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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风险从法律顾问作起

发布日期:2012-09-09    作者:110网律师
规避风险从法律顾问作起 20103月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随后两公司同岳阳**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初稿约定:丙方为甲方工程的开发商,在甲方未履行以上条款的情况下,丙方在支付甲方工程款时必须扣留甲方的工程款支付钢材的货和利息。当时我在丙方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在审查该合同时将其中必须二字改为可以。后来发生诉讼,乙方起诉甲方和丙方,丙方胜诉。 附《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岳阳**经贸有限公司 受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参与原告岳阳**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钢材购销合同》抬头十分明确:甲方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需方,乙方岳阳**有限公司为供方,丙方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仅仅是开发商,既不是供方,也不是需方,更不是担保人。同时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丙方为甲方工程的开发商,在甲方未履行以上条款的情况下,丙方在支付甲方工程款时有权扣留甲方的工程款支付钢材的货和利息。这是规范湖南*******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条款。这个条款实际内容只有一个,这就是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赋予了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扣款的权利,但看不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要对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岳阳**有限公司承担什么义务。权利是选择性的,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就是说可以扣款也可以不扣款,均不构成违约。而义务则不同,一旦确定就必须履行,否则就构成违约。 二、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岳阳**有限公司出示支票和承诺书。起诉状指控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向岳阳**有限公司出示了800万元支票和《承诺》书是不实的,支票收款人填写的是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岳阳**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是给岳阳**有限公司,还规定了生效和失效的条件。《承诺》书没有抬头,也看不出是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向岳阳**有限公司出示的。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可能向其出示任何东西。至于这两个东西是怎么到了岳阳**有限公司的,我们不得而知,这是岳阳**有限公司和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情,与我们无关。 三、550万元的起诉标的不实。岳阳**有限公司550万元起诉标的对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属实我们不去争论,但对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是严重不实的。退一万步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即使赔偿,也没有550万元。根据起诉状指控,岳阳**有限公司交货是499.858吨,价值2219921元,退回218.7吨,价值应为962080元(但起诉书只按半价481140元计算),实际上只有281.158吨,价值1257841元。至于岳阳**有限公司和广东**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怎么协商约定,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赔偿,赔多少,这是他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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