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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28933.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0228933.4,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自2004年开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童车产品;2、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侵权型号的童车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5月31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庭审时,原告基于本专利在诉讼中届满保护期限的事实,将其上述所有诉讼请求变更为两项: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12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证据二、被告的宣传画册、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灵感来源于现有技术,且与本专利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故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二、仔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本专利存在明显的不同和区别。这些不同和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更具稳定性与经济性,比起本专利有实质性的区别,明显的进步,故不侵害本专利。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童车的市场份额,是由童车款式、安全性、性价比售后服务等各种因素综合决定的,而其中的收合技术在童车所占的价值比例不大。若法院判定被告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以下简称检索咨询报告)和发票,证明童车收合结构在行业内普遍存在,其包含的收合钢绳、收合捏手等大部份部件也是收合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早巳被揭露。
证据二,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的照片、录像演示、文字比对材料、原告和被告生产的童车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用之技术与本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有科研能力,不需要侵犯原告本专利。
经质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原告是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但认为本专利按照权利证书的记载,在2010年7月26日失效。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承认宣传画册和公证书里的网站是其所有,但否认证据二的关联性,认为无论是宣传画册或公证书都没有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否认被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被告自身的科研能力、其使用的技术相比起本专利是否有实质性进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查明: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年费缴纳至2010年7月26日。本专利于2010年7月26日效力终止。
本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据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2009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到被告的网址:www.babystroller.com.cn,进入其页面,进而浏览了网站内许诺销售的多款童车产品。型号包括:JG15B、JG1O5U、TS128、TS118、DG106.DG107。上述过程全程由中山市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监督,并制成录像,刻录成光盘,附于原告提交的第(2009)中证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内。
原告认为上述在被告网站中许诺销售的多款童车产品使用的单手收合结构侵犯了本专利,持上述请求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放弃对被告制造的ST101、141、143、142、117;TS118、138、148、128;JG105B、DG106、107等多个型号童车的侵权指控,仅指控被告制造、销售的JG105U型号童车中使用的单手收合结构侵权。
又查,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原告提供5000元现金担保的基础上,本院在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C公司制造的使用被控侵权结构的实物童车及生产模具进行证据保全。据此,本院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提取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ST143手把组成品和半成品各一件,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对被告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表示其按定单生产,当时有500多件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所拍照片的真实性。
庭审时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37143手把组使用于其制造的JG105U童车产品中该种技术已实施一两年。因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于童车中的部件,故其必然与童车之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相联接。本院解剖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内部结构特征如下: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2、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3、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4、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5、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两对驱动杆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一、本专利的一对驱动杆重叠枢接成X型,通过“铆钉”固定在手把上,两驱动杆绕着同一个枢接点转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驱动杆分别通过两个“圆孔”套接于手把上,与枢接于驱动杆下方的收车推动件重叠成Y型。通过收车推动件的作用,两驱动杆分别绕不同的轴点转动。二、本专利的按键有压掣端和推掣端,收车时,按键的推掣端直接与驱动杆作用,从而产生磨擦力,导致驱动杆日久磨损;被控侵权产品由按键推动收车推动件,再由收车推动件通过枢接点推动两个驱动杆运动实现收车。由于按键不与驱动杆直接发生作用,所以二者不会产生磨擦力导致驱动杆磨损。三、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安全锁块上的构造和运动方式上也不同。
另查,被告C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婴儿车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及塑胶制品,产品内销百分之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D。2010年6月23日,刘D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婴儿单手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该机关受理。
被告C公司除了在其网站www.babystroller.com.cn上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JG105U童车外,还在其公开发行的宣传画册上许诺销售上述产品。但被告坚持其使用在jg105u童车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根本性区别,系自行研发的技术。为此,2010年6月29日,被告花费3000元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专利号为98224665.X,名称为童车手把上的操纵机构制作了一份检索报告。被告以此证明收合钢绳、收合捏手、驱动杆、安全锁定装置是童车收合结构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技术特征。被告还在2010年6月22日向小天使婴童用品(中山)有限公司购买了童车一台,用来证明原告本专利使用的单手收合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自行购买的童车是其制造、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本专利专利登记簿显示,本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7月26日,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本专利权有效。本院据此认定本专利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B、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C:、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D、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E、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两对驱动杆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将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分别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相同。至于被告抗辩的被控侵权产品在驱动杆具体固定方式、推动杆的作用以及锁块方面三方面的不同,不是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位概念,被包涵在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就是权利要求1中没有作出限定的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些特征,也不影响其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来说,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两对驱动杆以套接的方式固定在两根轴杆上,但这一种固定方式同样是属于“枢接”的方式,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对驱动杆也是枢接于把手之上的。不能因为本专利的专利附图或其现实产品的两对驱动杆以同心同轴“X”的方式“枢接”就把“枢接”理解为这一种单一连接方式。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杆分别也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位于按键上方,其第一端又分别连接有钢索,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5与本专利的特征A相同。其次,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还是本专利,其按键都具有压擎端和推擎端,也都可以在壳体内滑动。按键到底是直接作用于两个驱动杆还是先作用于推动杆而后再作用于驱动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里没有对此作出描述。即该区别不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即使二者的按键在作用方式上有区别,但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关于按键的设计与本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3和本专利的特征C相同〕。同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安全锁块作出技术限定,所以被告阐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安全锁块上的区别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特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本专利的侵害。因本专利已届保护期,原告也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所以被告应对其在本专利保护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主观侵权故意、本专利的专利类型〔实用新型〕、具体侵权行为情节(被告自认实施该技术已有一两年〕等因素的前提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5万元为宜。
综上,被告侵犯了本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若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6830元,全部由被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代理审判员 :  练天成
代理审判员 :  董诗婷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欧晗
书记员 :  廖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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