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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抢救不力,又擅自火化尸体

发布日期:2012-09-20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周X。
  被告:南京市Z医院。
  第三人:T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1993年11月6日晚,原告周X丈夫张X从安徽乘客车返回江苏省自己家途中,车行至T县下蜀境内时发生翻车事故,张X受伤。T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蜀中队(下称交警中队)于11月7日凌晨将张X和其他伤员送往南京市Z医院(下称Z医院)治疗。张被诊断为颅脑外伤,Z医院对其作了清创、CT检查、输液、用药等治疗。治疗期间,Z医院与交警中队联系,要求交警中队通知张家属交医疗费及帮助护理。但交警中队没有答复也未通知张X家属。11月14日,张因医治无效死亡。张死亡后,Z医院未通知交警中队,自作主张,让火葬场将尸体拉去火化,并表示不留骨灰。因张X没有回家,原告及其亲属四处打听张的下落。11月30日,原告亲属到Z医院,得知张已经死亡,又找到交警中队,从仓库中找到张X的提包及包中的身份证。在交警中队的调解下,原告亲属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协议,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原告22500元。原告为找张西平的骨灰几次与被告交涉,往返奔波于医院、火葬场,后方得知Z医院未留下骨灰。此后原告看到《扬子晚报》刊登的“大医院常受白看病困忧,有识之士呼吁建立社会急救基金”一文中,记载Z医院急救中心副主任吴主任讲到张X的病例时,认为如果有人前来探望并解决医疗费用,及时施行头颅手术,他的生命有希望。原告十分悲痛和气愤,认为Z医院对张X未采取根本的抢救措施(指实施头颅手术),致使其死亡;在张X死亡后,Z医院又不通知第三人,自作主张将尸体火化不留骨灰,致使家属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该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张X的生命健康权和原告等亲属悼念死者的权利。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点张X的财物、查找和通知其家属,也未及时为张X解决医疗费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礼道歉,赔偿抚慰费1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Z医院辩称:我院已尽尽力抢救之责。张X死亡后因尸体存放困难,只好火化未留骨灰,在此问题上我院有闪失,愿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要求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接受。
  第三人T县交通警察大队述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我们是严格按规定处理的。但因伤员较多,对散落现场的财物不便开包检查。张X死亡后,被告未与我们联系,所产生的责任与我们无关。
 

[案情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在以下两个问题上的处理是适当的:
  一、Z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Z医院未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T交警大队联系,也没有按无主尸体应向医院保卫科报告、经公安部门处理的有关程序处理,擅自让火葬场把尸体拉去火化,并表示不留骨灰,其行为是违法的。从而导致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对死者进行悼念带来困难,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这一损害后果,Z医院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T交警大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T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点张X的财物,查找和通知家属,又未及时为张X解决医疗费用,其行为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将交警大队追加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理由是:(1)T交警大队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不作为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2)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关于赔偿的调解协议,交警大队无须再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但对于事故具体责任的分担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原告未提出异议,没有形成行政诉讼,不等于说交警大队在行使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职权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原告都没有异议。因而,也不能因原告接受了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而否定其对交警大队在这一事故处理中的其他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诉讼权利。因此,T交警大队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即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按民事诉讼来处理。
  鉴于该案件涉及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认为,该案审理中还有以下几点值得分析总结:一是抚慰金的性质。根据判决内容分析,此处的抚慰金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损害。本案中Z医院擅自火化死者尸体并未留骨灰,造成原告及其亲属对死者进行悼念上的困难,确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两级法院判决Z医院给付一定的抚慰金是可行的。二是Z医院和T交警大队对张X的死亡有无过失。本案证据证实,张X在Z医院救治期间,因为无人交纳医疗费,医院没有进行手术,使伤者张X丧失了救治时机,由可能死亡变成了必然死亡。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清理散落在现场的财物,积极查找伤者亲属,在医疗费用上也未主动与医院协商和安排,特别是在肇事者明确的情况下,对Z医院关于送医疗费及来人护理的要求不予答复。因而交警大队的处理确有失职之处。至于Z医院不及时施行救命的开颅手术,涉及医疗中的诸多社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案情结果]   南京市Z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丈夫张X因车祸受伤,被送进Z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不通知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自作主张将尸体火化不留骨灰,致使死者亲属为查找骨灰往返奔波,给原告追悼亲属带来困难,造成精神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负有责任。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及时查清张X的身份,并通知家属,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于1994年8月26日判决:
  被告Z医院给付原告周X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第三人T县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周X及其亲属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T县交警大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活动是依法行政,与原告间的赔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大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周X认为交警大队在处理张X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时,对其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知交警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合,应予纠正。至于Z医院擅自处理张X的尸体,违反有关法规,对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判由Z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并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30日判决:
  一、Z医院给付周X及其亲属抚慰金3000元,赔偿交通费1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周X要求交警大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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