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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电话号码返还竞价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X县铁链厂。   被告:X县邮电局。
  1992年10月16日,X县拍卖行根据X县邮电局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并于1992年11月4日在X县公证处的监督下,对X县邮电局交付拍卖的四个有线电话和一个无线电话的号码进行了公开拍卖。其中“909090”无线电话号码,从6000元起价拍卖,通过竞价,最终以人民币32000元被X县铁链厂买中。该厂当天即将32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入X县拍卖行帐户,并由拍卖组向X县铁链厂发出了经县公证处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此后,X县铁链厂在办理了该电话的有关租用手续并交缴了有关例费之后,即启用了号码为“909090”的无线电话。1995年2月,在全国无线电话并网并统一编号后,该“909090”的无线电话号码被改为“942090”,使原号码不能再行使用。为此,县铁链厂要求被告X县邮电局返还竞购“909090”号码的费用3.2万元,双方协商未成。X县铁链厂遂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909090”的特殊无线电话号码为我厂竞买所得,现该号码被改动,要求被告返还价款3.2万元。
  被告X县邮电局辩称:电话号码的变动,非本局原因,且原告使用了两年多时间,已经有所收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在目前越来越多的各种特殊号码的拍卖纠纷中具有典型意义。
  在对该案的实体处理上,曾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铁链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因无线电话实行全国性并网而导致X县铁链厂有偿取得的特定号码的改动,X县邮电局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精神,没有过错的,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发生这种情况时,邮电局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X县邮电局在本案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并对原告进行赔偿。X县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之前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过程中,显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中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过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实际上就是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的权利义务是给付对方价款,取得对该特定无线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将特定的无线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转移给对方,并保证对方正常使用,从而取得对方给付价款的权利。由此可见,X县铁链厂通过竞买购得的“909090”无线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属于无形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作为特定电话号码的无形财产的买卖合同,又有别于有形财产的买卖合同。因为有形财产的买卖一般在价款付讫、标的物交割并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已履行完毕。而本案中特定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后,却仍处于被告的管制之中,因此,保证原告对该号码的正常使用,包括不被中断、不被更改、不被其他用户重号使用等,就成了由该合同必然派生的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由于该案争议的电话号码的拍卖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未提及“909090”特定号码的使用期限以及被变更后如何处理问题,因而被告对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长期的、无条件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应认定为被告违约。
  其次,被告X县邮电局虽不属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其存在的过失却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被告X县邮电局理应比用户更为清楚电信事业的发展状况,且作为特殊电话号码的卖方,也有责任弄清楚拍卖号码至少在多长时间内能保持稳定以及是否适宜拍卖等问题。而被告对此种情况未作研究,亦未向竞买客户说明,这就不能不算是被告的一种过失。如果被告朝卖夕改,且不对此承担责任,则显然有失公平。其二,有关拍卖文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为被告X县邮电局及其所委托的X县拍卖行所制作,作为竞买客户的原告无法参与其间。而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没有规定该“909090”的特殊号码的使用期限以及如果发生必须改号的情况如何处理问题。被告对此是有意回避还是无意中的疏忽,尚难断论。然而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如果明确规定前述条款必将降低拍卖成交价格。因而在这一点上,被告X县邮电局至少存在着过失,这是毋庸置疑的。基于上述两点,被告X县邮电局应当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在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中也必须看到,原告对该“909090”的无线电话号码毕竟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因而,被告X县邮电局只应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调解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但该买卖合同关系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有显著的区别。它不仅在买卖方式上有所区别,更重要的是它不是买卖有形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买卖无形财产的使用权,从而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产生了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上文对这种特殊权利义务的分析,是符合其特征的。
  本案从表面上看,案涉无线电话号码被更改,是属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引起的。全国并网统一编号,应属不可克服的外力原因,非因被告的主观努力所能克服和拒绝。正常情况下,这是可以作为免责的理由并应予以免责的。但是,被告作为特殊主体,应尽特殊注意之义务,应当预见到号码变更的可能,因而其在订约之要约中,应当提出适当之要约,并告知不特定人注意这种现实可能性。其未尽这种特殊注意之义务,应当说在缔约上有过错。所以,本案被告的过错,实际上不在于履约上的过错,而在于缔约上的过错。缔约上的过错加上潜在可能的发生,使其根据合同确定的履约义务不能如约履行,就不能以不可克服的外因理由来主张免责了。


[案情结果]   X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5日对该案立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使用的“909090”的无线电话号码为无形财产之一种,系通过拍卖竞买有偿购得,其财产使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拍卖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未提及被拍卖的有关号码的使用期限和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该电话号码被更改,应属被告X县邮电局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对此电话号码已拥有并使用两年多时间,故X县邮电局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5年5月9日,在X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一、X县铁链厂通过拍卖竞购取得的“909090”无线电话号码变更为“942090”,仍归铁链厂使用;
  二、X县邮电局另行无偿提供一只无线电话给X县铁链厂,作为对其经济损失的赔偿。
  上述协议经X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且当即履行完毕。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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