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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法民三知初字第106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法民三知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C,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明明,广州市一新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F,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许C,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明明、王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大型的专门生产婴幼儿童车等日用品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1年5月2日,原告自行设计一款童车收合结构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予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大量印制的产品目录以及在其名称为www.sheng-bao.com的网站上登载、许诺销售应用了上述专利结构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产品销量非常大,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冲击十分严重。2002年11月,原告购买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此款童车,发现其所应用的“单手收合机构”与原告的专利结构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判断,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童车的单手收合结构已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2003年5月,原告向中山市利管理办公室请求调查,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在被告工厂现场查获侵权童车成品400余辆,半成品300余辆。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消极回避,置之不理,仍一意孤行、继续其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长时间、大规模地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清除产品目录及网站上发布的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方专利权的合法有效。
4、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5月30日现场调查勘验被告方有关部门物品资料的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被控婴儿车产品一件。
5、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照片与被控产品的相关照片。
6、被告英文宣传册。 
7、被告方网址及网页内容。
8、原告从深圳市场购买被控产品汇款凭证、运费收据。证据4-8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主张的权利,自其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就决定了其是无效的权利,没有法律效力,应宣告其无效。同时有关该专利有效与否,被告也不侵犯其专利权:理由是:1、原告权利保护的主题张冠李戴,不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还在其独立权利要求中写入了与其要求保护的主题无关的多个特征,并且缺少多个必要技术特征,未从整体上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清楚、简要、完整的说明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另外,其独立权利要求1、7属于同一发明,应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鉴于原告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无论他人以怎样的方式实施“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技术特征的集合都不可能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不会等同,因而根本不可能侵犯原告之专利权。2、原告专利之技术内容申请日前已被多篇国内外专利文献公开,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宣告其专利无效。这些证据同时证明,不管原告专利有效无效与否,原告专利技术属自由公知技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况且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折叠机构与原告的并不相同,所以不侵权。二、原告未提供合客观真实、关联有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反而证明被告不侵权;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本案涉案专利属于未经实质审查(仅经格式审查)而先予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法院应责令原告先提供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再进行审理。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的答辩人针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提请法庭按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五、由于原告的干扰,被告的涉案产品未能正式生产,给被告遭到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专利说明书全文,拟证明该专利本身为无效专利
2、被告针对原告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文件。
3、无效宣告请求文件附件。
4、被告中止诉讼申请书。
5、被告从中国专利局专利信息网取得的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所引用现有技术台湾专利文献。
6、美国专利号为US800587122A童车用的折叠装置专利全文说明书。
7、申请号为93105655.1的婴儿车折叠用的锁紧和松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
8、被告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请求书。
9、好孩子集团宣传资料及专利号为99226910.5的婴儿推车推手杆上的牵引索操作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当庭提交).
证据1-9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内容已经在其申请日之前在社会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是公知、自由使用技术,是无效专利,并已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勘验登记表及照片无异议,对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及来源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图片不予认可,对产品实物的来源不予认可,包装箱的产品图片不是收合结构,且未标明产品编号,箱内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2看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3是对方的个人观点,不予确认;证据4由法院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对方没有说明来源,从表面特征看,该证据涉台,欠缺证据要件;证据6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也是欠缺证要件,而且该专利是原告的另一项专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对方没有说明证据来源;证据8是对方单方提出的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巳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专利与原告专利结构不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5月2日,依法获取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228933.4)。2003年5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付了该专利的年费900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003年5月30日,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工厂进行现场调查,检查勘验登记如下:“207型婴儿车成品300辆,半成品300辆,取样1辆”。该办公室并对被告的工厂现场、产品等进行拍照。原告庭审中称其提交的一辆婴儿车系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从被告处提取,但该婴儿车包装上无该办公室的封存,原告也未提交从该办公室取得该婴儿车的说明。被告对原告称从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取得该婴儿车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该婴儿车也不予认可系其产品。200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徐E汇款830元,原告称该款的用途系购买婴儿车,但汇款单上无汇款用途。2002年11月26日,中山市安华货运部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先生547-5运费肆拾元”。原告提交其购买的婴儿车一辆,该婴儿车的外包装上有安华货运标签,载明系中山至深圳,货号为547-5,型号由“203”改为“207”。该车外包装婴儿车图形不是收合结构,与婴儿车实物结构不一致。原告提交证据5中照片显示该外包装记载有:“小吉星豪华型婴儿手推车”并注明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内容。而实物外包装与照片上的外包装不一致,实物外包装上无以上信息。原告提交的两辆婴儿车上无任何与被告有关信息的标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辆婴儿车不认可由其生产。被告的网页上的宣传图片中“207A”的婴儿车外形与原告提交的实物外形相似。
原告提交的被控两辆婴儿车的结构一致’与原告专利对比,该婴儿车手柄有可单手收合机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该收合控制器包括有一壳体及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结构一致。
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ZL00228933.4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也缴纳相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辆被控婴儿车均不认可系其产品。原告称其中一辆取自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虽原告提交了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在被告处查处被告产品的勘验登记表及照片,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该婴儿车实物来源于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且该婴儿车本身也无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该婴儿车产品系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而对于原告提交其购买的被控婴儿车产品,因该产品的实物结构与外包装图案中的婴儿车结构不一致,实物外包装也与原告提交被控产品外包装照片不一致。原告虽提交了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未记载汇款的事项,运费收据也无相关内容,虽外包装上有货运单位的标签,但不能证明所汇款邮购的就是该产品,更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被告所生产。即使原告向被告购货的事实成立,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婴儿车就是向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两辆婴儿车为被告所生产,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无法将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婴儿车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胜
审判员 :  穆健
代理审判员 :  谢平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陆翎,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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