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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交通案

发布日期:2012-08-01    作者:110网律师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系死者曾X之妻),女,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
原告曾X1(系死者曾X之女),女,汉族,学生,资阳市雁江区人。
原告曾X2(系死者之父),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查XX(系死者曾X之母)女,汉族,农民,资阳市雁江区人。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宗权,男,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1,男,汉族,农民,资阳市雁江区人,住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
被告王XX,女,资阳市雁江区人,住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男,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2、曾X1、曾X2、查XX与被告李X1、王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2、曾X1、曾X2、查XX及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李X1及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X1雇请的司机曾X驾驶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至成渝高速公路23公里加150米路段外时,由于雇主李X1承接的二个碎石机,三个电机严重超载且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的相关规定,致使司机曾X无法驾驶,在高速公路上造成了翻车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而原告作为死者的赔偿权利人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584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1答辩称:1、原告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结合证据由法院判定。2、被告分三次已给付原告一万多元。3、本案死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身责任。4、该次事故也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该案中应与原告的赔偿损失一并抵消。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及死者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 死者曾X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曾X系城镇户口。
3、 常住户口证明一份,你证明死者一家在城里居住生活。
4、 原告曾X1、查XX的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在农村居住生
活。
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2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享有合法继承权。
6、本案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7、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拟证明本案死者于2009年6月17日驾驶被告李X1的车辆且为履行工作过程中死亡。
以上7项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8、尸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曾X的死亡情况。
9、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曾X死亡后于2009年6月20日进行了火化。
10、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死者曾X与二被告属雇主与雇员关系,本案死者曾X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11、曾X的驾驶证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身体健康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死者曾X具备驾驶资格,死者在驾驶该车的身体状况符合规定,行驶证属于被告李X1所有。
12、良成停车场称重记录两张,拟证明本案被告李X1请死者曾X拉的货严重超载。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该事故的相关记录。
14、照片8张,拟证明死者曾X在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车辆人员受损情况。
15、证明一页,拟证明死者曾X系本案原告曾XX、查XX的亲生儿子,本案原告在查XX长期患病需死者曾X负主要的赡养义务。
16、病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查XX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为事实。
17、交通费发票一页,拟证明死者死亡后本案原告上成都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1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被告李X1拥有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是产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19、询问笔录四页,拟证明曾X在驾驶该车时未违反交通规定且采取了正确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同时也证明死者曾X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20、村委会证明一张,拟证明被抚养人查XX有两个儿子,即查XX实有三位抚养人。
本案被告李X1对原告所提证据1-2、4-6、8-9、11、13-14、16、2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3、7、10、18、19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目的,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2张,拟证明死者在事故时未系安全带,捆绑货物
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所运货物损害,车辆损坏。
2、发票两页,拟证明被告赔偿该事故对高速公路设施损害6480元,施救费5000元,检测费1200元。
3、收条一页,拟证明本次事故后被告除了赔偿清单中的12400元后,被告还另支付原告7000元,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品迭。
原告对被告所提的三个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案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十五为资阳市雁江区XX村民委员会开出的证明,因其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提证据17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发票确系在死者死亡后所发生的交通费,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的其他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3在庭中查明被告另支付的7000中有4000元系死者曾X的工资,故实际品迭额应为3000元。
通过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李X1、王XX系夫妻关系。死者曾XX本案被告李X1雇佣的驾驶员,在2009年6月17日17时许,驾驶雇主李X1的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至成渝高速公路23公里加150米路段外时因曾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发生严重车祸,导致曾X在该起事故中丧生。死者曾X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其妻子李X2、女儿曾X1、父亲曾X2,母亲查XX。此事故后,二被告已经履行赔偿金额15400元。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死者曾X系本案被告李X1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所提证据十中,可以看出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原告所提证据7、11、12,被告证据1可以看出死者曾X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自身也有重大过失在该次事故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死者曾X也有过错应在本次人身损害赔偿中进行品迭。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被告人李X1可对该笔损失另案起诉。故责任分担应为死者曾X自负20%的责任,被告李X1、王XX应共同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查明的证据,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请求查XX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一、死亡赔偿金12633元/年×20年=252660元,二、丧葬费24725元/年÷12月×6月=12362.5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曾X13年×9679元/年÷2人=62913.50元,查XX20年×3128元/年÷3人=20853.33元,共计83766.83元。四、交通费500元,共计349289.33元。二被告已赔偿给赔偿权利人15400元,应予扣除,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64031.46元。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属,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王XX赔偿原告李X2、曾X1、曾X2、查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6403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1、王XX赔偿原告李X1、曾X1、曾X2、查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1、曾X1、曾X2、查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6元,财产保全费765元,由被告李X1、王XX承担5952元,原告李X2、曾X1、曾X2、查XX负担14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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