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故意杀人死刑二审辩护改死缓案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与女青年王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时相识,二人曾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后分手。2009年12月15日凌晨,宁某某到慈溪市王某某暂住房附近等候,见王某某下班回来,即上前,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大声喊叫,宁某某扼颈、捂嘴致王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内容来自
杜飞扬、郑胜律师二审提供辩护意见认为:引起上诉人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可归因于恋爱关系破裂后的怨恨,道德非难性较小、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尚具有改造的可能,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量刑过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为泄愤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010年8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郑胜点评】
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本案因“恋爱感情纠纷引发”。恋爱纠纷具有以下特点:恋爱矛盾的双方主体固定在恋爱关系相对稳定的恋人之间。因为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因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恋爱双方成员间,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区别。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由此引发刑事案件后,行为人往往会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或悔过心理,故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一些。三是恋爱矛盾一般不会因简单的某时某事引发,而往往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日积月累,最后导致到矛盾无法调和之时,行为人走向极端,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来处理,引发刑事犯罪案件。四是恋爱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矛盾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引发和激化都有一定责任,积怨较深,也相互认识不到本人在矛盾中的过错责任,而把过错责任归结到对方的不当行为上。对于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和过错责任,较难绝对归结到行为人或被害人其中一人身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本案系宁某某在恋爱关系破裂后,不能正确处理二人关系,从而导致其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参照《纪要》的相关精神,结合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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