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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833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833号


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B。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63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杨凤云,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5639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C公司针对原告徐A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730333502.7、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第0130460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第15639号决定中的证据2,简称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徐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由两个壳体组成,正面呈圆弧状凸出;(2)正面均有突棱的设计,而且所有突棱的总宽度都是约占外壳宽度的二分之一;(3)均在正面靠近底端的位置有三个圆孔,而且三个圆孔的圆心都能构成一个三角形;(4)顶面和底面的设计相同,顶面均有圆孔而且孔径比例相同,底面均有圆孔和长条孔;(5)侧面均设置有格栅,背面设置有圆孔,在背面的上下端有突出的弯折片。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构成外壳的一个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证据2中没有此突出,两个壳体交界处的外表面是平滑的;(2)侧面的格栅孔的数量不同,背面的大小不一的圆孔数量不同,而且本专利的背面有横向和纵向的突起,而证据2中没有这些突起;(3)本专利外壳正面所在的表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证据2的相应表面没有四角圆弧过渡;(4)突棱的分布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多个突棱分布在正面中间,证据2的多个突棱分为两组分布在正面的两侧,而且突棱的数量和单个突棱的宽度不同;(5)本专利中,中间两条突棱在靠近顶端位置相连的平台,突棱下部有一个花瓣状平台,在所述平台中间顶端的上方于中间两个突棱之间具有一个长条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证据2均为燃气热水器的外观设计,两者均是只有正面安装调节旋钮,方便使用者使用,而且在安装时也是将正面作为为人关注的面,其它面,如背面、顶面属于不常见的面,在一般观察中不会注意到,而且其它面的设计也主要为功能性设计,如侧面的格栅,是在使用热水器时为了供应空气(其中的氧气)/排出燃烧后的气体或者散热通风,背面或者背板上的圆孔是制造成形时必然形成的孔,而格栅是为了通风散热,至于本专利背面的纵横突起以及证据2的长方形固定片则是为了将热水器安装固定在位,因为弯折片具有一定的厚度,要将热水器平稳地固定,需要使背面突出以和弯折片的平面在一个平面内。因此对于本专利及证据2这类产品而言,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内容是整体形状和外壳正面的设计。因为长方体形状属于热水器外壳的常见设计,所以相对而言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1),当两个壳体相对接时为了稳固地将二者卡合在一起,可以釆用的连接方式之一就是一个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从而包容另一个壳体的边缘,另一种连接方式就是通过凸起和凹槽的配合实现,由此连接导致的外壳表面就是平滑的外观,所以由不同连接方式导致外观上的表面变化不属于对外观的装饰性设计,而且本专利所述突出的量很小,不易被观察到,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不同点(2),如前所述,侧面和背面的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而且这些面也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面;对于不同点(3),用圆弧角过渡的产品在热水器中属于很常见的设计,因此不同点(1)、(2)、(3)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
对于不同点(4),本专利和证据2都是在正面上分布有多条突棱,而且两者的突棱的延伸方向以及占据的总宽度比例相同,本专利是一组位于中间位置的突棱,证据2是位于两侧位置的两组突棱,而这种由一组变为两组或由两组合并为一组以及对称分布或者居中分布的设计都是利用常见的设计手法作出的。当占据的宽度比例不变,而改变单个突棱的宽度的情况下,突棱的数量会相应的发生改变,并且本专利和证据2的突棱的数量差异并不明显,因此不同点(4)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本专利和证据2正面的三个圆孔都是用于安装调节旋钮的孔,三个孔所形成的花瓣状平台是由于突棱从正面中间经过,由于模压成形的制造工艺的考虑,实现制造简单、加工成本低等,故花瓣状平台是以功能性为主的设计,而且当调节旋钮安装完成后,由于旋钮的覆盖,本专利和证据2在外观上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至于中间两条突棱在靠近顶端位置相连的平台和本专利花瓣状平台上方中间突棱之间的长条孔,由于其面积很小,或孔隙很小,长度也较短,在整个外壳正面中均占有较小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故不同点没有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根据证据2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C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1563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徐A不服第1563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15639号决定釆用了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作为判断主体的标准,并未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相似的主体。二、本专利整体形状为类似长方体形状,证据2为标准长方体形状,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三、本专利与证据2的面板在突棱本身的特征、设置位置、设计风格上均不相同,本专利面板下方还具有类花瓣状凸起,本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能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显著区分。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在外观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二者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第15639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徐A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第15639号决定并未以“发明人、设计人”的标准作为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似的判断主体,而是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5639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设计。第1563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C公司述称:一、第15639号决定所基于的判断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即实际购买热水器的顾客,也就是普通百姓,以普通百姓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二者相近似,结果客观。二、本专利的长方形外壳为惯常设计,其表面突棱数量与证据2稍有差异,这些在一般消费者的观察中差异并不显著,二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C公司同意第15639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于2009年4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2)专利号为200730333502.7,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徐A。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燃气热水器外壳整体为长方体,主要包括:外壳由前、后两个壳体组成,两个壳体的长度、宽度和厚度基本相等,在两个壳体相接的边界处,前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即徐A所述的环绕边线),正面(即主视图的方向看到的面)稍向外呈圆弧状凸出,从正面看,壳体正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在正面中间部分有贯穿整个长度方向的六个条状突棱,六个突棱的总宽度约占外壳正表面宽度的二分之一,中间两条突棱在靠近顶端位置相连成平台,突棱在靠近下方底端附件的位置彼此相连构成一个花瓣形平台突起,该平台具有三个顶端,每个顶端中间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圆心相连构成一个三角形,在所述平台中间顶端的上方于中间两个突棱之间具有一个格栅;外壳左右两侧面(即纵向的立面)分别在上下端位置具有沿着长度方向延伸的格栅,格栅的长度约为外壳长度的四分之一;在外壳顶面(即从俯视图看)中央位置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直径约为外壳厚度的三分之二,在外壳的底面(即从仰视图看)具有数个大小不一的圆孔和长条孔;外壳的背面(即从后视图看)具有沿整个背面基本均匀分布的四个横向突起,沿着背面纵向轴线有一个纵向突起连接下方的三个横向突起,在第一和第二横向突起之间有三个圆孔,另外在背面的顶端中间边缘和底端中间边缘各固定有一个弯折片,带孔的该弯折片伸出在外,在上端弯折片的正下方有三个纵向长条孔,该孔的长度约为纵向长度的六分之一(本专利相关视图附本判决后)。针对本专利,C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C公司同时提交了包括证据2在内的共7份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本文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右视图对程,省略左视图”。结合各视图看,证据2的燃气热水器外壳整体为长方体,主要包括:组成外壳的两个壳体长度、宽度和厚度基本相等,正面(即主视图的方向看到的面)稍向外呈圆弧状凸出;从正面看,壳体正面为长方形,在表面左右两侧各有一组基本贯穿整个长度方向的条状突棱,每组突棱由九条棱组成,每组突棱的总宽度约占外壳正表面宽度的四分之一,在两组突棱之间在靠近外壳底端附近的位置有三个圆孔,三个圆孔的圆心能够构成一个三角形;外壳左右两侧分别在上下端位置具有沿着长度方向延伸的格栅,格栅的长度约为外壳长度的四分之一;在外壳顶面(即从俯视图看)中央位置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直径约为外壳厚度的三分之二,在外壳的底面(即从仰视图看)具有数个大小不一的圆孔和长条孔;外壳的背面(即从后视图看)的顶端中间边缘和底端中间边缘各固定有一个弯折片,带孔的该弯折篇伸出在外,在每个弯折片的里侧各有三个长条孔,该孔的长度约为纵向长度的六分之一,在距顶面和底面各约三分之一长度距离的位置处,有三个长方形固定片和三个圆孔。
C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其提交证据1至7中所显示的热水器产品相比,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徐A。
徐A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C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热水器产品均存在不同点,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将徐A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文给C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C公司放弃证据1中第3、4页以及证据4、6作为证据使用;(2)C公司提交证据1和7的原件,徐A对其真实性有异议;C公司认为证据1、7有工商登记字号,符合公开出版物的要求,并且徐A授权的公司在上面作广告;(3)徐A对于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C公司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最为接近,两者相似。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至3、证据7是否相近似进行了充分辩论。
因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于7日内提交意见。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1563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徐A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至6及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一)关于第15639号决定中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似的判断主体。
原告主张第15639号决定中采用了设计者或发明者作为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相似的判断主体,而未釆用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3节第一款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第15639号决定并未出现将热水器领域的发明者或设计者作为判断主体的认定。其次,第15639号决定在对本专利和证据1进行对比时,均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后所得出的视觉效果,上述视觉效果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该决定中对于二者的描述也是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普通认知水平的。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面板上的突棱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和证据2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其中本专利的上下面略呈弧形弯曲,但上述弧形弯曲并不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其次,本专利和证据2的面板上均设置了三个圆孔,二者的圆孔在热水器面板中的位置、圆孔之间的方位布局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的三个圆孔设置在花瓣状平台上,但本专利面板为白色,从正面观察其花瓣状平台并不明显,且该平台所占面积较小,因此上述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明显影响。此外,本专利和证据2均在面板上设置了自顶端延伸到底端相互平行的数组突棱,各自突棱所占面板宽度的比例大致相同。二者突棱的差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突棱位于面板中部排列,而证据2的突棱位于面板两侧。但突棱的排列位置是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且二者突棱数量差异并不明显,因此二者面板上的突棱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同样缺乏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第1563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6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A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  殷悦
人民陪审员 :  申剑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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