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驾车致人死亡,雇主追偿有法可依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4月21日,被告彭检明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驾驶赣JX0314号出租车造成了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对死者孙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已赔偿了270000元给受害人亲属,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且原告主张的追偿金额1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及法院调解书事实部分的认定,受害人孙某亲属应得到的赔偿总金额为302082.64元。
经过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低于应赔偿金额,即赔偿270000元的协议,且原告在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时,已减除了其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理赔款160000元,仅要求被告承担其直接为该次事故支付的费用,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可以在110000元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至于调解协议是否剥夺了被告诉讼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被告在接受原告的雇佣,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导致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孙某的亲属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的雇主——原告主张赔偿属于其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案情结果] 依照上述规定,在原赔偿案件中,原告作为雇主,是法律法规确定的当事人,而作为雇工的被告并非诉讼的当事人,既然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自然就不能行使该案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赔偿案件也不存在剥夺被告诉讼权利的问题,原告可依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被告行使权利;至于本案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驾驶员属风险较大的职业,原告作为雇主,雇佣被告驾驶车辆,应加强管理,经常性地对被告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其安全意识,做到安全驾驶,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此类教育,从这种意义上讲,对被告酿成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05.4.21”交通事故赔偿金的70%。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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