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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学分析(上)

发布日期:2012-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摘要】民众参与审判主要包括治安法官、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三种制度类型,其案件分布呈现趋同性和差异性两种规律。前者是指各国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民众参与专门案件审判。就后者而言,治安法官主要审理涉及私人纷争、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主要审理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究其原因,案件类型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意义、制度设计及实践运作亦有所差异。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轻微案件审判,与法律规定及上述规律均发生明显背离。这种背离有其客观原因和现实意义,但在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审判的作用方面仍有很大的改革空间。
【关键词】民众参与审判;陪审法官;参审法官;治安法官;人民陪审;类型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为改变人民陪审长期低迷状况,使之充分发挥推进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等作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该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案件。[2]然而,从近些年的情况来看,当事人主动申请占陪审总量的比例极低,2005年至2008年仅为8‰。就案件类型而言,民事约占50.75%,刑事、行政分别为46.37%和2.88%。[3]全国人大内司委近期调研也表明绝大多数陪审案件都是“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4]如何看待陪审案件范围的法律规定与实际分布的明显背离?这种背离对《决定》立法意图的实现会产生什么影响?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应当说,这些问题都是人民陪审效果评估及其改革必须认真对待的实践命题。

作为民众参与审判的一种机制,陪审案件范围也蕴含着一个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命题。从法与社会互动的角度来看,制度功能只有与社会需求相衔接才能找到“用武之地”,必须依托具体制度设计才能得以实现。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立法者对不同的纠纷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方式,人们也会选择忍让、谈判、诉诸第三方等不同的解纷方式。[5]值得追问的是,不同案件中民众参与审判的意义是否有所不同?如果不同,具体差异是什么?在制度上又有怎样相应的安排?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客观认识民众参与审判的意义,同时也事关人民陪审的改革方向。

当然,解决这些实践和理论命题,仅着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不够的。从世界范围来看,以参与的方式和程度为标准,民众参与审判主要包括三种制度类型,即相对独立审判案件的治安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力的参审法官以及与职业法官分工行使审判权力的陪审法官。[6]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制度类型中,民众参与审判案件分布纷繁复杂,蕴含了丰富的信息。[7]为了较为全面地揭示出制度功能、制度设计与案件类型之间的关系,同时为人民陪审提供更广阔的分析视角,本文拟提出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进而对当今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运作进行实证考察,从而发现某些分布规律并做出解释。结语将结合我国的情况简要回应前述命题,并从案件适用范围的角度提出若干改革建议。

二、案件类型学的建构

(一)规范层面上的案件类型:大致的区分与模糊的标准

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人们往往从规范层面对案件进行分类。例如,以实体法为标准将案件分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以程序法为标准将案件分为普通法案件和衡平法案件,等等。由于法律适用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关联,这种案件分类在某种程度上是必然的选择,同时还能简明扼要地表达出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反映立法者的态度和法官处理的灵活度。

不过,以规范为基准的案件类型突显了各种纠纷在质的方面的差异,却可能忽略它们可能触及不同法律的调控领域,最终适用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往往取决于量的方面的呈现度。例如,行为触犯刑法还是侵权法、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还是给受害人填补损害、案件应适应刑事诉讼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有时需对加害行为及其损害进行大致评估甚至诉诸价值判断才能确定。因此,规范层面的案件类型在实践中并非那么泾渭分明,常常会遇到刑民分界之类的问题。这种界限模糊不仅由来已久,[8]时至今日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以至于有学者提出,“在未来的研究中,如果有人能从刑法与民法、犯罪与侵权、刑诉与民诉之间关系的角度展开研究,那么,他几乎肯定会在这一领域作出开创性的贡献。”[9]

本文考察各国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分布,规范层面的案件分类还存在时空两个方面的局限。首先,各国法律部门划分不尽一致。且不说英美国家不像欧陆国家那样单列行政法院和行政诉讼程序,各国普遍存在的法律部门对案件的分类也不一致。例如,英国将犯罪分为即决罪、两可罪和必诉罪,法国则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此外,对于类似问题,各国规制措施可能存在极大差异,例如域外的违警罪大多类似于我国的一般违法行为。这种规范的多样性不利于横向的比较分析和实证考察。其次,法律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以近些年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为例,英国排除了某些同性恋、堕胎和卖淫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美国取消了醉酒、色情书画、卖淫、通奸、自杀等一些传统罪名,德国1975年刑法改革也一反大陆法系传统,废除了违警罪,只把它当作一般的违反法规行为。这种历史变迁加大了统揽规范层面案件类型的困难。由此可见,规范层面上的案件类型只能提供“大致的区分和模糊的标准”。

(二)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一个操作定义

从法律社会学基本立场来看,制度的产生、变化及运作效果往往与特定的社会需求、社会环境密切相关。[10]因此,研究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分布,或许可以立足于法院解决不同案件的实践状况和现实需求。以此为依据,本文尝试提出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将案件首先分为专门案件和一般案件,后者进一步分为私人案件与公共案件。

1.专门案件与一般案件

随着社会分化、科技发展以及法律规制范围的扩大,某些牵涉特定当事人、发生于特定生活工作领域中的纠纷涌入审判渠道。鉴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解决的难度以及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都不同于一般案件,本文称之为“专门案件”,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种专门案件主要牵涉特定当事人。例如,20世纪之前的英国法官基本由男性担任,他们在处理与女性相关的案件时会遇到一些困难,尤其是女性是否怀孕往往牵涉到遗产继承以及能否立刻执行死刑。这个时候就需要由一些有经验的妇女提供相关知识。[11]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特定当事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心理年龄和社会规范认知度不够成熟,其越轨行为背后常常有家庭或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需要与未成年人的心理、教育等相关的知识和经验。

第二种专门案件发生于特定生活工作领域。各国的具体范围虽有所差异,但基本上包括商事案件、劳动案件、海事案件、农事不动产租赁案件、社会保障案件,财税案件、高科技案件,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来自较为固定的群体,例如商事案件通常发生在商人之间,劳动案件和社会保障案件的当事人是雇佣方和受雇方,农事不动产租赁案件则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这种特定的生活工作背景蕴含了丰富的行为规范和“默会知识”,对于了解纠纷的缘起、实质以及妥善解决来说至关重要。然而,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这些信息常常不为外界人士所了解,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常常会遇到知识和经验的难题。

2.私人案件与公共案件

对于一般案件的处理,案件的内在规定性和外部影响力都可能影响司法制度设计和法官的行为,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可以为现实中的纠纷建构起一个参照系。

就案件的内在规定性而言,尽管纠纷都意味着协调均衡状态或者秩序被打破,但不同的纠纷打破的社会秩序及其程度却有所不同。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调整的一种手段,法律往往只涉及对社会正常运作具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关系,而且会根据纠纷涉及的社会关系类别及其破坏程度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由此存在两种极端情形。一种情形下,纠纷本质上是私人利益纷争,国家不主动干预而是给当事人自行确定行为方式、自主解决纠纷留下足够的空间。只有当他们不做选择或无法形成合意时,法院才应其请求介入,目的在于以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作为背景协助当事人化解纠纷,几乎不存在审判正当性难题。第二种情形截然相反,纠纷牵涉公共利益,国家积极介入甚至主动干预,目的在于确立或维护社会秩序,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私下解决,介入措施往往具有强行性和惩罚性,审判难免遭遇正当性难题。简约起见,可把这两种情形分别称作私人争端和公共问题(表1)。在现实生活中,接近前者有小额民事案件、普通合同纠纷等,接近后者包括严重的刑事案件、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等,交通违章、盗窃等其他案件则视具体情况分布于两者之间。

就案件的社会影响力而言,受纠纷数量、利害关系人的数量、媒体报道以及当事人社会结构等因素的影响,[12]不同案件有较大的差异。同样采取理想型的二分法(表2),可以发现一种情形下,纠纷数量较多但利害关系人较少,不是社会关注焦点,处理结果对社会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法院在审判时不存在多少压力,或许可用“私人事件”来形容这类案件。另一种情形也许可称为“公众焦点”,纠纷较少但利害关系人众多,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其结果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在审判时承受了极大的压力。在现实生活中,小额民事纠纷、轻度交通违章案件等接近于“私人事件”。靠近“公共事件”通常包括恐怖犯罪、重大环境侵权以及旨在推动制度变革、矫正社会行为的“行为修正模式诉讼”、“公法模式诉讼”等。[13]医疗事故、抢劫、贪污等案件则根据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媒体关注度、当事人的身份特征等因素散布在两者之间。

一般来说,纠纷越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力越大,反之亦然。例如,小额民事案件、普通合同纠纷等案件既属于私人争端又是私人事件,而恐怖犯罪、故意杀人等案件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同时往往也是公共事件。不过,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的内在规定性与社会影响力出现背离。一方面,某些案件(例如闯红灯)已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力却不见得有多大,甚至只是法院“例行管理事务”;[14]另一方面,有些案件(例如环境侵权)严格说是私人争端,却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其结果常常对特定行业或地区的经济社会格局产生深远影响。如果以内在规定性为横轴、以社会影响力为纵轴,可以得到一个案件类型坐标图(图1),越接近坐标原点的案件越呈现为私人争端和私人事件,越远离原点的案件越表现为公共问题和公众焦点。如果把这两种情况分别称为“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不难发现靠近前者的通常包括小额民事请求、普通合同纠纷、闯红灯等轻度违章事件;在临近公共案件那端,不仅有恐怖犯罪等严重刑事案件,也包括影响性诉讼以及重大环境侵权等传统民事案件。

应当承认的是,现实中的案件极为复杂,即便规范评价相同的行为,其内在规定性和社会影响力也可能极不相同。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义愤杀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就比图财害命的要低,社会影响力却不见得小。图1的例证及排列只论常态表现。不过,“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能够清晰地展示出法院解决不同案件的实际状况及其现实需求,从而为本文提供了一个操作定义(working definition)。

三、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类型分布的分析实证考察

鉴于民众参与审判普遍存在于当今世界各国,包括治安法官、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三种类型,全面考察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总的来看,治安法官主要源自英国[15],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和德、法等大陆法国家是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的典范,丹麦等北欧国家则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并存。考虑到历史溯源、代表性和影响力,这几个国家将作为考察重点。

(一)治安法官

除负责家事案件以及利息支付、水电收费等少数民事债务案件之外,[16]英国治安法官主要参与即决罪和两可罪的审判。[17]前者是指只能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后者既可在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亦可在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理,主要包括偷盗、轻微人身暴力等一般刑事犯罪,通常由犯罪嫌疑人选择审理法院及程序。[18]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治安法官一般应包括男、女各1名,均应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等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经验。[19]

美国各州关于治安法官的规定差别很大。[20]根据德克萨斯大学教授奈杰尔·科恩(Nigel Cohen) 1998年的统计,34个州设置了治安法官。其中,4个州仅在遗嘱检验法院或孤儿法院(Probate or Or-phan’s Courts)设立治安法官,爱荷华、缅因、马萨诸塞和新罕布什尔在一般管辖权法院设立治安法官,其余各州的治安法官被限制在有限管辖权法院,主要受理轻罪、交通违章等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小额债务纠纷、住房租赁纠纷等其他小额诉讼请求。[21]

法国自1790年设置了和平法官(Juge de paix),采取调解前置主义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尽管该制度在1958年被废除,但2002年又设立了近民法官(Proximity Judges),管辖不超过4000欧元的小额民事案件以及前四级违警罪。尽管某些近民法官具有司法经验(例如离任法官),但他们并不在司法官队伍之内而从公民中选取,仍属于民众参与审判。[22]此外,法国规定商事案件由从商人中选举产生的商事法官审理,劳动案件一般由劳资双方选举产生的劳动法官审理,他们对4000欧元以下的案件拥有一审终审权。[23]

(二)参审法官

在德国,参审员主要参与刑事案件和专门案件的审判。基层法院由1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除轻微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州法院负责所有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一审以及针对基层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审,均实行参审。专门案件主要包括:(1)少年案件,基层法院和州法院设少年参审法庭,男、女参审员各1名参加审理;(2)商事案件,州法院由1名法官和2名商事参审员合议审理;(3)行政案件,行政法院一审案件除法官独任审判外,3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可由5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4)社会福利案件,基层社会法院由1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由3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4)财税案件,州财税法院由3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5)劳动案件,基层劳动法院和州劳动法院由1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联邦劳动法院通常由3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24]

法国参审制度适用案件类型与德国类似。就刑事案件而言,对于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重罪案件,3名法官和9名参审员合议审理,上诉审由3名法官和12名参审员组成合议庭。专门案件主要包括:(1)少年案件,1名法官和2名参审员合议审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第五级违警罪和轻罪案件,以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重罪案件。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所犯的重罪案件,参审法庭组成方式与普通重罪案件相同;(2)社会保障案件,1名法官、2名分别从雇主和受雇人群体中选定的参审员合议审理;(3)无劳动能力及工伤案件,1名法官、2名代表受雇人的参审员以及2名代表雇主和自由职业者的参审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初审,上诉审参审法庭的组成方式不变;(4)农业不动产租赁案件,1名法官、2名选举产生的出租人代表参审员、2名选举产生的承租人代表参审员合议审理;(5)海事案件,1名法官、2名从海上安全管理部门公务员中选任的参审员、2名从船员中选任的参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25]

在丹麦等同时实行陪审和参审的国家中,参审适用的案件类型也基本类似。例如,海事和商事法院由职业法官和来自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审员组成合议庭。在劳动法院和住屋法院(Housing Court)中,分别由从劳资双方、承租人和出租人团体中产生的代表参与审理。不过,参审只适用于可能判处4年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可能判处4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或政治性案件则由陪审团审理。[26]

(三)陪审法官

根据杜克大学魏德曼教授(Neil Vidmar)的统计,目前共有5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陪审团制度,除美国以外几乎全适用于刑事案件。[27]事实上,从陪审法官的移植和复苏来看,法、德等欧陆国家当初就没有引入民事陪审团,近些年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家复苏的也只是刑事陪审团。

在现代陪审团制度发源地的英国,以英格兰和威尔士为例,刑事陪审团目前只适用于叛国、谋杀、抢劫、强奸等严重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无罪答辩,必须召集陪审团审理;如果选择有罪答辩,则由法官独任审理。尽管这些制度设计导致刑事陪审团适用率急剧下降,[28]但陪审团审判仍然是刑事审判的标准模式。[29]相比之下,民事陪审团自19世纪以来持续“衰落”,1981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明确将其范围限于侮辱和诽谤、欺诈、恶意诉讼以及错误羁押等四类案件。即便在这些案件中,当法庭认为“陪审团会延长文件和账目的审查,或需要进行陪审团不方便参与的科学或者现场调查”,也可以不采用陪审团审理。1996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进一步缩小了诽谤案件陪审范围,法官可以通过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超过10,000英镑的赔偿请求,错误羁押、恶意诉讼通过上诉法院陪审团指示书指南也遭到类似限制。[30]

从制度层面上看,美国民事陪审团确实称得上是“一枝独秀”。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标的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在所有涉及金钱赔偿的权利要求时,双方当事人都有获得由6至12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相对而言,刑事陪审团逐渐被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19世纪晚期,联邦最高法院就宣称陪审团只适用于“严格意义的刑事犯罪”。时至今日,最高法院不仅剥夺可能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被告人的陪审权利,而且还在1930年的Patton v United States案中赋予重罪案件被告人选择陪审或法官独任审理的权利。[31]

就专门案件而言,值得关注的是17世纪英国出现的由拥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组成的专家陪审团(a jury of experts),除了前面已经提到的妇女陪审团以外,尤其是商人陪审团在18、19世纪的普通法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使用。[32]随着英国的海外殖民,商人陪审团也传至美国并对若干个州的商法产生重大影响。虽然专家陪审团在20世纪40年代基本被废除,但美国特拉华州至今仍明文予以保留,[33]英国最近也正在考虑在复杂民事案件中重新建立专家陪审团。[34]

至此,我们可以对各国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类型分布的规定进行汇总(表3)。在制度层面上,各国普遍重视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民众参与专门案件的审理,尽管制度类型有所差异。在一般案件中,治安法官主要适用于民事案件、行政违法或者轻微的刑事案件,参审法官基本上只参与审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除美国以外,陪审法官基本上只参与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

四、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类型分布的经验实证考察

从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来看,前述考察已表明,治安法官主要参与私人案件审判,参审法官主要参与公共案件审判。鉴于这两者的适用基本属于强行性规定,法律规定大体能够反映实践状况。陪审法官的情况较为复杂一些,法院和当事人拥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可通过放弃陪审权利、有罪答辩、辨诉交易、法官独任审理、法院附设ADR等方式予以规避。[35]考虑到刑事陪审团在各国已被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等公共案件中,本部分以联邦法院民事案件处理为重点,辅之以州法院等其他统计数据,[36]专门就美国民事陪审这个“唯一例外”进行经验分析。

(一)民事案件处理的总体分析

美国堪萨斯大学斯韦德(Ellen E.Sward)教授统计发现,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民事陪审率时有反复,1941、1945、1950、1955和1965年的民事陪审结案率分别为3.8%、1.6%、3.2%、4.1%和4%。[37]根据美国联邦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年度报告(图2)[38],结案陪审率明显下降始于60年代,从1962年的5.49%下降至2010年的0.64%,基本呈递减态势。

图2 1962-2010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审判率、结案陪审率与审判陪审率[39]

不过,从图2也可看出,1962年至2010年间美国联邦法院民事案件审判陪审率最低年份也有37.91%,最高甚至达到88.06%,总体呈上升态势。结案陪审率与审判陪审率出现不同的发展趋势,原因在于审判率的持续下降,也就是美国学者所谈的“消失中的庭审”:基于法院案件管理的加强、ADR的发展、诉讼观念转变等因素,绝大多数轻微的、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未进入庭审,庭审主要处理少数社会关注度较高、较为严重的案件。[40]由此,审判陪审率的高位运行和持续上升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美国民事陪审团主要适用于重大案件即公共案件的审判。




【作者简介】
彭小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


【注释】
[1]《决定》出台的背景、立法目的及当前人民陪审的实践效果,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决定》中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明确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3]李飞、佟季:《案件陪审三年间》,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6日。
[4]施英:《〈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良好》,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日。
[5]See William L.F.Felstiner,Richard L.Abel&Austin Sarat,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Naming,Blaming,Claiming...,Law&Society Review,vol.15,1980-81,pp.631-654.
[6]John P.Richert,West German Lay Judges:Recruitment and Representativeness,Tampa:University Presses of Florida,1983,p.15.苏永钦:《从宪法及司法政策角度看参审及其试行》,载《宪政时代》第20卷第3期。
[7]据20世纪60年代的统计,除近东和某些拉美国家外,各国都存在民众参与审判的机制。此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持续扩大,密歇根大学伦伯特教授声称这已成为一个国际现象。See Harry Kalven&Hans Zeisel,The American Jury,Boston:Little,Brown,1966,p4.Also see Richard O.Lempert,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ay Legal Decision-Making:Jury Resurgence and Jury Research,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0,2007,pp.478-480.
[8]例如,边沁的名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就被“扣压了9年才出版,因为他在最后一章开始说明刑法与民法之间区别——或如他所称两者之间‘界限’——的地方,发现有预想不到的困难”。参见[英]哈特:《导言》,载[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版,第1页。
[9]陈瑞华:《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学的影响》,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223页。本文并不否认规范层面案件类型划分的价值,只是指出这对审判实践来说只具有相对意义。事实上,刑事调解的出现以及受教育权等公法上的权利被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足以表明当前法院的现实态度。
[10]See Sheryl J.Grana,Janne C.Ollenburger&Mark Nicholas,The Social Context of Law,2th ed,Upper Saddle River:Prentice-Hall,Inc.,1999,pp.9-11.亦可参见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11]James Oldham,Trial by Jury:The Seventh Amendment and Anglo-American Special Juries,New York and London:New York UniversityPress,2006,pp.80-87.
[12]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曾就当事人社会结构对审判的影响进行了详细论述。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7-42页。
[13]See Kenneth E.Scott,Two Models of the Civil Process,Stanford Law Review,vol.27,1975,pp.938-940;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89,1976,pp.1288-1304.
[14]Lawrence M.Friedman,Robert V.Percival,A Tale of Two Courts:Litigation in Alameda and San Benito Counties,Law&Society Review,vol.10,1976,p.267.
[15]需要说明的是,英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组成,本文仅考察英格兰和威尔士。
[16]See Thomas Skyme,History of the Justice of the Peace,Chichester:Countrywise Press,1994,pp.876-887.
[17]英国治安法官传统上包括外行治安法官(lay magistrate)和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两种,后者现已改称为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显然不是民众参与审判,本文仅指前者。在实践中,治安法官通常由3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小部分案件采用2人合议庭,地区法官基本上独任审理。See Rod Morgan&Neil Russell,The judiciary in the magistrates'courts,Home Office and LCD Occasional Paper,2002,p.35.
[18]1999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处理即决罪1,369,000件,两可罪480,000件。后者大多由治安法官审理,刑事法院审理仅10.62%,其中还有70%的案件是因为治安法官担心量刑权不够而拒绝受理,被告申请刑事法院审判的两可罪不到4%。Auld,A Review of the Criminal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September,2001,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Appendix 4.http://www.criminal-courts-review.org.uk,访问时间2011-5-12。
[19][英]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71-384页。
[20]美国各州的情况,See Cathy Lesser Mansfield,Disorder in the People’s Court:Rethinking the Role of Non-Lawyer Judges in Limited Jurisdiction Court Civil Cases,New Mexico Law Review,vol.29,1999,Appendix 2、3、4.
[21]Nigel J.Cohen,Non-lawyer Judges and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Justice:Should an Endangered Species Be Preserved,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riminal Justice,2001,pp.19-20.
[22]Antoine Pelicand,Peace Judges,Proximity Judges:The Changes of Lay Status in French Legal System,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Law and Society Association,TBA,Berlin,Germany,Jul 24,2007.2005年对471名近民法官的身份统计发现,律师占34%、企业工作人员占17%、司法官占10.4%、教师占6.7%、警察和宪兵占6%、公证员占4%、司法执达官占4%、企业负责人占2.6%。参见[法]金邦贵主编:《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137页。
[23]Catherine Elliott&Catherine Vernon,French Legal System,London:Pearson Education Ltd.,2000,pp.61-65;[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85-95页。
[24]Anke Freckmann&Thomas Wegerich,The German Legal System,London:Sweet&Maxwell,1999,pp.113-114,pp.131-135,pp.182-183,p224.
[25]参见前引[23],Catherine Elliott&Catherine Vernon书,第65-75页;前引瑐?瑣,卡迪耶书,第95-98页。
[26]Stanley Anderson,Lay Judges and Jurors in Denmark,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8,1990,p839.
[27]Neil Vidmar,“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ommon Law Jury”,in Neil Vidmar ed.,World Jury System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1-3.
[28]1999年的统计数据表明,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17,000人受到必诉罪指控,只有48%的人选择了陪审团审判,其中62%的被告被宣告无罪。参见前引[18],Auld文,第679页。
[29]Sally Lloyd-Bostock&Cheryl Thomas,Decline of the“Little Parliament”:Juries and Jury Reform in England and Wales,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62,1999,pp.15-18.
[30]参见前引[29],Sally Lloyd-Bostock&Cheryl Thomas文,第18-20页。
[31]See Nancy Jean King,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62,1999,pp.44-47.
[32]专家陪审团只是17世纪以来特别陪审团(special jury)的一种,后者还包括议定陪审团(struck jury)、上层人士陪审团(a jury of individuals of higher social class than usual)等其他形式。有关英国特别陪审团的产生、发展及消亡,参见前引瑏瑡?,James Oldham书,第127-173页。
[33]参见前引[11],James Oldham书,第174-212页。亦可参见[美]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谢鸿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233-240页。
[34]Michael Zander Qc,England and Wales Report,International Review of Penal Law,vol.72,2011,p.156.
[35]See Lawrence M.Friedman,Plea Bargaining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Law&Society Review,vol.13,1979,pp.247-259;Kent D.Syverud,ADR and the Decline of the American Civil Jury,UCLA Law Review,vol.44,1995,pp.1935-1945.
[36]美国联邦及各州陪审制度存在差别。鉴于民事陪审分布具有一定的趋同性,更重要的是基于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以联邦法院为中心考察。这种处理方式的优点及缺陷。See Marc Galanter,The Life and Times of the Big Six;Or,the Federal Court Since the Good Old Days,Wisconsin Law Review,1988.pp.921-954.
[37]Ellen E.Sward,The Decline of the Civil Jury,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1,p.13.
[38]美国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网上公布的数据始于2001年,2001年之前的数据来自美国学者的研究。由于统计标准差异,数据存在细微差别,但误差不大、趋势一致。本文主要依据威斯康星大学格兰特教授的统计。
[39]数据来源:(1)1962-2002年的数据,see Marc Galanter,The Vanishing Trial: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1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2004),Table A-1,TableA-2,;(2)2002年以后的数据,see Annual Reports of the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Courts,2001-2010,Table C-4,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StatisticalTablesForThe FederalJudiciary.aspx,访问时间2011-5-12。
[40]参见前引[39],Marc Galanter文,第459-5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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