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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登记撤销判决的效力辐射——由一起行政登记纠纷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8-3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一般而言,法院针对离婚登记不能适用确认无效的判决形式,因为,其不符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应该采撤销判决,并在审理过程中重视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从而在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的同时,实现个案公正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离婚登记;撤销判决;效力辐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

  原告傅某与诉讼第三人何某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2007年元月就离婚事项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7年2月7日,何某拿着傅某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找人冒名傅某,到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雨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其间,《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傅某的名字均系冒签。而雨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傅某和诉讼第三人何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湘长雨离字010700138号离婚证。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何某与案外第三人再婚,并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女。2007年8月21日,傅某以被告雨花民政局违法办理离婚登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长雨离字010700138号离婚登记行为。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撤销了之,以维护诉讼第三人何某第二次婚姻的合法性。理由是:其一,尽管被告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湘长雨离字010700138号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且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但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必须得到社会的尊重。其二,诉讼第三人和案外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具有公示效力的离婚登记产生信赖,进而成立新的婚姻关系,而新家庭的组建又产生了客观的信赖利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其三,新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旦作出,离婚一方当事人持有的离婚证的效力就被新的结婚证的效力所取代,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其四,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行为,将会造成本案诉讼第三人何某在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这明显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将会造成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紊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对本案的确认违法处理就有补强法律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婚姻。理由是:被告雨花民政局作为区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0、11、13条的规定,离婚登记必须在(1)双方自愿、(2)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3)已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办理。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9条第4、5项及第5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栏的签名;夫妻双方还应当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而本案中,上述离婚法律文书中“傅某”的签名为何某找人代签,被告雨花民政局所属婚姻登记处对上述违法文书疏于审查,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因欠缺必要的法定要件而明显违法,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撤销被告雨花民政局于2007年2月7日为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核发的离婚证[1]。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何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傅某的起诉或者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审理后认为,雨花民政局为何某与傅某办理离婚登记及核发离婚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雨花民政局2007年2月7日为何某与傅某核发的离婚证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至于本案判决撤销该离婚证后,如何处理何某与傅某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何某现已重新结婚并生育一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法律另案解决。故此,何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评析】

  笔者以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四:其一,2007年2月7日雨花民政局针对傅某和何某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经得起合法性审查,应采用何种判决形式处理本案;其二,何某及其“第二任丈夫”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其三,何某的“第二任丈夫”如果对于傅、何之间“离婚”的经过及细节不知情,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其四,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为何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可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欲审查雨花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考察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以及我国婚姻法制的立法精神。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0、11、13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书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审查到达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是不是其本人;二、核实当事人是否出具了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并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三、询问当事人,以便形成是否自愿离婚的内心确信。同时,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6章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案件时应该遵循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向当事人讲明离婚条件,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见证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等等。

  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至少说明:一、离婚登记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二、婚姻登记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三、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离婚的监誓人,其工作是庄重、神圣而严谨的;四、婚姻登记机关有询问、见证、告知、说明、监誓的法律职责,以保证申请离婚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五、严谨、复杂的登记程序,还有使当事人在正式离婚前,再次慎重考虑和自我反思的立法用意在。尽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是部门规章,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是“参照”规章——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3],但是既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完全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婚姻自由、离婚自愿的立法精神,法院就应该在案件审理中适用该规章。在本案中,所有离婚法律文书上傅某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且作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傅某却没有到达离婚登记现场。可见,傅某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的,如此严重的违法情形涉案婚姻登记机关竟然没有核实处理,其行为显然违背了实质性审查原则,属不负责任的严重违法,而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理应撤销,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见,尽管还有改进和优化的空间——如撤销的应该是婚姻登记行为,而不是离婚登记证书,证书只能废止,但长沙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整体上还是正确的、合法的。

  如果上述分析不谬,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被告雨花民政局所核发的离婚证应该自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此时,何某应该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法院应依法对何某的欺骗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训诫,并向公安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的规定对何某实施治安处罚;另一方面,由于何、傅的婚姻关系恢复,国家对何、傅的婚姻登记早于何与其“第二任丈夫”的婚姻登记,因此,前一个合法登记行为的效力优于并否定了后者的效力,即后者因与前一个有效行政行为相矛盾而自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实质”上失去其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552号释文也有类似的法律推理:在攸关公共利益下,后婚姻之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应为有较严格之要求,仅“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但需要明确的是,无效行政行为应经有关国家机关的确认或者宣告[4],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就是对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确认,无需另行确认或宣告,但人民法院应和民政局衔接处理何某与“第二任丈夫”的婚姻登记问题,实现国家行为对外的一致性。另外,何、傅婚姻关系恢复的同时何某与“第二任丈夫”的婚姻关系归于无效,何某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审判过程中的第一种观点过分关注后婚姻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而忽视了前婚姻关系主体即本案原告的正当权益,有失偏颇。其实,本案中的离婚证的效力并没有被新的结婚证所取代,相反其效力不但决定着第三人何某的第二次婚姻是否有效,而且也决定着原告傅某的婚姻状态,与何某、傅某以及何某的“第二任丈夫”都有着重大利害关系,明显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同时,所谓 “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造成本案第三人何某在形式上存在两个婚姻登记,明显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会造成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紊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第58条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判决”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如果撤销离婚登记,何某的第二个婚姻登记就是无效的,并不会损害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判决确认违法,事实上就是认定“违法的离婚登记继续有效”,也就是在实质上维持了一个行政行为的“违法效果”,否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当恢复婚姻关系的合法诉求,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至于善意第三人(如果其不是和何某合谋,而是对何某的伪证行为不知情)的权益保障问题,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雨花民政局(行政诉讼)和另行起诉何某(民事诉讼),两条途径依法予以保护。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他也只能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埋单”,至于他和何某的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最后,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为何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可否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呢?根据行政为公定力理论,雨花民政局做出来的离婚登记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前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和尊重,可一旦被撤销或有被撤销的危险时,就会对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为何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就前者而言,傅、何的前婚姻关系恢复,必然导致其与何某的后婚姻关系无效,于是,人民法院对雨花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结果必将对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产生严重影响,这样,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理,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必然对为何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严重影响,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后者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以为,何某的“第二任丈夫”、为何某与其“第二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符合上述规定中法院应当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作者简介】
倪洪涛,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河南禹州人,中国致公党党员,法学博士。现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注释】
[1]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行初字第14号。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行字第0006号。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575页。
[4]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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