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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孙心远律师
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附加条件。不论是附条件或是附期限,其实质,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区别。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    
   保险合同中的“自2008619日零时起至200961824时止”是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笔者认为,次日零时起的约定不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也不属于附生效期限合同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应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而达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以制约合同的效力,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本案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合同生效时间为“自2008619日零时起”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而且未明确表述为自某时起生效,“自2008619日零时起至200961824时止”的表述,是对保险期间约定,明显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次日零时起的约定不属附条件生效合同条款,更不属于附期限生效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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