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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防卫过当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2-08-13    作者:110网律师
2005年10月某日晚,李某因与梁某的私怨,召集朋友闫某、范某、朱某等,在梁某工作场所外拦住梁某,李某持砍刀、其他人用拳脚围打梁某,梁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闫某等捅去,致闫某大失血死亡,范某、朱某受伤,梁某自己也被砍伤多处。2012年6月,检察院以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辩护人认为,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特征,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存在防卫过当行为,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最终,法院判决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梁某未上诉。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前立的委托,指派沈菲菲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定罪部分:
一、公诉人指控我当事人梁前立故意伤害闫全国,致其死亡,缺乏证据。
虽然可以证实闫全国参与了殴打梁前立的案件,梁前立也承认在反抗时用刀捅伤了人,但是由于他并不认识闫全国,而当时打斗的场面又比较混乱,因此梁前立并不能确定他是否捅伤了闫全国。而参与打斗的李德伟、范建新、朱俊华及其他未参加打斗的证人均无人亲眼看见梁前立捅伤闫全国。公诉人出示的鉴定结论,只显示作案工具上有被害人闫全国的DNA,但不能证明该刀具正是当日梁前立所持的刀具,事实上,鉴定结论所指示的刀具特征极为普通,并没有属于梁前立的显著特征。因此,闫全国胸口上的致命伤是否系梁前立造成,此要点存在疑问。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辩护人认为梁前立不应当对闫全国之死负刑事责任。
二、即便闫全国之死是由我当事人所造成的,其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本案发生于多年前,具体细节及案发详情已难以查清,但我们可以根据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大致还原本案的案发经过:2005年10月8日晚7时左右,李德伟因其弟李国伟与我当事人之间的私怨,带领闫全国、范建新、朱俊华等四五人持砍刀围殴、砍伤我当事人,致其左臂、后腰重伤流血。我当事人在挣扎逃脱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为阻止进一步的伤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了参与斗殴的多人,但李德伟、闫全国仍未住手,继续殴打、刀砍我当事人,又致其左手受伤,直至张军浩带人赶来,才四散逃离。
从以上经过可以看出,李德伟等人对我当事人的加害行为是主动的、连续的、不间断的,把他砍伤在地后还要继续砍。而我当事人则始终处于被动的防御地位,欲逃不能,万般无奈之下,才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刀乱划。我当事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本能,为了保护自身的安全,不被一而再、再而三的暴力加害,他只能如此,否则就会被再次砍伤、甚至砍死。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闫全国当时是否持有凶器,但考虑当时多人持凶器围殴的情况,闫全国本人即便没有使用凶器,其拳打脚踢的行为实际上已足以阻止我当事人逃离案发现场,使其再次受到致命的伤害。因此,捅伤闫全国的行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防卫手段。
根据证人程岩岩的证词,案发当天下午,李德伟已经打了梁前立,而当时闫全国也在场。李德伟、闫全国等人晚上的行为和下午的行为是基于同一原因,可以说是有预谋的,是计划好了的暴力加害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法理上对于“行凶”的解释是以暴力形式实施的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故意犯罪行为。而李德伟、闫全国等多人当日对我当事人实施的持续的刀砍、拳打脚踢等行为完全符合“暴力形式”、“ 能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 故意犯罪”的特征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法律要件,因此,我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退而言之,即便存在防卫过当,我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须以存在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根据梁前立的供述,在李德伟砍了他腰部一刀之后,他“转过身来,手拿刀乱刺”,其主观目的只是阻止别人的进一步伤害,以便其逃脱,而不是要伤害哪一个人。梁前立从主观心态上没有伤害闫全国的故意,其罪过形式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总之,梁前立从一开始就完全没有斗殴的主观意图,完全是在想逃逃不掉的情况下,被李德伟、闫全国等人围殴、追砍,迫不得已而持刀自卫,即使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绝非我当事人的本意,其主观上没有恶意。梁前立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中造成闫全国的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量刑部分: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便存在防卫过当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民事部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原则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考虑到受害人本身有极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只应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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