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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5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A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宝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D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C,执行董事。
郭C、D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C、D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华,深圳市D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审被告:郑E,系武汉市硚口区F钱币礼品中心(以下简称F)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A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C、深圳市D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原审被告郑E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系郭C,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09年5月8日。郭C与D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就本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用60万元。上述合同在2009年6月26日送交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内容如下:1、一种电热水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所述的发热盘上有发热管,在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通过该螺孔发热盘和壶体固定连接,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在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通过该螺孔发热盘焊片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的另一面有中空的园柱状的蒸汽管,该蒸汽管垂直于发热盘。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和水壶体之间有防水垫圈。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依郭C的请求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的基础为:在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公告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4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此,郭C、D公司在庭审时明确本专利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又查,A公司制造、销售以及通过网站(www.gswuyi.com)和发放宣传册的方式许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热陶瓷水壶。宣传册中涉案的产品型号有: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上述宣传册由郭C、D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深圳一展览会上取得。A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郭C、D公司销售了型号为TC-101、TC-102、TC-103的被控侵权产品各两个。
2009年6月26日,郭C的代理人来到F支付193元购买了TC-101和TC-102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并取得盖有F印章的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见证,并拍照,对取得的相关资料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封存。2009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出具(2009)鄂硚信证字第2381号公证书。同日,郭C、D公司还以潘先生的名义另购买了“陶瓷电热壶”两个,支付对价193元,运费76元。
庭审时’郭C、D公司主张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70-815的结构相同,均侵犯了本专利。A公司、郑E部份承认郭C、D公司的主张,确认TC-101、TC-102、TC-103的结构相同,同意以TC-101产品作为本案比对的样本。A公司也承认其生产了宣传册中的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1、TC-815产品,但否认上述七款产品使用与TC-101、TC-102、TC-103相同的结构。A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产品作为比对样本。A公司、郑E也承认上述由郭C、D公司分别通过公证和邮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由A公司制造、销售。
郭C、D公司认为A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郑E经营的F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遂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郑E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电热陶瓷壶实用新型专利,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生产陶瓷电热水壶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A公司、郑E连带赔偿郭C、D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3、A公司、郑E连带赔偿郭C、D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5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386元、长途交通费人民币783元,小计3686元。4、A公司、郑E公开向郭C、D公司赔礼道歉。5、A公司、郑E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郭C、D公司指出A公司、郑E制造、销售的TC-102号产品也侵犯本专利,请求原审法院将其依据TC-102号产品侵犯本专利的事实在(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并在本案处理。郭C、D公司为维护其权利以公证方式保全了A公司的网站信息、网站备案单位信息以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等证据,共支出公证费用2517元,火车票费用783元。庭审时,郭C、D公司提供了公证实物(TC-101、TC-103)作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TC-101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电热水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2、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3、发热盘上有发热管;4、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5、发热盘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固定连接;6、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7、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8、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9、发热盘焊片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
另查,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电器、炉具、水净化处理设备。郑E经营的F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收藏品、集邮票品、磁卡、钱币、工艺纪念品、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
2009年3月4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南头分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出具检索报告。2009年3月10日得出结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为此,A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在2009年10月10日受理。A公司、郑E在2009年10月13日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的请求。因其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超出答辩期,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再查,郭C、D公司在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分别指控A公司制造的TC-101和TC-102号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本专利。郭C、D公司在(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的诉求与本案相同。本案庭审时,郭C、D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但同时请求原审法院将该案被控侵权产品TC-102侵犯本专利的事实纳入到本案中共同审理,原告在(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所有所求,以此作为加重A公司、郑E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节。原审法院予以釆纳,并准许郭C、D公司撤回(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郭C,授权日为2009年1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09年5月8日。根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但权利要求2至4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郭C、D公司又在庭审时主动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在权利要求1和2,至此本专利部分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的状态。至于A公司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均缺乏创造性的问题,因出具该报告的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非专利法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其证明力明显不如郭C、D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原审法院对A公司提供的检索报告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表明本专利全部无效的情况下,郭C、D公司基于其检索报告重新确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予保护。
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A公司、郑E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因为郭C、D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结构相同,均由A公司制造,A公司、郑E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以TC-101为样本与本专利进行比对,故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TC-101作为本案比对样本,以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是否侵犯本专利。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本专利确定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电热水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B、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C、发热盘上有发热管;D、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E、发热盘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固定连接;F、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G、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II、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I、发热盘焊片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
结合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6、7、8、9分别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G、I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A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C-101,郑E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经郭C、D公司许可,故被控侵权产品TC-101侵犯了本专利。因郭C、D公司和A公司、郑E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TC-102和TC-103结构与TC-101相同,故TC-102和TC-103同系侵犯本专利的产品。
由于郭C、D公司在庭审中指控产品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侵犯本专利。而A公司承认其制造了上述七款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庭审时也向原审法院承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七款产品供结构比对。但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A公司仍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七款产品,也未作出书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1、TC-815同为侵犯本专利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从现有证据看,A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十款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故A公司应向郭C、D公司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上述十款侵权产品,销毁十款产品的库存产品、半成品的民事责任。因郑E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故郑E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两款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至于销毁模具和原材料的诉求,因A公司否认其模具、原材料系专用,郭C、D公司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郭C、D公司请求销毁模具和原材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A公司承认郭C、D公司以公证方式向郑E购买的侵权产品TC-101、TC-102由其销售,即郑E是从A公司购进侵权产品TC-101、TC-102再对外销售。又因A公司、郑E经营的F均为经相关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的公司和个体户,故可认定郑E销售的上述两款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E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至于A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十款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的行为同时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其应向郭C、D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郭C、D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A公司主观侵权故意、本专利的专利类型、权利保护范围的缩小以及侵权行为情节(同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十款侵权产品)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A公司赔偿郭C、D公司50万元为宜。因郭C、D公司为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0号案两案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为25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386元,交通费783,以上费用均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应在本案向两郭C并赔偿1843元(2517/2+386/2+783/2))因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郭C、D公司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郑E侵犯了本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并销毁上述十款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以半成品;二、郭C、D公司郑E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TC-101、TC-102;三、A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郭C、D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费用1843元;四、驳回郭C、D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7元,均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C、D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46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原审关于涉案专利效力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的事实基础己不存在。二、关于A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超过答辩期的认定错误,原审不予中止本案审理属程序不当。A公司于2009年9月22曰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并获受理,此时间尚在答辩期之内。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属于程序不当。这导致A公司诉讼成本的增加,同时,原审判决A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明显过高。在本院二审庭询时,A公司主张郭C、D公司在一审时公证购买、邮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客观性均难以确定。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第146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200820046506.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郭C、D公司答辩称:郭C不服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受理。A公司并没有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也没有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A公司在一审时承认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TC-101、TC-102,邮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是其生产销售,现在反悔且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郭C、D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2日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2、行政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立案材料收取清单。证明郭C不服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已于2010年7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受理。
郑E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46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820046506.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2010年7月12日,郭C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向郭C、专利复审委出具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820046506.6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由郭C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在本案一审期间,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专利权人郭C以A公司、郑E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时该专利的权利状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二审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第146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820046506.6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郭C本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郭C、D公司请求判令A公司、郑E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失去权利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C、深圳市D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元,共计21674元,均由郭C、D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  高静
二0一0年八月廿五日
书记员 :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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