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非法行医罪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程某非法行医罪罪名是否成立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私自为她人接生,造成了被害人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程某具备行医资质,其上述行医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程某的接生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接生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罪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牟利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私自行医,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而私设诊所或私自挂牌行医;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仍开业行医。本案中女医生程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前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了诊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虽然为整顿医疗机构而收回了陈月英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未作出停业或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未告知其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且在整顿期间江西省卫生厅已发给程某《医师资格证书》,程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医师执业证书》的资质。故笔者认为本案中程某开设诊所行医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属非法行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及上述两部法律对行医和助产接生的准入条件和批准程序可以看出,行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范,而助产接生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范。程某1997年6月1日经考试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进行助产接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因在本案中程某在为产妇袁某助产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助产接生常规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尚无足够证据证实。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本案被告人程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相关法规] 非法行医罪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牟利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私自行医,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而私设诊所或私自挂牌行医;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仍开业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属非法行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及上述两部法律对行医和助产接生的准入条件和批准程序可以看出,行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范,而助产接生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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