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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A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峰、黄梅芳,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C。
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D。
上诉人中山市A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C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C,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年费缴纳至2010年4月21日。
本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庭审时,李C明确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据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包括有:本体A、本体B、按钮、销钉、脚轴套、钮簧、锁紧螺丝、内六角螺丝,其特征在于: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并且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中。
2010年6月17日,李C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的“广州市盛贤摄影器材城(C区)”二楼的“A专卖点C2-29”,支付了859元购买了“三角架AT-288+QH-1”一套,取得了收款收据(收据价款为810元)、发票(发票款为859元)一张,名片两张、产品手册一本和保修卡。上述两名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全程进行了见证监督,并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2010年6月23日出具了。(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497号公证书。为便于技术比对,李C还在2010年6月29日再次向A公司广州展示厅购买了同类产品一个,花费810元,取得收据一张。
李C认为上述三角架AT-288+QH-1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遂起诉至法院。李C为此支付1600元公证费和12000元律师费。
又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和收款收据载明的品名规格均为“AT-288+QH-1”。收款收据、产品手册和保修卡上盖有“中山市A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展示厅”的章。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手册上均载有A公司的企业全称,使用英文“Kingjue”的商标,以及载有相同的电话(0760-86283558)和相同的网址(www.Kingjue.com)。产品手册上还载有A公司的住所地。
开庭时,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解剖,李C、A公司确定其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翻转折叠结构;2、包括有上支撑座、下三角支撑座、三个支撑脚接头;3、在下三角支撑座上成型有三个互成120。角的支撑座;4、在每个支撑座上设有一个通孔;5、每个支撑座上均设有角度调节台阶;6、角度调节台阶上的台阶自上而下依次降低且绕着通孔的轴线为分布;7、在每个支撑脚接头上均固定有一个弹性角度调节机构;8、所述弹性角度调节机构包括调节扣、调节扣支座、两个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9、调节扣顶面成型有一个角度调节面,在调节扣的外侧成型有一个弧形手指按压位;10、在调节扣底部成型有两个弹簧卡钩,两个弹簧卡钩朝向于弧形手指按压位相对的一侧且两个弹簧卡钩之间成型一凹槽,调节扣上的凹槽的两侧壁所在的面与弹簧卡钩所在的面相互垂直;11、在凹槽的两侧壁上均贯穿有一个压花销孔;12、调节扣支座上成型有一个压花销孔,压花销孔置于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之间的凹槽内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同轴;13、调节扣与调节扣支座之间通过单头压花销枢轴连接,枢轴连接位置设于调节扣角度调节面与弹簧卡钩之间且置于调节扣的内侧,即单头压花销安装在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内;14、调节扣支座成型有一个螺丝定位孔,螺丝定位孔的孔轴线与压花销孔的孔轴线垂直;15、调节扣支座成型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间隔设置在压花销孔与螺丝定位孔之间;16、在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位处均设有弹簧定位孔,调节扣支座上的弹簧定位孔的轴线与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的轴线相互垂直;17、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上的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处的弹簧定位孔分别相对设置,在对应的一个弹簧卡钩与一个弹簧定位孔之间安装一条直身弹簧,直身弹簧安装在调节扣的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之间;18、调节扣的顶面的角度调节面在直身弹簧的压力下与角度调节台阶上的一个台阶呈压力接触;19、支撑脚接头上成型有一支撑脚连接套筒腔、一个卡槽;20、卡槽位于支撑脚连接简腔的上方,卡槽的槽口方向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轴线方向垂直;21、卡槽的两侧的槽侧壁上分别设有同轴线的沉孔,在卡槽的底面壁上设有一个螺丝孔;22、调节扣支座上的螺丝定位孔与支撑脚接头卡槽的底面壁上的螺丝孔同轴且通过一内六角圆柱头螺丝固定连接,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上;23、支撑接头上的卡槽两侧的槽侧壁上的同轴线的沉孔均通过内六角球头螺丝与支撑座的通孔连接;24、上支撑座的下端设有端平面,上支撑下端的内壁设有内螺纹;25、在下三角支撑座的上部设有平面,在下三角支撑座的平面上设有与中间通孔同轴的凸台,在凸台外壁设有外螺纹;26、上支撑座下端内壁的内螺纹与凸台的外壁的外螺纹相配合,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之间通过螺纹连接,上支撑座的下端的端平面与下三角支撑座的上部的平面接触配合。
庭审时,A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李C、A公司均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发表了意见。李C、A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点:一、在组件异同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的钮簧和锁紧螺丝;二、在组件间的连接方式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通过螺纹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6),而本专利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由调节扣、调节扣支座、两个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相互组合而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8、10、11、12、13、15、16、17、18、22),而本专利则通过“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的方式来实现脚轴套角度的调整。李C认为即使存在以上不同点,但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而A公司则认为由于以上的不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不同的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取得了不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比本专利更为先进,故不构成侵权。
另查,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张B。成立和核准日期是2009年8月6日,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大街110号第1栋厂房,电是15919258697。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摄影器材、五金制品等。
A公司提交了专利权人为张B,专利号为200920175350.6(以下简称抗辩专利1)和200920175347.4(抗辩专利2)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抗辩专利1申请日为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包括一个筒状的用挤型铝合金经过锻压后再经过机械加工成型而成的上支撑座、一个中间设有通孔的用挤型铝合金经过锻压后再经过机械加工成型而成的下支撑座,其中下支撑座上设有三个支座,三个支座互成120。角,在每个支座上设有铰接孔,上支撑座与下支撑座之间螺纹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支撑座的下端设有端平面,上支撑下端的内壁设有内螺纹,在下支撑座的上部设有平面,在下支撑座的平面上设有与中间通孔同轴的凸台,在凸台的外壁设有外螺纹,上支撑座下端内壁的内螺纹与凸台的外壁的外螺纹相配合,上支撑座的下端的端平面与下支撑座的上部的平面接触配合。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支撑座、下支撑座的外表面设有经过喷砂阳极氧化工艺处理的表面层。
抗辩专利权2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19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翻转折叠结构,包括三角支撑座、三个支撑脚接头,在三角支撑座上成型有三个互成120。角的支撑座,在每个支撑座上设有一个通孔,每个支撑座上均设有角度调节台阶,角度调节台阶上的台阶自上而下依次降低且绕着通孔的轴线为分布,在每个支撑脚接头上均固定有一个弹性角度调节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的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角度调节机构包括调节扣、调节扣支座、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其中在调节扣顶面成型有一个角度调节面,在调节扣底部成型有弹簧卡钩,在调节扣的外侧成型有一个弧形手指按压位,调节扣与调节扣支座之间通过单头压花销枢轴连接,调节扣的枢轴连接位置设于调节扣角度调节面与弹簧卡钩之间且置于调节扣的内侧,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上,直身弹簧安装在调节扣的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之间,调节扣的顶面的角度调节面在直身弹簧的压力下与角度调节台阶上的一个台阶呈压力接触。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的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直身弹簧设有两个,调节扣的弹簧卡钩设有两个,两个弹簧卡钩朝向于弧形手指按压位相对的一侧且两个弹簧卡钩之间成型一凹槽,在凹槽的两侧壁上均贯穿有一个压花销孔,调节扣支座上成型有一个压花销孔、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以及一个螺丝定位孔,压花销孔的孔轴线与螺丝定位孔的孔轴线垂直,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间隔设置在压花销孔与螺丝定位孔之间,在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位处均设有弹簧定位孔,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置于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之间的凹槽内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同轴,单头压花销安装在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内,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上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位处的弹簧定位孔分别相对设置,在对应的一个弹簧卡钩与一个弹簧定位孔之间安装一条直身弹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的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接头上成型有一支撑脚连接套筒腔、一个卡槽,卡槽位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上方,卡槽的槽口方向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轴线方向垂直,卡槽的两侧的槽侧壁上分别设有同轴线的沉孔,在卡槽的底面壁上设有一个螺丝孔,调节扣支座上的螺丝定位孔与支撑脚接头卡槽的底面壁上的螺丝孔同轴且通过一内六角圆柱头螺丝固定连接,支撑脚接头上的卡槽两侧的槽侧壁上的同轴线的沉孔均通过内六角球头螺丝与支撑座的通孔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扣上的凹槽的两侧壁所在的面与弹簧卡钩所在的面相互垂直,调节扣支座上的弹簧定位孔的轴线与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的轴线相互垂直。
2010年5月19日,张B与A公司签订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将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许可给A公司实施,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还约定了授权期限、许可费、违约责任、后续改进的分享办法、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A公司未提交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证据。
A公司抗辩本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但其提供的宣传画册既未显示来源又未显示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的结构且A公司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存任何针对本专利启动的无效宣告程序。A公司还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完全按照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实施。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逐项技术特征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李C则未发表比对意见,主张由法院核实;但认为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与本专利相比属于在后权利,应保护本专利。
2010年1月16日,李C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C本专利权,型号为“AT-288+QH-1”的三角架产品,并销毁所有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2、A公司赔偿李C经济损失300000元;3、A公司赔偿李C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合计15269元;4、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C系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4月21日。A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效力成疑,故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A公司是否侵犯了李C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一:由于李C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B:包括有:本体A、本体B、按钮、销钉、脚轴套、钮簧、锁紧螺丝、内六角螺丝;C: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D: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E: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并且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中。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共有26个技术特征。而其与本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为:1、2、4、7、8、13、14、17、19、21、22、23、24、25、26。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比均为多佘的技术特征,故无需将这些多佘的技术特征纳入比对的范围。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19、21、23的组合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D相同,二者的其它对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这些不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本体A与本体B的连接方式不同;二、角度调节机构的结构不同。
关于第一个不同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C揭示出其本体A与本体B之间通过三颗锁紧螺丝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4、25、26则揭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即本专利的本体A和本体B)是通过分别成型于两个组件中的内、外螺纹来进行螺纹连接。尽管本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釆用了上述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来固定本体A和本体B,但该两种连接方式是实质等同的。因为将用螺丝固定替换为通过成型于组件本身的螺纹来固定,不需要本技术领域内一般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考即可得到,被诉侵权产品釆用内设螺纹的方式在技术上并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且从组件固定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二者都是为了固定本体A和本体B,进而实现三角架的折叠和角度调整,其功能和效果完全相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的连接方式上与本专利的本体A与本体B的连接方式等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4、25、26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C等同。
关于第二个不同点。从表面上看,本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按钮的具体方式上不同。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E揭示了本专利的按钮系由固定在销钉上的钮簧来驱动的。销钉穿过钮簧和按钮,将二者固定在脚轴套上,使按钮和钮簧可以围绕销钉旋转的同时,钮簧的弹力通过其一端直接施压于按钮。在固定了钮簧的另一端后,按钮就可以与本体B相互作用,从而调节脚轴套的扩展程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7、8、13、14、17、22则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扣(按钮)是通过安装在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之间的两条直身弹簧来驱动的。两条直身弹簧的顶、末两端分别同时作用在调节扣和调节扣节座上,依靠其弹力推动相互作轴连接的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作分离运动。当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后,调节扣就可以与支撑座相互作用,实现对支撑角度调节。虽然存在以上不同,若深入分析,二者的工作方式实质是相同的。因为无论是本专利的按钮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均是通过一组轴连接的组件(本专利是按钮和脚轴套的轴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间的轴连接),并在该对组件之中放置弹簧,利用弹簧的弹力推动该对组件中的可运动一方(本专利静止的组件为脚轴套,可运动组件为按钮;被诉侵权产品的静止组件为调节扣支座和与调节扣支座连为一体的支撑脚接头,可运动组件为调节扣),从而实现脚轴套(支撑脚接头)相对于本体B(支撑座)的角度调节。也就是说,本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的工作方式上的区别最后只剩下弹簧具体的作用力的不同。从本专利的特征B和E可知,本专利使用的是钮簧,其利用的是钮簧的扭力;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直身弹簧,其利用的是挤压弹簧两顶端产生的弹力。但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来说,选择钮簧的扭力还是弹簧的弹力,并不需要其付出创造性的思考。因为钮簧具有扭力和弹簧具有弹力均是本领域内的常识,要将二者互换,只需在各自的组件中稍作改动即可,如增加卡孔或贯穿销钉,而这些同样不需相关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考。所以,关于本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个不同点,同样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分析,在排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佘技术特征后,与本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作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是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就是等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A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按照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因为该两项技术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授权日之后,属在后权利。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吻合,按照保护在先专利的原则,A公司在未经李C许可的情况下实施本专利,也属违法。所以,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也不再审核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技术特征相符。
A公司的抗辩既不能成立,李C提交的公证书又详细、完整地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由A公司制造和销售,A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A公司未经李C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李C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C专利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又因为A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为专用,所以其应一并承担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李C因A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又不能证明A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专利的专利类型(实用新型)、具体侵权行为情节(A公司为制造和销售商,销售范围扩展至广州)等因素的前提下酌定A公司赔偿李C经济损失共10万元为宜。至于李C请求的维权费用,有李C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次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和发票为证,属李C维权的合理支出,共15269元,原审法院全部支持。A公司不确认李C在2010年6月29日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费用810元的真实性,但李C主张该次购买的产品用于自行比对。考虑到该笔费用与李C公证购买时的费用相同,且李C只购买了一个,其多购买一个产品用于自行比对合乎常理,并无明显恶意,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釆纳。
综上,A公司侵犯了本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A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C专利号为ZL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三角架,并销毁所有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模具;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A公司赔偿李C经济损失10万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A公司赔偿李C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269元;四、驳回李C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李C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C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C的专利技术在其申请专利之前早已是公开的技术,可以认定为技术,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李C的专利。李C是2008年4月14日申请专利保护的,A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宣传画册》显示了其印刷日期为2007年9月和2008年初,并且在此日期之前国内外亦早已有与李C的专利技术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已有的专利技术生产并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是完全根据授权许可的专利技术实施该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许可实施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符,并不构成对李C本专利的侵犯。专利权人张B于2010年5月19日取得了关于“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200920175350.6和200920175347.4),专利权人张B并于2010年5月19日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将上述两个专利许可A公司独占实施。同时,A公司获授权许可生产的专利技术和李C持有的专利技术具有明显的不同,原审判决亦认定在产品的连接方式和角度调节机构的结构两个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而该两个显著的区别正是A公司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在,亦是专利权人取得该两个专利权的独创性之处。三、A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李C的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A公司并不构成侵权,(一)本体A与本体B的连接方式不同。1、A公司专利:本体A与本体B是通过一个螺纹连接,具体是本体A、本体8以及螺纹均是通过挤型铝合金经过锻压后再经过机器加工成型的,本体A的下端设有端平面,本体B下端的内壁设有内螺纹,在本体B的上部设有平面,在本体3的平面上设有与中间通孔同轴的凸台,在凸台的外壁设有外螺纹,本体A下端内壁的内螺纹与凸台的外壁的外螺纹相配合,本体A的下端的端平面与本体8的上部的平面接触配合。此技术生产工艺简单,效率高,且使用螺纹连接抗冲击能力强,寿命长以及不容易出现滑动现象,保证摄影的稳定性。2、李C专利:本体A与本体B之间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技术简单,生产加工比较繁琐,效率低,且连接的螺丝容易出现滑动现象,使得整个摄影三脚架不能保持稳固的状态。(二)三脚架折叠以及弹性调节按钮结构不同。1、A公司专利:使用调节扣、调节扣支座、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在调节扣顶面成型有一个角度调节面,在调节扣底部成型有弹簧卡钩,在调节扣的外侧成型有一个弧形手指按压位,调节扣与调节扣支座之间通过单头压花销枢纽连接,调节扣的枢纽连接位置设于调节角度节面与弹簧卡钩之间且置于调节扣的内侧,调节扣支座固定在脚接头上,直身弹簧安装在调节扣的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之间,调节扣的顶面的角度调节面在直身弹簧的压力下与角度调节台阶上的一个台阶呈压力接触。2、李C专利:钮簧和按钮穿在销钉上,并且销钉穿过脚轴套两侧的小孔,钮簧的一只脚与按钮相接触,另一只脚则插入脚轴套上的圆孔之中,即所使用的双脚钮簧,从而达到通过钮簧前后弹动的功能以及最终可以使脚架有折叠以及弹性调节的效果。但该钮簧较易变形,且维修麻烦。四、原审判决认定了A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C专利的技术特征经过比对后,仅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二者的其它对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并且亦认为两个专利技术的最大不同之处本体A与本体B的连接方式不同、角度调节机构的结构不同,但原审判决却又同时认定了该两个显著不同只须本技术领域内一般的技术人员均可取得,而无须任何创造性思考,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亦与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损失的认定明显过高,对于维权费用的认定亦超出了合理开支的范围。A公司没有侵犯李C的专利权,同时李C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李C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A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专利实质法律状态,李C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不足以证明李C起诉所依据的本案专利的实质法律状态。李C出示的专利证书是09年1月28日专利授权时颁发的,仅表明授权时的权属状态。李C提交的收据缴纳日期是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后缴纳的,不能证明其所依据的专利仍属于其本人。2、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事实不清,除了本体A、B连接方式不同、角度调节机构不同,遗漏了第三个必要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支撑座上开设一通孔,插入一中空的铰接轴,从而将支撑座(相当于本体B)与支撑脚接头(相当于脚轴套)铰接在一起,在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的连接处出现的一对内六角圆柱头螺丝,其功能是将角度调节机构的一部分连接到支撑脚接头;然后才穿入支撑座的通孔内的铰接轴,将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的铰接部位的两端封口,其功能是进一步辅助加固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的连接关系。上述技术手段达到的效果是:由于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通过铰接轴铰接在一起,因此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固定连接,而是活动的铰接连接,即使不按下支撑脚接头上的按钮,也可以使支撑脚接头相对于支撑座转动,而通过内六角圆柱头螺丝将角度调节机构与支撑脚接头相连接,可便于进一步固定和调整支撑脚接头相对于支撑座的角度和位置。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于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是“脚轴套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其手段是用一对内六角螺丝直接将脚轴套固定在本体B上,实现的功能是连接脚轴套与本体B,达到的效果是单纯的固定连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构成“基本相同”,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3、一审判决所确定第一、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不当。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体A与本体B的连接方式: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是“本体A与本体8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共涉及5个部件,即本体A、本体B、第一锁紧螺丝、第二锁紧螺丝和第三锁紧螺丝。被诉侵权产品只需要两个部件,即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而不需要锁紧螺丝,更不需要三颗锁紧螺丝。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驱动按钮的具体方式,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是“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并且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中”,共涉及5个部件,即按钮、钮簧、销钉、脚轴套和两侧的小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一组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2、5-18和22。而且,一审判决将其中的技术特征5-6、9-12、15-16、18视为多余的技术特征,属于排除不当:本组技术特征涉及支撑脚接头与下三角支撑座的角度调节机构,凡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都不应予以排除。技术特征5-6涉及支撑座上的角度调节台阶及其与支撑座的通孔的关系,技术特征9涉及与专利的“按钮”对应的特征,技术特征10涉及弹簧卡钩,技术特征11-12涉及压花销孔,技术特征15-16涉及弹簧卡钩活动位和弹簧定位孔,技术特征18涉及调节扣在直身弹簧的压力下与角度调节台阶的关系。一审判决在排除上述技术特征之后,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的工作方式上的区别仅仅归结为“弹簧具体的作用力的不同”的观点是错误的,仅依靠调节扣、调节扣支座、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这些部件,是无法实现角度调节功能的,只有结合了弹簧卡钩(包括弹簧卡钩活动位、弹簧定位孔)、“按钮”、角度调节台阶等配件,才能实现角度调节的功能。因此,该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不能被认定为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李C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A公司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依据的证据是《宣传画册》,李C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也没有公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李C向法院提交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足以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二、A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其专利技术生产、不侵犯本专利的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A公司所拥有的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形。三、A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其所对比分析的却是A公司的专利和李C的专利V而非侵权诉讼应该对比分析的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因此,A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⑴本体A与B的连接方式不同,(2)角度调节机构的结构不同。关于区别(1),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即台座A、B)是通过分别成型于两个组件中的内、外螺纹来进行螺纹连接,而不是通过三个锁紧螺丝连接,但是,本专利中通过三个锁紧螺丝连接台座A、B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纹连接,都是通过螺纹将分开的台座A、B可拆卸地连接在一起,它们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关于区别(2),本专利是通过固定在销钉上的扭簧驱动按钮,来实现脚轴套和本体之间的扩展角度,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设置在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之间的弹簧来驱动调节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调节支撑脚接头和支撑座之间(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脚轴套和本体B)的扩展角度,也就是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使用不同的弹簧来实现角度的调节控制,它们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四、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结合本专利的专利类型,具体的侵权情节(A公司为制造和销售两种侵权行为,并且销售范围扩展至广州),酌定1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合情合理。2、李C为了制止A公司的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的花费了1.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花费1669元,公证专利侵权产品的花费1600元,共15269元,这些都是李C为制止A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A公司理应赔偿。
对于A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李C答辩认为:1、关于专利交费时间,根据规定在申请日届满后一个月内交纳费用不产生滞纳金,李C在申请日前后一个月内交纳年费符合规定。2、对于权属问题,李C已完成举证责任,A公司认为本专利可能发生变更,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3、A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专利限定是脚轴套通过左右两内脚螺丝与本体B连接。假如与对方专利2来对比,看出本体8有孔11,通过两个螺钉连接到铰接头上。李C认为这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在一审双方也认可这一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中都存在。一个产品特征很多,但对比的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故多佘的特征应予排除。
A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证明李C曾于2009年就同一专利向成都中院起诉A公司,后自愿撤诉。2、《大众摄影》2008年第1期,证明现有技术已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3、授权公告号为CN29297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该现有技术已存在各种类型的按钮+弹簧的调节机构用于三角架产品。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ZL21200920175347.4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李C质证认为:1、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裁定书涉及的不是本案专利,李C在成都中院撤诉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成立也没有关联性。2、《大众摄影》,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公司提交只是几页插图,只能看到外观,没有公开本专利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3、实用新型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现有技术存在,这实质上属于新颖性问题,A公司没有一一举证。本专利在检索时也涉及CN2929772Y,结论是该对比文件不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是现有技术。4、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专利在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也远远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李C向本院提交了本专利的检索报告,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A公司认可该检索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认为这是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证据,不是最终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支撑座上开设一通孔,插入一中空的铰接轴,从而将支撑座(相当于本体B)与支撑脚接头(相当于脚轴套)铰接在一起,在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的连接处出现的一对内六角圆柱头螺丝,然后才穿入支撑座的通孔内的铰接轴,将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的铰接部位的两端封口。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于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是“脚轴套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两者在“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构成“基本相同”,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李C则认为两者在“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上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李C本专利的说明书载明,其发明目的是通过一种新型的本体结构来实现角度迅速变换,有益效果在于釆用按钮式结构设计,使三脚架不仅可以折叠起来,同时还可以自动调节角度的大小,从而实现三脚架折叠使用、自动调节角度双重功能,搡作更加快捷方便。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李C是ZL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经依法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李C的专利权应予保护。A公司对本专利的权属问题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权属发生了变动,故本院对A公司主张李C不是本专利权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A公司提交《宣传画册》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该证据并非公开出版物,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宣传画册》载明的是产品的图片,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两者结合所体现出来的技术方案,因此,A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此,原审法院剔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的多余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正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A公司认为两者存在3项区别技术特征:1、本体A与B的连接方式。2、角度调节机构的结构。3、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本体A与本体B之间通过三颗锁紧螺丝连接,该连接方式实现了本体A与本体B实现相互固定的功能,进而达到稳固三角架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其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对应本专利的本体A和本体B)通过分别成型于两个组件中的内、外螺纹来进行螺纹连接,该连接方式也是实现两个组件的相互固定进而达到稳固三角架的效果。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连接方式的功能与效果相同,而将三颗螺丝固定的方式替换为通过成型组件中的螺纹来固定,该方法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惯常替换的手段,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属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按钮由穿在销钉上的钮簧进行驱动,具体实施方式为:销钉穿过钮簧和按钮,将二者固定在脚轴套上;按钮和钮簧在围绕销钉旋转的同时,钮簧的弹力通过其一端直接作用于按钮;在固定了钮簧的另一端后,按钮就可以与本体B相互作用,从而调节脚轴套的扩展程度。该技术方案通过按钮调节的方式,实现了脚轴套相对于本体8可折叠和调节角度的功能,达到可以随意控制角度调节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扣(按钮)是通过安装在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之间的两条直身弹簧驱动,具体实施方式为:通过两条直身弹簧的顶、末两端分别同时作用在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上,依靠其弹力推动相互作枢轴连接的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作分离运动;当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后,调节扣就可以与支撑座相互作用,实现对支撑脚接头的角度调节。该技术方案也是通过按钮调节的方式,实现脚轴套相对于本体B可折叠和调节角度的功能,达到可以随意控制角度调节的效果。应当指出的是,由于钮簧和直身弹簧的作用原理、工作方式不同,必然导致两者在结构上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属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关于本体B与脚轴套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描述是“脚轴套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实现的功能是连接脚轴套与本体8。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每个支撑座的通孔上均通过一铰接轴与一个支撑脚接头铰接,具体的实施方式为:在支撑座(相当于本体B)上开设一通孔,插入一中空的铰接轴,用一对内六角圆柱头螺丝穿入支撑座的通孔内的铰接轴,将支撑座与支撑脚接头的铰接部位的两端封口,实现的功能也是连接脚轴套与支撑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增加“铰接轴”,但仍属于通过左右两边的一对内六角圆柱头螺丝使得支撑脚接头(脚轴套)与支撑座(本体B)相连接,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本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或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A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李C的损失或A公司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李C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李C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269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A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张B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即抗辩专利1、抗辩专利2、故没有侵犯本专利权的问题,由于抗辩专利1、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之后,根据专利的先申请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中山市A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 :  李艳
代理审判员 :  高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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