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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涉毒,阴阳两隔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李大兴律师
情侣涉毒,阴阳两隔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罗凯歌、伍艳等七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历经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最终尘埃落定。作为情侣的罗、伍两人一生一死,阴阳两隔。
罗为海南人,伍为云南人。两人经人介绍走到一起,已到谈婚论嫁阶段,2008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起诉书指控罗贩卖、运输海洛因1563.24克,伍贩卖、运输海洛因798.24克,其余五个同案犯分别以400多克、300多克、200克紧随其后。一审法院分别判处罗死刑,其余五人一死缓、三无期,一有期八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在起诉书中位列第二的伍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一审判决后,七被告人分别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终审判决对无期以上的前五名上诉人均维持了原判,仅对后两名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了改判,分别减轻了三年和二年。终审判决下达后,上报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院核准了罗的死刑,罗最终被执行死刑,其余六人均被移送监狱服刑。
伍艳作为罗的女友,客观上一同参与了罗的犯罪行为,但结局却是生死两重天。作为伍艳的辩护人,律师一、二审均坚持作了无罪辩护,虽没有得到法庭的采纳,却客观上起到了减轻伍的罪责,并获得减轻处罚的实际效果。此案的焦点是伍主观上是否知情,如果知情就是共同犯罪,如果不知情就不是犯罪。辩护人认为,所有证据不仅不能充分证明伍艳是知情的,反而还证明其是不明就里地被卷入到了犯罪行为中,其根本没有犯罪故意。一、二审法院虽没有采纳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作出无罪判决,但毕竟底气不足,多多少少有着“疑罪从轻”的心理,就连二审出庭的检察员也动了侧隐之心,主动要求对其从轻判处,因而才取得了比较理想的判决效果。

附:一、一审辩护词
二、刑事上诉状
三、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1)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伍艳亲属的委托,并受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本案被告人伍艳出庭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下面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客观要件的“行为”角度来说,起诉书指控伍艳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前者事实不实、子虚乌有;后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贩卖毒品。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综合本案所有案卷材料,基本的事实是:
(1)伍艳没有联系毒品货源的行为;
(2)伍艳没有筹措毒资的行为;
(3)伍艳没有出售毒品的行为;
(4)伍艳没有分配非法利润的行为。
伍艳没有涉及贩卖毒品的任何行为;因此,伍艳涉嫌贩卖毒品事实不实,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2、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综合本案所有案卷材料,基本的事实是:
(1)伍艳没有携带毒品的行为。
(2)伍艳没有交寄或者接收毒品的行为。
(3)伍艳没有指使他人携带毒品的行为。
(4)伍艳没有提供交通工具的行为。
(5)伍艳甚至根本没有接触毒品,起诉书指控伍艳的798.24克毒品,第一次350克和第二次448.24克起出的时候伍艳均不在场。
因此,伍艳涉嫌运输毒品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从主观要件的“明知故意”角度来说,起诉书指控伍艳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1、从“明知故意”的法定情形来看。
2008年12月22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本罪主观的“明知故意”方面有详细的阐述:“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一一列举了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10种具体情形。伍艳不具备《座谈会纪要》列举的主观明知的10种具体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2、从伍艳和罗凯歌的供述来看。(只有两人的供述与之有关)
(1)从事实方面。
在伍艳本人的供述中,均陈述她不知情,以为罗凯歌是做茶叶生意。只有在第三次供述中,她一古脑儿地承认她什么都知道。而罗凯歌在前七次供述中都说伍艳不知情。只有在第八次供述中说伍艳应该知道。两人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有反复,不能作为充分的定案证据。
(2)从法律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从起诉书的指控方面。
即使在前后矛盾不一的供述中,对伍艳最不利的、也是公诉机关所依赖的证据,是罗凯歌的第八次供述。即使这次供述属实,也至多说明伍艳是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行为从广州回来之后才开始怀疑的。那么,第一项的350克伍艳是肯定不知情的。
3、伍艳的行为均有合理的解释。
(1)在第一项行为中,伍艳是回家探亲,与罗凯歌同路前往云南。起诉书指控中28日下午伍艳和罗凯歌从昆明坐飞机到景洪,事实上,伍艳在亲戚家玩,直到29日才坐汽车到景洪。
(2)在第二项行为中,伍艳有帮助罗凯歌打款、打电话问货等行为。罗凯歌和伍艳的供述中都有提及,罗凯歌告诉伍艳他是在做茶叶生意。二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那么,伍艳认为自己在帮罗凯歌做正当的茶叶生意,打款、打电话问货等都是很正常的。
4、几个值得注意的情节也说明伍艳没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
(1)伍艳与罗凯歌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谈婚论嫁,双方家长对这种关系也给予了认可,两人形影不离是人之常情。因此,伍艳的被卷入是不自觉的。
(2)按照常理,罗凯歌不可能告诉伍艳他在做毒品生意。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知道,涉毒案件是重罪,没有哪一个人愿意把自己的亲人牵扯进去。通常都是瞒天过海,想方设法不让家人知道。罗凯歌打算和伍艳成家过日子,没有必要告诉她,除非是想有意害她。
(3)伍艳年纪轻、阅历浅薄,没有足够严密的逻辑能力判断出罗凯歌涉毒的事情,只是不明就里、糊里糊涂地被卷入。
(4)综合本案所有案卷材料,起诉书指控伍艳涉及的行为中,事前谋划均有出资比例和分配方法。而伍艳既没有参加共同谋划,也没有出一分钱毒资,更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甚至连毒品看都没看到过。
(5)伍艳本人不吸毒;后来怀疑罗凯歌吸K粉后,还告诉罗凯歌的妈妈,极力劝说罗凯歌戒毒。这说明:伍艳对吸毒持明确反对的态度。
综上所述,从伍艳涉嫌贩卖、运输毒品客观要件的“行为”角度和主观要件的“明知故意”角度,起诉书的指控要么事实不实、子虚乌有;要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判决被告人伍艳无罪。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陆加航 李大兴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伍艳,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景洪市景哈乡坚果种植基地,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伍艳主观上明知罗凯歌等人利用汽车配件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所谓的“明知”应该是明确地知道,2008年12月22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毒品犯罪主观的“明知”有详细的阐述:“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该《纪要》还一一列举了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10种具体情形。上诉人不具备《座谈会纪要》列举的主观明知的10种具体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诉人明知罗凯歌等人向云南的李自清“要货”、明知罗凯歌等人加工金属配件并以“假名”运送等事实,就断定上诉人“明知”是毒品,显然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一向以为、罗凯歌也曾经告诉上诉人是在做茶叶生意,这里的“货”被上诉人理解为就是“茶叶”。而且,凭上诉人的阅历,上诉人不可能想到加工的金属配件就必然会用来运输毒品。至于用假名打款、发货等也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并不必然会和毒品有关系。上诉人联系弟弟伍兵接收金属配件,正是上诉人不知道其是用来运输毒品的最好证明,上诉人不可能将年幼无辜的弟弟拖入毒品犯罪的深渊,何况上诉人本人既不吸毒,也没有参与谋划、出资,更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上诉人不具备毒品犯罪并不惜将家人牵连其中的任何动机,上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完全不知情。
二、上诉人纯属被蒙蔽,无意中成了他人利用的工具。
上诉人因为与罗凯歌是情侣关系,所以一路同行,无意中被卷入到其犯罪行为中。上诉人虽然客观上有为其打款、电话催货等行为,但这都是上诉人不知情所致。上诉人一向都认为,他们是在做正当的茶叶生意,根本就没往毒品上面想。否则,上诉人无论如何也不会参与其中,更不会将自己的亲弟弟也拖进来。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故意,没有主观故意仅有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不能构成毒品犯罪。
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
上诉人被拘留后,一直都是实话实说,坚称自己不知情。后来,办案人员拿我弟弟吓唬我,说承认知道我就可以回去了。在摄像的时候,办案人员还对我说只要我配合好我的事情就不用“过检”。我不懂“过检”是什么意思,他们就告诉我不“过检”就是可以回去了。我当时轻信他们的话,就按他们的安排说了。
总之,上诉人是无辜的,虽然客观上参与了毒品犯罪行为,但主观上并不知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0 年六月六日
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伍艳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本案在一审的时候,辩护人就从始至终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进一步认清了本案的事实真相,下面,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仅凭被告人偶尔不确定的供述和使用假名就认定伍艳对贩卖、运输毒品明知故意属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伍艳主观上明知,最重要的证据是罗凯歌和
伍艳各一次的供述。必须指出的是,在被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罗凯歌一共作了14次供述,其中只有第8次说伍艳开始怀疑他做的是毒品生意,加工的轮胎应该是用来装毒品的。其他多次的供述都是说,他告诉伍艳他是在做茶叶生意,伍艳对他做毒品的事根本不知情。在罗凯歌所有的供述中,没有一次明确地说,他告诉过伍艳他做的是毒品生意,伍艳确确实实地知道他所说的“货”就是毒品。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罗凯哥都否认伍艳知情。就算罗凯歌第8次的供述是事实,那也至少说明第一桩毒品生意伍艳是不知情的,这次的350克就不应该算在伍艳的账上。在伍艳的11次供述中,也只有第3次承认知道是毒品,其他多次的供述都是说,罗凯歌告诉她是做茶叶生意,他们都是以“货”相称,伍艳根本不知道所谓的“货”就是毒品。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伍艳也都坚称不知情。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知道,伍艳第3次所作的知情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诱骗她承认了就放了她,不承认就抓她全家的威胁下做出的。
一审判决不顾两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而仅凭偶尔不确定的供述就认定伍艳是明知故意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至于伍艳在帮助罗凯歌转款、接发货过程中使用假名,完全是罗凯歌的指使,伍艳还曾经就此提出过质疑(伍艳的第二次供述),罗凯歌不予理睬,甚至还骂她。这更进一步证明,伍艳对罗凯歌所说的“货”就是毒品是不知情的,否则也就不会提出质疑了。
一审判决从伍艳使用假名的行为上,就断定伍艳对贩卖、运输毒品是知情的,证据同样不充分。
二、 主观明知故意应该以《纪要》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伍艳不符合这一标准,应属于不知情。
究竟是否明知,不能凭主观臆断,应该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
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标准,进行认定。该《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此案件中,伍艳有既不吸毒,又没出资,也没分成,在查获毒品时更不在现场等事实,再结合伍艳年轻幼稚,阅历不深,无知蒙昧等自身情况,可以判断出伍艳是不知情的。
三、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伍艳确属不知情。
在本案中,不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伍艳知情,反而还有大量的证据证明伍艳不知情。1、罗凯歌告诉伍艳:他是在做茶叶生意。这在罗凯歌和伍艳的供述中都有提及,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那么,伍艳帮助打款、打电话问货等,是以为自己是在帮罗凯歌做正当的茶叶生意。2、按照常理,罗凯歌不可能告诉伍艳他在做毒品生意。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知道:涉毒犯罪是重罪。没有哪一个人愿意把自己的亲人牵扯进去,通常都是瞒天过海,想方设法不让家人知道。罗凯歌和伍艳正处于热恋之中,两人正准备成家过日子。他没有必要告诉她,也不可能有意害她。3、伍艳没有涉毒的主观动机。她既没有参加共同谋划,也没有出一分钱毒资,更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她不吸毒,后来怀疑罗凯歌吸K粉后,还告诉罗凯歌的妈妈,极力劝说罗凯歌戒毒。说她贩卖、运输毒品,所为何来?4、罗凯歌等运毒到珍爱DJ烧烤园后,有意支开了伍艳,背着他从事着涉毒活动,如果伍艳知情,就没有必要瞒着她。5、罗凯歌等人谋划、谈论毒品的事,都讲的是海南话,伍艳不懂海南话,即使当着她的面说,她也听不懂,不可能知道是怎么回事。
凡此种种都可以看出:伍艳主观上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应属不知情。
四、 上诉人伍艳虽客观上参与了犯罪行为,但由于主观上不知情,不应该认定为是犯罪。
伍艳与罗凯歌是男女朋友关系,已经谈婚论嫁,双方家长对这种
关系也给予了认可,两人形影不离是人之常情,这样就客观上造成了伍艳参与了犯罪的行为。但伍艳的被卷入是不自觉的、受蒙蔽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应该认定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凭被告偶尔的不确定的供述和使用假名的行为就认定伍艳主观上知情,证据是不充分的,不符合有关的认定标准。相反,大量的证据表明,伍艳客观上虽参与了犯罪行为,但主观上确属不知情,因此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的目的除了打击犯罪外,还要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伍艳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李大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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