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信用”谁说了算
发布日期:2012-09-26 作者:徐涛律师
这是一起因出借居民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手机而拖欠话费,造成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导致出借人被银行记录为“不良信用人”,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
原告杜X与被告黄X系同事。2004年8月,被告黄X得知某联通公司与中国银行某支行联合举办CDMA手机优惠活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因其身份证丢失,于是,借原告杜X身份证去办理。按照活动要求,凡办理此业务均要填写中国联通某分公司CDMA业务客户登记表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其中载有关于接受CDMA手机及入网规定并委托用长城卡代缴话费规定。被告黄X在持卡人签名栏上,签上原告杜X的名字,办理了CDMA手机购买、入网业务和中行长城信用卡代缴代扣话费业务。被告黄X使用手机一段时间后,将手机转与他人使用,但没有办理手机过户手续。2006年10月,原告杜X在某工商行支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其存在银行系统信用不良记录,7年内各商业银行对其均不能放贷。后杜X得知该不良记录系由黄X借其身份证办理手机业务所致。杜X随后找到黄X,因该手机已转让他人,由黄X补交了欠款。
此后,黄X、杜X多次要求中国银行某支行将杜X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始终未果。杜X遂以黄X、某联通公司、中国银行某支行为被告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人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对个人的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予以记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内部之间进行网络公布,以便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良好发展。
不实的信用记录必须纠正
如何消除不实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无权直接更改个人信用信息,必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予以核查更正。因此,法院对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只能判决责令商业银行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记录不实的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核查后更正,而不能直接责令商业银行更正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将他人记载为不良信用人,是一种对他人社会信用程度的贬低性评介。贬低性评介如果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原告杜X并没有办理CDMA手机入网手续,也没有办理银行长城信用卡手机话费代扣业务,其本人当然不会有信用卡恶意透支而拖欠话费的行为,银行以恶意透支拖欠话费为由将其记录为不良信用人,没有事实根据,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但是原告被记录为不良信用人,却是多因导致一果,各责任人都应因此承担各自的责任。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原告杜X违反法律规定将身份证出借他人,是造成其被记录为不良信用人的原因之一;被告黄X违反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购买和入网话费信用卡代扣手续,后将手机转让他人使用,没有及时办理手机过户手续,造成拖欠手机话费、信用卡透支,是导致原告被记录为不良信用人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与某联通公司和中国银行某支行联合办理CDMA手机业务规则的要求,某联通公司和中国银行某支行在办理该手机入网业务和信用卡手机话费代扣业务中,应当负有严格审查“办证人”所持的身份证是否是其本人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原因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杜X的个人信用信息准确地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消除在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造成的原告不良信用的记录;二、被告黄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评估费损失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某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杜X精神抚慰金300元。
[相关法规] 人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对个人的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予以记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内部之间进行网络公布,以便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良好发展。
不实的信用记录必须纠正
如何消除不实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无权直接更改个人信用信息,必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予以核查更正。因此,法院对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只能判决责令商业银行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记录不实的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核查后更正,而不能直接责令商业银行更正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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