配套措施。

  对于团体诉讼的资金保障,从资金来源的角度看,可能的途径主要有:

  1.提高政府对团体的资金资助力度。政府增加对团体的资金支持显然会促进团体诉讼的开展,德国和奥地利的实践即说明了这一点。但问题在于,在很多国家,团体的数量较多,由政府大幅提高资金资助有相当的难度。而且,如果增加政府对团体的资金支持,那么团体的“准官方”甚至“官方”的属性或倾向更加明显,其独立性将减弱。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团体由政府提供资金,那么团体的活动可能成为政治的奴隶。政治家们可能试图对团体的行为施加影响,针对某些其希望予以处罚的情形,诉讼可能受到鼓励,而针对另一些其希望作为朋友予以照顾的情形,诉讼则可能受到阻止。而且,政府的资金资助总是具有不确定性,在经济紧缩时期,消费者团体的资金可能成为政府预算中首当其冲予以削减的部分。[4]

  2.成员缴纳的会费。会员缴纳会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减轻团体的资金困难。但一般而言,团体成员缴纳会费的数量是有限的,因而试图以增加会费的方式来保障团体诉讼的运行基本上不可行,特别是就消费者保护团体、环境保护团体等团体而言。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如果消费者团体代表的是受到同一被告行为侵害的全体消费者,而不仅仅是其会员,那么就会出现“搭便车”这一严重的问题。在此情形下,不加入该团体但却能得到其免费服务,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更为有利。另外,即使消费者团体仅代表其会员,从而试图以缴纳会费解决资金问题,那么团体为了补偿预期的诉讼费用将不得不收取足够多的会费,但问题在于,如果对投资的回报仅仅是期望将来某一天可能会分享来自某一诉讼的赔偿,那么消费者是否愿意提前支付这些费用是值得怀疑的。[5]所以,团体诉讼制度运行的经费,不可能主要依靠团体成员缴纳会费的方式来解决。

  3.减免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这种方式并不直接增加团体的资金,但减免诉讼费用意味着团体不需要支出或可少支出相关费用,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增加了团体诉讼的资金保障。

  4.通过第三方资金资助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即第三方资金资助公司基于投资的目的对具有胜诉可能性的案件进行调查、评估后与原告方达成风险协议,原告方胜诉时需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败诉时则由该第三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这是近年来在德国、奥地利和英国等国出现的一种资金支持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有助于群体诉讼的提起,因而不失为化解群体诉讼费用难题的一种方案,[6]但是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第三方投资者的参与将会在常规的律师费之外又增加一笔费用;另一方面,其危险在于,第三方投资者可能基于自己的商业利益而控制结果,进行不公平的市场交易并索要过高的费用。[7]

  5.律师费实行胜诉酬金制。即律师与原告达成协议,在胜诉时从赔偿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用,在败诉时则不收取费用,美国的集团诉讼通常采取此种模式。[8]在欧洲,传统上胜诉酬金制是禁止的,采取的是败诉方付费的原则,即败诉方不仅应支付法院费用,而且应支付双方的律师费;但近些年来,一些国家也在探索在群体诉讼中是否应当允许胜诉酬金制的问题。[9]有人甚至认为,“可以有把握地说,如果不充分地为律师提供报酬,近年来欧洲国家中所采用或建议的群体诉讼程序中,没有哪一种能够取得成功。……在缺乏胜诉酬金制的情况下,很难设计出一种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群体诉讼程序。”[10]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美国集团诉讼案件中胜诉酬金制的运行,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该机制成了律师的生财之道,并因此而出现滥诉的倾向,在一些案件中,律师取得了巨额报酬而给予消费者的赔偿极少甚至分文没有。[11]

  6.对“败诉方付费”规则进行改革。就团体诉讼而言,对传统的败诉方付费规则进行一定的改革,也可以缓解某些与胜诉酬金制欠缺相关联的资金问题。例如,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这一规则可以改为单方面的律师费负担移转机制,在此机制下,如果团体胜诉,则被告必须支付其律师费,但是如果团体败诉了,则其不需要支付被告方的律师费。通过这种改革,减轻了团体负担费用的风险,从而可以提高其提起诉讼的意愿。然而,这类建议可能受到作为被告的企业界的反对,其可能认为这种规则是不公平的偏袒性的规定。[12]

  7.从以前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中建立诉讼基金。为了给团体诉讼提供资金支持,立法上也可以考虑对于团体已取得胜诉的赔偿案件,可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赔偿金,作为后来案件的备用基金。特别是对于为保护超个人的集合性权益和公共利益(此两种类型的权益不属于任何个人)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比较适合通过这种方式筹措一定的诉讼资金。因为,此类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因其不归属于任何私权主体,一般需上交国库。从此类赔偿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不会损害个人的私权利,具有理论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总之,任何团体诉讼机制都需要充足的资金保障才能够使其有效运转,目前很多国家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运作不佳即是一个证明。事实上,团体的经费来源不同以及获得经费数量的差异,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诉讼的动力,其追诉范围和追诉效率也会因此存在差别。对于上述不同的资金来源途径或激励方式,一国往往不太可能同时都作出规定,但每个国家可以各自有所侧重,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作出尽可能具有平衡性的制度安排。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应当尽量避免诉讼实际上被中介机构控制的现象出现,毕竟,诉讼的发动者应当是原告,而不是律师行或任何其业务在于为他人诉讼提供资金的商业公司。[13]

  三、我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在我国,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均给予了关注。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引进团体诉讼的必要性,[14]而在大量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文献中,也几乎都提及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问题,[15]可以说构建我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诉讼法学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强有力的主张和呼声。但也有学者指出,在回答是否引入团体诉讼这一问题前,需要作更深入的研究,因为,一方面,从整体上讲,学界对于团体诉讼的制度原理和运行逻辑仍谈不上有周全的了解和特别深入的认识;另一方面,就我国是否具备引入团体诉讼的现实基础,显然需要更多的实证调查。[16]笔者认为,对于一项新制度的创建来说,这种审慎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就我国而言,关于团体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就其中的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来说,确实存在诸多问题有待澄清。

  (一)关于团体诉讼的知识积累和储备不足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引入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并需要相关的配套程序机制,故只有在对国内外的理论、立法和实践进行全面了解和研究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具有妥当性的立法方案。但就我国的理论研究来说,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官方,其深度和广度均有所欠缺,特别是对域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资料的译介还存在很大不足。[17]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在欧洲还是亚洲抑或美洲,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享有诉讼资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例,也仅仅是对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简单考察,而非深入细致的全面剖析。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说,对于哪些国家确立有团体诉讼制度,其主要内容和适用状况如何,有哪些争议问题和理论难点,均应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否则,对于团体诉讼的认识,就难免有“盲人摸象”的感觉。理论上对于团体诉讼的探究,除了本文第二部分论及的当事人适格、功能定位和资金支持等问题外,实际上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深究,例如,团体诉讼与其他群体诉讼机制以及行政执法机制的关系问题;团体诉讼与公益诉讼是否有所区别;团体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起诉资格;团体诉讼可以适用于哪些领域;团体诉讼与团体成员以及非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参与和诉讼合并问题;赔偿之诉有哪些类型,应当采取授权制还是加入制抑或退出制,或者应针对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模式,各模式各自有哪些优缺点;赔偿金的计算、归属与分配问题;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问题;等等。应当说,理论界对于上述有关问题,在知识积累和储备上还很不够。而从官方的角度讲,如果准备确立团体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域外的情况应当有较为详细的考察报告,[18]对于国内的相关情况也应当有较为坚实的实证调查,以便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

  (二)“立法休眠、司法躁动”的困惑

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现实的需要对团体诉讼的态度已经呈现出“立法未动、实务先行”的态势。从有关法院的实践来看,团体诉讼是作为推行公益诉讼的一种方式而表现出来,主要集中于环境保护领域。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负责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19]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讨论通过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认为,人民检察院以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环保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20]之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21]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2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22]从云南法院的实践来看,环保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处在摇摆之中,但人民检察院和环保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一直得到认可。无锡市中级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于2008年11月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这四类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则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11月发布的《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之诉。[25]

  从环保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目前主要有两起案例。一是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80余户居民的投诉,在经过调查后,针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于2009年7月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团体诉讼,请求:1.判令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对港口周围居民的侵害;2.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对铁矿粉冲洗水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威胁);3.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将黄田港(锡北运河)和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对铁矿粉泥作无害化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律师费)由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26]之后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27]第二起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针对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的水污染行为,于2010年11月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于同年12月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工业污水,消除对南明河的危害,并支付原告为搜集证据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承担案件中的分析检测费、诉讼费。[28]

  上述实践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对于环境领域的团体诉讼和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上迟迟不能作出规定,实践中又确实存在对这一制度的需求,这样一来,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任凭各地法院“摸着石头过河”,由各地的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司法审判问题的地方性规定,从而呈现出一种“立法休眠、司法躁动”的态势。这些实践探索对于我国未来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机制的立法完善虽然可以积累一定的经验,但其造成的困惑和负面效应也是很大的。一方面,在“立法未动、司法先行”的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审判和相关文件的制定实际上无法可依,违背了“依法审判”这一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各地制定的规则并不协调一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同或相似问题的处理也可能不统一,这就难免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例如关于什么样的团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各地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云南省有关法院规定的是环保社团组织;贵阳中院的规定则较为模糊,关于“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表述中的“组织”,其含义和类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起诉的主体界定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又例如,关于赔偿金问题,昆明中院的规定中要求向“昆明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专户”支付,玉溪中院的规定中要求向相关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支付,贵阳中院的规定则没有明确其去向。相对而言,其他国家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时,无论是团体诉讼制度还是其他群体诉讼机制的引进或革新,一般都是先立法或修法,使案件的审判沿着既定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轨道运行,尽量避免诉讼活动的随意性。我国在引进团体诉讼机制时,同样应当贯彻这种“先立法、后推行”的原则。

  (三)对区分不作为之诉与赔偿之诉的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

从上述有关法院等机关出台的地方性操作规程来看,对于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并没有作相应的区分,而是概括性地笼统规定于“公益诉讼”这个“大框”之中。在有关学者起草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中,一般也是对公益诉讼作简单规定,并规定有关团体是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之一,也没有对团体的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作出区分。[29]在很多主张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论著中,一般也认为应赋予团体原告资格或所谓“公益诉讼人”资格,而没有进一步论及团体诉讼所涉及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实,就团体诉讼制度而言,正如前文所强调的,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具有较大的区别,不作为之诉带有很强的公益性,一般应当归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而赔偿之诉在很多情形下保护的是私益问题,或者虽然有一定公益性,但公益性的程度不强(例如团体为保护某个范围内的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不作为之诉的提起和进行,程序上较为简单,理论与实践中的障碍较少,域外也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而对于赔偿之诉,程序的设计较为复杂,存在的争议也比较多。因此,未来如欲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可先考虑对不作为之诉作出规定,而对于损害赔偿之诉,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充分调研、论证之后,再考虑作出规定。

  对于损害赔偿型的团体诉讼,在进行制度构建时不宜采用单一的模式,而应当根据损害的性质不同,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一般而言,需要运用团体诉讼来保护的情形包括三种类型,即公益损害、大规模侵害和小额分散性侵害。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损害,不可能通过单一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救济方式进行集合性的救济。具体而言,公益损害中所指的利益不属于一般财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它不属于任何个人、群体或国家,而是归属于整个社会或人类。典型的例子存在于环境法领域,包括气候改变、动物栖息地的破坏、濒危物种的灭绝、对不属于捕猎证范围之内的野生动物的猎杀等。对公益损害的保护既要求发挥侵权法中的赔偿功能,也要求发挥其威慑功能。[30]对于此类损害,民事司法救济的方法就是赋予特定主体起诉资格,由其诉请侵害者进行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非营利性团体即是合适的主体之一。换句话说,对于公益损害,可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团体具有原告适格,不存在额外的授权问题,且由于保护的利益不属于任何个人,故程序设计中也不存在受害人选择加入或选择退出的问题。

  与上述公益损害不同,大规模侵害和小额分散性侵害都涉及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大规模侵害,是指受害人数量众多,单个损害的数额也较大的侵害。小额分散性侵害,则是指个别侵害微不足道,但是受害人分布广泛,为数众多的那一类侵害。[31]对于大规模侵害而言,除了传统的救济方式之外,可考虑授权制与加入制相结合的团体诉讼制度,即团体在得到部分受害者的授权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集合性的损害赔偿之诉,且在诉讼提起后,其他受害人可以申请加入或者对团体进行追加授权。需指出的是,对于大规模侵害,直接规定团体享有起诉的权利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没有得到受害者的授权时由团体行使集合性的诉权,意味着对受害者权利的剥夺,而如果损害赔偿的数量较大以致受害者本人对于起诉有正当利益且有足够的动力时,仍然直接规定团体享有起诉的权利是不合适的。[32]对于小额分散性侵害,则可以考虑退出式的团体诉讼模式,即有关的团体有权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除选择退出的成员外,判决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与大规模侵害不同,在小额分散性侵害的情形下,授权机制则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数以千计或数以万计的受害者(如消费者)遭受的个人损害均非常微小时,不仅单个的受害者没有起诉的动力,而且采取授权方式的运行成本也太高。有时单个受害者的赔偿额太小,以致不足以弥补为进行授权而进行协商的成本。在此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相关团体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就会大大减少运行成本。但考虑到此种模式对于受害者获得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存在不足,故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至于所获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例如是上交国库或某个公共基金还是归属于起诉的团体,或者由团体提取一定比例后再上交国库或某个公共基金,以及受害者个人事后能否请求获得自己应得的部分及其程序等问题,则可以在进一步论证的基础上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

  四、结语

为更好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群体性纠纷,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统合功能,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团体诉讼制度给予了关注并试图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但团体诉讼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程序问题,特别是损害赔偿型的团体诉讼制度,存在着更多需要深入研讨和努力解决的争议,其能否有效实施受制于诸多制度上和制度外的因素。从完善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实际需要以及促进法律的赔偿、救济与威慑功能的有效实现等角度而言,引入和构建团体诉讼制度是重要的可供选择的机制之一。但立法上在确立这一机制之前,必须对域外的相关立法、理论和实践予以全面、深入的考察和研究,并对国内可能的各种制约因素进行相应的分析,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鉴于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之间的诸多差异,可供选择的方案是优先对前者作出规定,并在条件成熟时再对后者进行立法。考虑到每个法律领域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相同,其对团体诉讼机制的需求紧迫性也不同,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团体诉讼制度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可能存在诸多难题,立法上可针对不同的领域,分别对该制度作出规定。最迫切需要规定的是环境与资源保护(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消费者保护和劳动者保护领域;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证券投资者保护领域;最后是其他相关领域。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49页。
[2]同注[1],第153页。
[3]See Per Henrik Lindblom,“Group litigation in Scandinavia”,ERAForum(2009) 10,pp.17-18.
[4]See Samuel Issacharoff,Geoffrey P.Miller,“Will Aggregate Litigation Come to Europe”,62Vanderbilt Law Review(2009),p.201.
[5]See Henrique Sousa Antunes,“ClassActions,GroupLitigation&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ion (Portuguese Report)”,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Portugal-National-Report.pdf,visited on Sept.8,2011.
[6]参见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96页。
[7]See Christopher Hodges,The Reform ofClass and RepresentativeActions in EuropeanLegal Systems:ANewFrameworkfor Collective Redressin Europe,Hart Publishing,2008,pp.153.
[8]See Janet Cooper Alexander,“Contingent Fees and Class Actions”,47Paul LawReview(1998),p.347 et seq.
[9]See Laurel J.Harbour,Marc E.Shelley,“The Emerging European Class Action:Expanding MultiParty Litigation to a Shrinking World”,18Practical Litigator(2007),p.33.
[10]同注[4],第198-199页。
[11]See John H.Beisner etc.,ClassAction“Cops”:Public ServantsorPrivate Entrepreneurs,57StanfordLawReview(2005),p.1444 et seq.
[12]参见注[4]。
[13]See“European Justice Forum:A Balanced Approach to Consumer Redress in Europe”,载英国竞争法与政策中心网站http://den-ning.law.ox.ac.uk/iecl/eventreport.php?events-ID=1656,visited on Sept.15,2011.
[14]参见章志远、高中红:《团体诉讼: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的一种路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沈玉堂:《团体诉讼的诉权基础探析》,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汤维建:《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李挚萍:《欧洲环保团体公益诉讼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4期;齐树洁:《环境保护:建立团体诉讼制度殊为必要》,载《检察日报》,2006年3月6日;侍术洋、李秀芬:《论我国构建团体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等等。
[15]提及引入团体诉讼的“公益诉讼”方面的文献资料很多,此处不一一引注。
[16]参见注[1],第152页。
[17]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吴泽勇教授对作为团体诉讼制度重要发源地的德国的团体诉讼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和分析,为我们了解德国的规定和理论打开了一扇之门。参见其下列论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等。
[18]例如,日本在2006年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前,除了理论上的广泛研讨外,内阁府国民生活局在2004年9月专门公布了其调研报告(即《诸外国における消费者囗寸体诉讼制度に门关する调查》),对欧盟以及德国、法国、荷兰、英国、意大利、美国等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参见日本消费者之窗网站http://www.consumer.go.jp/seisaku/caa/soken/file/kaigaihoukoku.pdf,2011年9月16日访问。
[19]资料来源: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www.kmepb.gov.cn/kmhbj/75157117316628480/20081106/11030.html,2011年8月28日访问。
[20]参见茶莹:《环保审判不仅仅为净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4日。
[21]资料来源:中华环境案件信息网http://bbs.hjajk.com/showtopic-110.aspx,2011年8月28日访问。
[22]参见《云南信息报》,2011年3月3日。
[23]参见赵正辉、丁柯佳:《环境公益诉讼破“零”后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2日。
[24]参见《贵阳日报》,2010年3月2日。
[25]资料来源:法律博客网http://yangzx.fyfz.cn/art/629630.htm,2011年8月28日访问。
[26]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冰》,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
[27]参见丁国锋:《社团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调结违法项目须补办手续》,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23日。
[28]参见张薇:《环保组织“替”河打官司》,载《贵阳晚报》,2010年12月30日;齐健:《基金会先行垫付鉴定费我国首例环保基金资助环境公益诉讼案宣判》,载《法制日报》,2010年12月31日。
[29]例如,江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第65条:“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公益性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杨荣馨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专家建议稿”第5条中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国家、集体及公众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30]See Gerhard Wagner,“Collective Redress-Categories of Loss and Legislative Options”,127LawQuarterly Review(2011),p.61.
[31]参见注[6],第83页。
[32]参见注[30],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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