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龄误告被解除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测量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来说,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但是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因此,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要发放年金时,才核实年龄。所以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许多年龄申报不实情形,这其中有些带有欺诈的成分,有些也许只是投保人的偶然疏忽或过失所致。但有一点很显然,这样对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在本案中付某的年龄申报不实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被解除,尽管这种不实告知也许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
但是既然年龄误告构成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又为何要规定2年的解除期呢?因为,在众多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案例中,有许多并非是出于故意的,而保险公司如果注意到这一点,在投案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放纵,而在出险时解除合同,不予赔付,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鉴于此,法律规定了一个选择期(在我国是2年),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执行选择权,但一旦该期间一过,它就不能再以同样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就好象它已经注意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予以默认,这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常常提到的不可抗辩条款。
[案情结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过2年。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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