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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醉酒被弃冻伤 诉被告赔偿

发布日期:2012-09-20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宫X,男,43岁,农民,住林西县宫地镇X村4组。   被告:吕X,男,35岁,农民,住林西县宫地镇X村4组。
  1996年2月25日下午,原、被告及同村的于X等6人同时受雇于巴林右旗A村的牧民巴X,各赶自己的一辆马车为其家送草,按送草重量各自领取报酬。到了巴X家卸完草后,吃晚饭时,原、被告都饮了很多酒。饭后,原、被告等人赶车回家。路上,原告从自己的马车上掉下,被在场人苏和马特扶起放在了被告的马车上,于是原告便坐在被告的马车上,其马车由别人拴在了被告的车后。走了一会儿,因原告骂被告,二人发生了争吵并厮打,后被人劝开。在距本村300米左右处,被告将自己的马卸下牵着马回家,而将自己的车和原告及原告的车马扔在了河滩边。被告回村后,牵着马到邻居的墙根蹲着,后被邻居听见马叫声发现,将其扶回了家。原告在河滩昏睡一夜被冻伤,第二天早上被人发现后送回家,原告在共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及两足冻伤,伴左眼角角下外伤。"为此,原告开支医疗费16679.21元。经鉴定和审查,有1932.87元的用药属不合理用药。另截肢还需医疗费2500元。经林西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约为Ⅳ级。1996年度,林西县农村人均生活费指出为262.32元。
  原告诉称:因被告将我打昏致使我冻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今后的生活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被冻伤,主要是自己超量饮酒所致,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审理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吕X究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过责任?这就要看吕X的行为是否符合承担过错责任的要件。首先,吕X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吕X与宫X共同受雇于他人,"搭伙"单独劳动,分别从雇主处领取报酬,双方没有约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吕X将醉酒的宫X置于村外马车上,独自回家的行为,属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应在道义上受到谴责,还达不到违法的程度。其次,吕X在此次纠纷中无任何过错。根据案件中有关证据证实,吕X当晚也喝了很多酒,马车快进村时,他卸下马后,牵着马到了邻居的墙根下蹲着,后被邻居听到马叫声发现,将其扶回家的。可见吕X也因喝酒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其思想意识是模糊的,难以预见宫X醉酒的程度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吕X主观上对冻伤宫X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显然不妥。第三,宫X冻伤致残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醉酒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过错所致,与吕X的不作为行为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据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宫X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涉及的是醉酒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未见《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上有明文规定,也难见学术上有所论及,又在实际上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故如何正确认识,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
  首先,从民法上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来看,一是以年龄来划分行为能力的类别,二是对成年人以有无精神病及精神病的程度(能否辨认自己行为)来降低其行为能力,并无以醉酒及其程度作为认定行为能力的标准。如果对成年人醉酒要作行为能力的认定,一则在事发后的诉讼中实际上已不可能;二则应由谁来认定也是个问题;三则如可以进行行为能力认定的话,则因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依次,本案被告就应承担原告冻伤的民事责任。据此,如从行为能力上来认定醉酒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依据。
  其次,从有关管理法规上看,如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和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法规,醉酒驾车是一种严重的违章行为,它不仅可能使该违章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使违章人承担交通肇事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醉酒不仅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反而成为其负责甚至加重责任的理由。由此可见,醉酒人醉酒中致他人损害的,实际上也是一种结果责任,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醉酒人应对醉酒中致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自然人醉酒后确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也难能认识到醉酒中行为的危害后果,正是基于此点,一些职业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该职业时不得饮酒或在事前不得饮酒,因而也就产生了行为人在特定职业上的特殊义务,否则,会发生危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是放任自己还是过于相信自己而造成醉酒,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就是无关紧要的。但是,这是职业上的要求,是行为人在从事职业活动前即应当认识的和遵守的一项义务要求,而且体现在其直接行为之中,即直接行为本身应为损害行为。所以,本案被告如在事先得知和应允原告搭车的情况下,因醉酒而造成将原告弃之于荒野,自不能谓没有责任。而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各赶各的车,原告是在醉酒中掉下自己车后被他人放在被告的车上的,此时被告也处于醉酒状态,即如二审判决中所说的被告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负责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似无责任。
  第四,本案原告被冻伤,直接原因在于原告醉酒昏睡一夜和夜晚温度低下,被告被弃之村外只是一个偶然原因,和被冻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被弃之村外,并不必然被冻伤,冻伤只和原告醉酒程度、昏睡时间长短以及穿多穿少、当时气温高低有必然联系。从关于侵权损害要件的一般认识上看,即便行为人行为有违法因素,但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对该损害后果也是没有责任的。而如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或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被告在本案中是有责任的。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正确,实难作定论。但关键的是确定被告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以及本案情况下的利益衡量标准如何,必须清楚。本案大有研究价值,期能得到同仁指教。


[案情结果]   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冻伤致残,主要是因其酒后失去自我保护能力所致,关于其诉称冻伤是由被告将其打昏而致,证据不足。但原告坐上被告的马车后,被告理应将其送回,而不应将醉酒昏睡在自己车上的原告置于村外。原告被冻伤致残与被告弃之不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8.54元,今后生活费用7068.99元,合计人民币12967.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4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60元。
  一审判决后,吕X不服,以"宫X被冻伤致残应自负其责,我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为理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宫X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宫X、吕X皆因醉酒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吕X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负责宫X的人身安全,故吕X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吕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驳回宫X的诉讼请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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