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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的盗窃案王XX被判十年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9-5 摘要:本案是在朋友之间因合伙收购粮食之中而发生,犯罪嫌疑人王XX用其合伙人杨XX的信用卡在XX银行由营业员转入自己的卡上数万元,后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出数万元,其金额达13.5万元。受害人杨XX讲,趁我睡熟之际,将我卡偷走,并将钱全部取出。嫌疑人王XX说,是杨XX亲手将卡交给我并告诉了密码,我将钱转入、存入自己的卡上是为了便于收购粮食。案发时无第三人在场。如按受害人所讲,嫌疑人王XX构成盗窃无疑。如按嫌疑人所讲,应是侵占罪。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永军,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郭永军、被害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王XX趁与其合伙人做生意的杨XX熟睡之机,将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并于当日上午将此卡内的135500元转存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辩称:从卡里转钱是事实,卡是她亲手给我的。我知道错了,但不知道是盗窃还是侵占。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中二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管理财务,没有管理与被管理者,不存在上下主从关系,且双方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杨XX将卡交给被告人并告诉密码,让去取钱,被告人将钱转入自己卡上据为己有,任意处分合伙财务,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王XX趁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杨XX熟睡之机,将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并于当日上午将此卡内的135500元转存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另查明,被害人杨XX当天发现银行卡被盗并质问被告人王XX,王XX承认其盗窃事实。当晚及次日用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欠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户籍证明等书证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将卡内钱转入自己银行卡内,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初犯,案发后被及时发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辩称“卡是她亲手给我的”及辩护人认为“杨XX将卡交给被告人并告诉密码”缺少事实依据。辩护人以“被告人将钱转入自己卡上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凤仙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范存海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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