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8-09 作者:吴丁亚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敬老院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西区14号楼142室。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7月1日,我与被告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我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房屋价款45 000元。2006年12月,马某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我向马某返还房屋,马某向我支付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某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我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赔偿我经济补偿金480 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李某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及国家土地政策的落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二审判决确定无效,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马某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出售给李某。当天李某交清了房款,马某交付了房屋。后李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添加了卫生间等附属设施,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后马某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某腾退房屋。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某腾退房屋,马某支付李某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93 808元,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某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经原告李某申请,2008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 264 7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马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李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马某出售给李某的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已经法院判决折价补偿李某,就本案而言,对于李某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某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李某要求马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余二百四十四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某负担四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汉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连 峰
代理审判员 奉 一 兵
二○○八年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陶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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