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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与执行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并于同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随着修订后《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刑事案件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逐年上升,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跟随着所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也在增多,成为影响法院审判这类案件和社会稳定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是刑、民分离的产物,也是刑、民结合的成果。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多,给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带来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如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围绕刑事附带民事的顺利审判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结之后,对赔偿责任人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对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笔者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全文共528字)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文虽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物质损失的范畴不明确,因此,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就物质损失而言,依据民法理论来说,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直接损失,是指已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未来应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可能得到或者可能增加的利益损失,也就是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就刑事部份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所诉讼目的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实现,然而,被害人如果要求被告人退赔或者返还被毁坏财物等等的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部份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范围及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及赔偿主体分述如下:

(一)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被害人一样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确已死亡,二是遭受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在实践中,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应有多名原告人,而不仅仅是其中的一人,在只有一名原告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原告人参加诉讼(除了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以外),因此,多名原告人共同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如属同一顺序继承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在裁判文书中将其分列至各原告人的名下。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此看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及制作裁判文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列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应表述或列为法定代理人,而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人而不是其财产的享有者,例如收养孤儿的福利院,无近亲属的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等。

4、人民检察院。《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及人身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即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告人是限制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与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以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的,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致害人,除被告人之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指的在逃犯不应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在在逃犯被抓获后,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自诉,但被人民法院宣告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以及自诉人未对其提起诉讼,但其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尚未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这些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但不能将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理解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没有财产赔偿的情况下,监护人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由于罪犯被执行死刑,死刑罪犯的继承人继承了死刑罪犯的财产,则应由继承死刑罪犯的财产的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死刑罪犯的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财产,而死刑罪犯确有财产可供赔偿,则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将该死刑罪犯所有的财产予以提存,用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不再赔偿,多余的财产应上缴国库。

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如果被告人受雇于个人在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则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则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印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九十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等有关规定。

虽然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审理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研讨。

1、附带民事诉讼在何阶段进行调解的问题

《解释》已明确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那么调解工作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在何阶段进行,司法实践中做法不相一致。其中做法一是将调解工作置于庭审之前;二是在庭审之中进行;三是在合议庭对刑事部份作出评议之前后进行。依照《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当庭调解。在当前的司法理念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法庭审理该类案件前可以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不能调解成立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庭辩论终结后当庭进行调解,庭前的工作则应视为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为法庭辩论终结后当庭调解工作能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以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其次,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应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来考虑,使附带民事的处理与刑事处罚相关联,这样有利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以及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

2、被告人是否有反诉权的问题。

首先,《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条规定二审准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准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其次,《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从实体法上讲,是一种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依照《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反诉,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反诉,但应当要符合反诉的条件,这种反诉只能是针对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进行的,这也是有法可依的。其三,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案件为前提要件,而忽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先予给付的问题

《民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十分困难或者被害人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 民事案件过程中,亦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裁定被告人先予给付。但刑事附带民事在裁定先予给付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刑事案件应当事实基本清楚,二是先予给付的数额应当限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五、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收案到结案,有很大一部分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把精力放在刑事审判上,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了解不够,没有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阶段,很难查寻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告人被处以刑罚,在本地或者外地服刑或者是已被执行死刑,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被剥夺,不能通过获得报酬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其亲属因被告人受到刑法的处罚,而不愿配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其家庭共同财产在执行阶段难以确定,如要确定、分割等,须经法律程序,办案期间较长,难以执行。

3、在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年代里,近年来,被告人异地作案、流窜作案遂渐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相距较远,加上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办案人员及执行人员极为限,造成在诉讼阶段难以查清被告人有无可供赔偿的财产及赔偿能力,在执行阶段亦难以控制被执行人可供赔偿的财产。

4、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造成不能全额执行。由于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在刑事上能得到从轻处罚,千方百计筹借款项先给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对余额无力赔偿,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确无能力赔偿。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使该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能够得到一定的缓解或者能够顺利解决:

1、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包括自诉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用法律和耐心对被告人做细致的工作,阐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刑事量刑的关系,说服、疏导被害人,把调解工作做细、做实,撑握调解方向,重视当庭调解,力求附带民事赔偿能达成一致协议,处理好附带民事诉讼。

2、要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应告之其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件移送到法院审判时一并移交法院执行。法院接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告诉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为案件审结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3、加强执行力度,附带民事案件审结后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做耐心的工作。同时也可以与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依靠基层干部做好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的工作,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做好安抚工作,如申请执行人家庭经济确实十分困难,可建议基层组织通过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救助,消除申请执行人向有关部门及法院频繁上访的现象。
 
作者:秦树忠 李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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