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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2-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摘要】目前两岸互相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规定仍有诸多分歧与差异,表现在对民事确定裁判的概念与内容、国际管辖权、保障法定听审以及两岸法院认可判决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之上。本文认为,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应有既判力,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应属“民事确定裁判”的指涉范围。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方式,系两岸就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签署共同协议。
【关键词】区际司法协助;判决认可;确定判决;既判力;互惠对等原则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存在国际管辖权

本文以为,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款第1项应类推适用于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依照该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台湾法律没有管辖权,则其作成的判决即不能被认可。此之管辖权系指国际管辖权,而非地域管辖权或事物管辖权。[1]当然,若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我国台湾之专属国际管辖规定,人民法院亦被视为没有管辖权。[2]如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此项积极审查管辖权的规旨在保护被告并以此促使判决作成之法院尽量注意国际通用原则。

与我国台湾的这一规定相比,“认可规定”第9条第3项仅仅规定了专属管辖情形,相对范围要狭窄一些。此外,该条第4项也明确提出案件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也是阻却认可的事由。[3]换言之,如果我国台湾法院作成民事判决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该案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则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认可。惟如何理解专属管辖,则为关键问题。本文以为,由于在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均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这里的专属管辖应当指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而非其第34条。该条仅包含一种情形: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从此角度看,之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我国台湾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条而作出不予认可的裁定,系属适用法律错误。[4]

此外,判断是否存在管辖权应以向法院起诉时为准。[5]判断是否违反专属管辖权不受判决作成法院对法律或事实认定之拘束。不过在管辖权标准的法律适用上,应抱持宽大态度,此系国际私法领域的未来发展趋势。因为除了管辖权标准外,在判决认可与执行领域内还存在其他审查标准,如公序良俗和程序公正等要求。[6]

3.保障法定听审

根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款第2项,败诉的被告若因未收到合法的通知而未应诉,则不予认可此判决的效力。类似规定也见于“认可规定”第9条第2项:当事人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如果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于此问题所涉,乃系以何地规范为标准来判断是否进行了合法传唤,以及无诉讼行为能力和适当代理的问题。[7]德国和我国台湾均以判决作成国的法律为依据,并进行双重审查,即审查传唤之送达是否依法且及时实施,从而使被告能进行答辩。[8]但是这种做法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学者认为,按照判决作成国的法律进行审查不仅复杂,而且耗时耗力,更有意义的做法是以承认地的法律为依据,审查外国判决是否遵守了承认地法律中关于法定听审权的规定。[9]不过是否应在两岸的认可与执行程序中采纳此一建议,有待进一步探究。与此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对于我国台湾法院判断人民法院是否合法和及时地实施了送达,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对于因被告未被及时和合法送达而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情形,还存在一些争论。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依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对判决声明不服,而其并未提起相应的救济,则不能因为被告未被及时和合法送达而拒绝外国判决。[10]《布鲁塞尔公约Ⅰ》第34条第2项亦作如此规定,[11]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12]此外,对于公告送达基础上作成的缺席判决的认可问题,也还需要进一步探讨。[13]

4.不得有“判决冲突”的情形

一般而言,“判决冲突”(Urteilskollision)也是阻碍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重要理由。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并未就此作出规定,不过“认可规定”第9条第5项则规定,如果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则不予认可相应的我国台湾民事判决。显然,这一规定要求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而且涉及同一诉讼标的。“认可规定”的这一规定与《布鲁塞尔公约Ⅰ》第34条第4项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3项相比,其所涉范围略窄,仅包含了“判决重复”,而未涵盖“判决矛盾”(Unverein barkeit)的情形。是否应对这一规定作扩大解释,将判决矛盾的情形亦予纳人,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进一步的解释。[14]本文以为,如采扩大的判决矛盾概念,将有利于未来两岸法律的合作与融合。

5.不悖公序良俗

在两岸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领域,同样适用禁止实体审查原则,即法官不得对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其既不得对作成该判决的程序,也不得对该判决本身的事实或法律认定进行审查。[15]但如果对岸的判决违反了本法域内的重要利益或法益,则允许存在例外。这在国际私法领域通常被称作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它仅应当在特别例外的情形阻却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与我国台湾采用“公序良俗”概念不同,“认可规定”第9条第6项采用了另外两个概念,即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此与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使用的概念[16]类似。不过在具体认定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十分谨慎,迄今还未出现以此为由不予认可我国台湾判决的案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作为阻却认可大陆判决的重要理由。1993年,我国台湾司法院“大陆法制研究小组”作出决议表示,如果大陆法院作成的判决违反台湾地区人民福社原则或者违反了台湾地区法律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17]具体说来,可区分为违背程序法上的公序良俗和违背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两种情形。一般而言,如果诉讼程序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法官不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或者存在毫无理由的秘密审判以及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如诉讼欺诈、证人伪证等,都被认为是违背了程序上的公序良俗;如果判决之内容系命为我国台湾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如命交付违禁物或承揽非法偷渡之报酬),或承认重婚、赌博等,一般就认为违反了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18]

就实体法上的公序良俗而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该款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违反了我国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1款规定的十项离婚理由,[19]则其在我国台湾将无法被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法官也在一系列认可裁定中具体化了这些理由,[20]例如大陆离婚判决中常用的“双方认识不深、互不了解”或“缺乏感情基础”等理由,亦被认为与我国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2款所称“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当而予以认可。[21]

6.中间结论:两岸认可要件之比较

比较我国台湾和大陆关于两岸判决认可和执行的规定,“认可规定”和“补充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而且持更松弛与宽泛的观点,不仅得被认可的判决的范围更宽,而且不予认可的理由也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这对于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良好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三)认可程序

1.我国台湾法院认可与执行大陆判决的程序

就外国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部分学说认为我国台湾法与德国法一致,均采自动承认原则。据此,承认国之法院并不另设外国判决之承认程序,于该外国判决符合承认国所规定之承认要件时,即当然自动地发生承认效力。若当事人对于该外国判决是否有承认效力发生争议,则由当事人向承认国法院提起确认该外国判决有效或无效之诉。但对于外国判决之执行,则设有许可执行之判决程序,非可仅持外国确定给付判决即逞为执行名义,要求承认国法院强制执行。[22]此一制度之特殊性在于其对承认程序并无特殊程序要求,但对于执行程序则另行设置法院程序处理。此时执行力仅系因此判决宣告程序而赋予或确认。惟此理论上非无争议,学者有对执行许可判决采确认判决性质,[23]亦有认为非当然有执行力者,如此即须另行创设执行力。[24]

与自动承认外国判决的程序不同,我国台湾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判决则须经过一定的认可程序。[25]我国台湾“行政院”于有关《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草案总说明中曾指出:对于民事案件,除基于两个地区之理念适度纳人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以解决实际问题外,对于在大陆地区所产生之民事上权利、义务,亦基于事实需要,予以有条件之承认。针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2款的立法说明亦指出:“两岸地区之民事诉讼制度及商务仲裁体制有异,为维护我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爱规定因争议而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须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使得声请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又经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若系以给付为内容者,为实现其给付,并明定得为执行名义。”应注意者,此之规定与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不同。该条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及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之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商务仲裁条例(按:已改为仲裁法)第30条至第34条之规定。”据此可知,我国台湾对于港澳地区民事裁判等之承认与执行,乃采自动承认原则,但就大陆作成之裁判,则另需法院裁定认可,并非当然承认其效力。惟其若系给付性民事裁判,则可据前开认可裁定而取得执行名义。

此外应予注意者,1998年5月修正后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此即表示,大陆作成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尚需经过“海基会”的认证,方能申请我国台湾法院认可和执行。

2.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我国台湾判决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规定”与“补充规定”对认可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于认可申请,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认可规定”第3条);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补充规定”第3条)。认可申请应当在判决效力确定后的两年内提出(“补充规定”第9条),可以由本人亲自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认可规定”第11条)。申请书除了须具备“认可规定”第5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须依照第4条提供我国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和经我国台湾公证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无误的副本。此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补充规定”第4条)。认可申请被立案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认可规定”第7条、“补充规定”第7条)。如果民事判决真实并且效力确定,且不具有“认可规定”第9条所列情形,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补充规定”第8条)。

在上述规定中,最突出也最常为人批评的是申请时限问题。[26]根据原来的“认可规定”第17条,认可申请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补充规定”将此期限延长为两年。这显然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执行申请期限相一致而作的变更。依照“认可规定”第18条,被认可的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见,这里对认可申请作出的期限规定,仅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系列期限或时限(如审理期限等)的延续或补充,而非特别为限制我国台湾当事人而设。当然,这些独特的、未见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是否合理,则可另作讨论。

(四)认可效力

就有关外国判决之承认而言,其所承认之效力为既判力、遮断效(失权效)及形成效等,至于是否发生构成要件效力,系以相关实体法规范是否亦藉由外国判决发生之而定。外国判决依据判决国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依承认国法律延伸到内国,这种判决效力的延伸,就被称为判决的承认。[27]此一理论亦适用于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认可对岸判决,其实质即是认可对岸判决的效力延伸到本岸。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第1段即强调,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我国台湾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与此相对,我国台湾最高法院2007年11月作成的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却并未承认被认可后的大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此案涉及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浙纺公司诉长荣公司一案作成的判决[28]是否被认可以及判决被认可后的效力问题。2004年8月,桃园地方法院作成裁定(93年度声字第1032号),认可了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长荣公司提起的第二审上诉亦被我国台湾高等法院驳回(96年度重上字第175号判决)。高等法院在裁定中确认“经裁定认可的大陆判决应发生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针对长荣公司提起的第三审上诉,我国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债务人自得依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减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因此,在原审判决被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废弃发回后,高等法院对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债权争议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判处长荣公司胜诉,确认大陆法院判决中所判定的损害赔偿债权不存在。[29]故此,形成了两岸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

我国台湾最高法院于该判决中所持之观点,系对相关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与文义解释所致,惟其过度拘泥文义,顾此失彼,反而诱发了更多问题。盖如被认可的人民法院作成的民事判决在我国台湾不能继续发生法律效力(既判力),即意味着我国台湾法院随时可以就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相反的判决。如此一来,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失去积极意义,这也在实质上蚀空了判决认可与执行领域所适用的禁止实体审查原则,“此举实不得不谓系两岸判决互相认可法制的后退”,“无异耗费司法资源”。[30]故此,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实有必要从司法政策层面,以有利于两岸未来司法交流顺畅进行为目标,对如何维系认可制度的意义进行重新考虑。

此外,与认可效力相关的另一问题是,被认可之裁判于何时开始发生效力?此点对于形成判决例如离婚判决尤其重要。我国台湾陆委会于1999年作出决议,认定“大陆地区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溯及自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确定时,产生消灭婚姻关系的形成力”,这对于创造法的安定性与诉讼经济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期待模式与未来展望

鉴于目前两岸互相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规定尚有诸多分歧与差异,本文以为,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方式莫过于两岸就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签署共同协议,欧盟2000年12月22日通过的《布鲁塞尔公约I》即是最佳范例。若能将此协议拓展为两岸四地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则更为妥适。例如可将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安排》(法释【2008】9号),以及我国台湾制定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内容包含在内;磋商和签署的主体则得由各法域取得授权的相应机构承担。

未来的认可与执行协议,应当将重点放在廓清适用的法律领域、确定可被认可的民事裁判的范围、明晰认可理由、简化认可与执行程序以及明确认可效力等问题上,特别是应当适当扩大得被认可的裁判的范围。应当着重明确弹性条款之内容,并适用较低的审查密度,只有当对岸判决明显违反了法治国要求,例如违反了法官独立和中立、法定听审权或程序公正和公平等,才可以拒绝对该判决予以认可。[31]一般违反情形则非属重要,例如在德国,被告未被有效代理并不能阻却判决被承认。[32]此外,还应当对认可程序进行规范与简化,并明确判决被认可后的效力。对于法院裁定认可了的对岸法院的判决,其依判决作成地法律原本发生的法律效力或者确定力,应当继续延续在本岸发生。也惟有如此,认可与执行制度才能具有真正的实质意义。




【作者简介】
王冠玺,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周翠,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
[1]我国台湾学者之观点(与德国主流观点一致),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9页。
[2]此与德国的观点一致。参见Muneh Komm/Gottwald,ZPO(2008),§328Rn.70.
[3]这与德国的规定类似,如果外国法院忽视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被告在外国法院的程序中曾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但未果,则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不予承认该外国判决。参见Vgl.Zoller/Geimer,ZPO(2009),§328Rn.133.
[4]该案涉及我国台湾孙氏母女申请认可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简上字第208号判决书和89年度再易字第23号判决书。2001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不动产纠纷,此类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专属管辖,据此不予认可。参见《解放日报》2001年8月25日的报道,转引自《台北法院超范围判决一案件,沪法院不认可》,《法制文萃报》第739期,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wc/fzwCj739/fwg/73992.htm,2010年5月9日访问。另外,有些法官也有此误解,参见王建源:《论两岸民事司法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台湾研究集刊》2004年第4期。
[5]前引[3],Zoller/Geimer书,边码140。
[6]在国家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内,大多数学者也持此观点。参见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7]由于我国台湾和大陆对于这些概念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因此这一问题就变得很重要。对此提出疑问的如前引唐宗智等:《海峡两岸司法协助课题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8]前引[3],Zoller/Geimer书,边码164;参见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
[9] 参见Geimer,IZPR,Rn.2915;前引[3],Zoller/Geimer书,边码158。
[10]参见前引[9],Geimer书,边码2921;前引[3],Zoller/Geimer书,边码136,137。
[11]依照该项规定,如果开启程序的诉状或者类似文书未能及时送达,致使未应诉的被告未能答辩,则相应作成的判决不予承认,惟若该被告本得针对该判决提起诉讼救济手段,但未为之,则不在此限。
[12]Vgl.Stein/Jonas/Roth,ZPO(2007),Rn.115;Thomas/Putzo/HoBtege,ZPO(2008),Rn.11,12a.此外也参看前引[2],MunchKomm/Gottwald书,边码87,他认为Geimer的这一观点走得太远,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已被及时传唤因而得以参加一审诉讼并阻止缺席判决的发布,而不是让其承担在判决作成国提起上诉的义务。
[13]例如,如果缺席被告以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方式被传唤,西班牙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缺席判决未能保障法定听审权而不予承认,但如果被告有机会在申诉程序(EinsPruchsverfahren)中针对该缺席判决提起异议,则意味着法定听审权得到保障。TS,Besehl.v.18.4.2998一330/1997;TS,Besehl.v.5.11.1991一EDJ1991/10449.Vgl. LOber/Lozano/Steinmetz,Anerkennung und Vollstreekung deutseher Titelin Spanien,NJOZ2008,488.
[14]例如,欧盟最高法院采用了广义的“判决矛盾”概念,并对之适用“核心理论”(Kern Punkitheorie):如果外国的判决在先决法律关系或者先决法律问题上作出与本国判决不同的判决,就意味着存在“矛盾判决”,因此不予承认该外国判决。SeeEuGH14.11.2o02C一271/00.
[15]关于禁止实质审查原则的内容,参见前引[3],Zdler/Geimer书,边码208。
[16]该条使用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有学者批评这一规定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唯一理由,留下了诸多模糊和不确定的问题,建议增加正当程序规范等内容。详见王克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17]参见《司法院提出大陆法院认可准则》,台湾《中国时报》1993年4月22日。
[18]详见前引[8],陈启垂文;参见焦仁和、林柏杉:《泛论两岸民事裁判的互相认可》,《中国法律》2005年10月号。关于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条款在德国的适用,参见蔡晶莹:《公序良俗条款在国际私法中之发展与适用》,《政大法学评论》2007年6月。关于欧盟领域内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参见许耀明:《欧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上),《政大法学评论》2008年4月。
[19]依照我国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1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2.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7.有不治之恶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20]例如台北法院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郑丽燕法官不予认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板桥法院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详见李梦舟:《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两岸关系》2000年4月。
[21]详见前引[18],焦仁和等文。
[22]参见我国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129号民事判决。
[23]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71页。
[24] 参见姜世明:《大陆地区民事确定判决之承认与执行—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3月(第123期)。
[25]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这反映了台湾对彼岸司法审判的不信任,是否必要,值得商榷。”参见前引[8],陈启垂文。
[26]前引[24],姜世明文。
[27]关于德国和我国台湾效力延伸说的参考文献,详见前引[24],姜世明文;Musielak/Kommentar,ZPO(2009),328Rn.2.
[28]原告浙纺公司主张被告长荣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予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002年12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违反法律及航运惯例,判令其承担原告的损失260余万美元和其他损失311万元(【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被告提起上诉。2003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由于长荣公司在大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浙纺公司遂向我国台湾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事实情况与各判决、裁定的详尽内容,参见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有无既判力?》,《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29]我国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号判决。
[30]参见前引[28],黄国昌文;参见李永然、曹馨方:《经台湾法院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军法专刊》第55卷第3期。
[31]前引[3],Zoller/Geimer书,边码215以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作成判决的程序违反了德国诉讼法的基本诉讼原则,则不承认该判决。这里并非指某一个特定的具体的程序原则,而是隐藏在法律规定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Vgl.BGHZ48,327;BGHRIW78,410;NJW99,3198.
[32]同上书,边码219。因为未被有效代理的被告一般都能在判决作成国依法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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