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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

发布日期:2012-10-09    作者:赵虎律师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赵虎

最近,就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问题接受了《中国知识产权报》的采访。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是非常接近的概念,不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立法中也是往往要拉在一起说的问题。下面我把自己的原稿发出来,接受大家的批评指正,希望拍砖。

案例:20066月,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经某市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书称:被告在1987年就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修志工作,《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是根据被告意志所建立,其成员也是由被告任命的。被告实际主持了《昌平县志》的编纂工作。无论是初稿、送审稿、终审稿还是出版审校修改稿,《昌平县志》封面上的署名均为C县、区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故《昌平县志》代表的是被告的意志,是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被告关于《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为区志编纂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院生效裁定对此已经认定区志编纂委员会并无法人资格。故《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人应为被告C区政府。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主张争讼作品系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被告主张争讼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C区区志编纂委员会。法院判决认定该作品系法人作品,被告不享有署名权,却判定著作权人系C区人民政府。

第一,法人作品的问题在2001年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就已经发生过争议,焦点是:法人能不能成为作者。我们知道法学界把各国的法律大致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大多国家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相关,法人没有人格,自然不能成为作者;英美法系大多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因为这些国家认为作品与人格无关,只是财产,法人自然可以成为作者。从划分上来看,中国应该属于大陆法系,我们的整个民法大多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制定著作权法的时候,我们主要是迫于美国的压力,著作权法其实是想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规定,让大家都满意,导致我国的著作权法出现了许多逻辑上的问题,法人作品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规定的。一直到现在,我们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是用“视为作者”这样的词语,意思是并非真正的、实质上的作者,只是法律为了某种方便认为如此罢了。
我们这个“法人作品”与其他国家的法人作品不同,我国的法人作品还不是真正的法人作品,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这一点在世界上是少见的。
2001年立法通过之后,许多法学专家都认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不可能发生混淆。而实际上,因为规定比较原则、模糊,这两者发生模糊的事情比较多。我在律师工作中经常会选择用合同明确约定作品的性质与归属,帮助企业与员工理清权利义务,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第二,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对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都进行了修改,我认为这种修改基本上还是有进步的,但是仍然有遗憾。
1、法人作品:增加了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发生混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法人作品的要件规定不明确,这次增加要件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法人作品的认定更加明确。值得肯定。
但是,发放职工工资是否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侵犯职务作品作者署名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依然需要我们仔细考虑。
2、职务作品:简化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之前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著作权法草案的这种“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归个人,特殊情况例外”的修改使得职务作品的归属比较简单,容易判断。
但是,我依然担心:目前企业职工相比企业依然属于弱者地位,我国工会不发达,职工还没有取得与企业相同的谈判地位,这种规定是否会导致职工的实际利益受损,所有的或者大部分企业会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加入约定条款,使得职务作品实际上变相成为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还是有区别的,一般案件中还是可以分辨出来:
1、体现意志不同。
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即单位如果主张作为为法人作品,应该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意志如何贯彻作品创作始终的。
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是这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
2、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不同
法人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之外的人。
职务作品一般是单位员工完成的。
3、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
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4、发表名义不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法人作品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职务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
第四,关于昌平县志案件。
个案往往可以反映立法中的一些问题,但是个案又因为里面情况不同、证据不同,不好说可以准确的反映法律的问题。
昌平县志案件是一个特殊的案件,因为这个案件的被告是政府部门,所以实质上影响这个案件的恐怕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法律背后的东西。而且,这个案件判决结果给了一个没有署名、也没有主张著作权的人,这种判决比较荒唐。
如果这个案件中被告举证证明了自己是如何组织安排的,如何规划作品的章节、写作方式,如何安排实质上的完成人工作的,那么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如果单位不能证明,那么只能认定为职务作品。

综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大致上是可以分开的,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法律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规定的不确定性有关。而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作品归属不同,利益差别重大,这次修改应该仔细研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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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国知识产权报》原文

如何规避与应对职务作品版权风险?
王 康
  日前,有“葫芦娃之父”之称的胡进庆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关于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纠纷一案有了最新进展。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胡进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葫芦娃”的版权之争中双方争论焦点在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作品在文化、艺术、科技创新等领域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发生版权侵权的几率和风险也随之增加。尤其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归属不同,会造成巨大的利益差别。因此,如何厘清单位和个人在职务作品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本报记者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邀请法律专家对职务作品中经常出现的权属纠纷以及如何规避版权风险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案情摘要
  2009年,汕头一家化妆品公司生产了一款香皂,外包装上用了“葫芦兄弟”的头像,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将对方起诉到上海市二中院。创作者胡进庆从媒体上看到相关报道后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只是影片《葫芦兄弟》的制片方,不是人物造型的著作权所有者。为此,胡进庆和吴云初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其对“葫芦兄弟”角色形象造型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实由胡进庆和吴云初共同创作,但1986年“葫芦娃”创作影片时,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是职责,其创作的成果应归属于单位。法院最终认定,两原告仅享有“葫芦娃”的署名权,但今后利用“葫芦娃”形象所获得的利益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今年3月30日,上海二中院驳回了胡进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解析:项武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著作权作为公民的私权,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已经确立,只是最初并无法律来保护与规范,加之当时作品的形式与使用方式也很单一。著作权法实施之前,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权属认定及保护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但这些规范受到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的制约,存在诸多空白。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这说明著作权法溯及既往,保护它生效前完成的尚未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而且,如果产生于著作权法实施之前且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但是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应该得到保护且在保护期限之内的,则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得到保护。
  项武君表示,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是对著作财产权而言的,而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即作者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作品的财产权已经超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其精神权利仍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摘要
  周某为中国经济时报社记者,先后创作完成了包括《重庆合作建房:“空中楼阁”在迷雾中》等26篇职务作品。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未经周某授权,擅自代表周某与中国经济时报社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专项集体合同,约定周某创作的所有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中国经济时报社。报社发现,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转载了涉案文章,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工会的基本职责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周某并未明确授权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处分其涉案26篇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故中国经济时报社并未取得周先生所创作的26篇文章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驳回中国经济时报社的起诉。
  专家解析:游云庭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周某所写的文章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著作权归作者个人所有,单位只能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许可。即对于“一般职务作品”,单位只有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权。
  按现行著作权法,“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授权他人使用确实需要本人同意。但是对于媒体来说,在某些情况下,是无需得到许可的。
  游云庭强调,如果该作品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则著作权本身归单位所有(署名权除外),单位有权授权他人。根据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报社文章的著作权已经被规定为由报社享有,因此就不会发生本案中的问题,报社只需证明作者是自己的员工即可。但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未通过之前,如单位需要得到“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则需要通过约定的方式,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但单位需要注意,不得利用自己是雇主的优势地位,强迫员工签订,如果出现强迫、显失公平的情况,这类合同是可以被撤销的。
  案情摘要
  2006年6月,李德余诉昌平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经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完毕。原告李德余认为,自己为《昌平县志》的主编,负责《昌平县志》的编篡工作。然而,2004年11月,昌平区区志编篡委员会印发的《昌平县志》(终审稿)未将自己署名为作者、主编。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定了自己的工作成果,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根据2006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涉案作品《昌平县志》即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故《昌平县志》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昌平县人民政府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随后,李德余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专家解析:赵虎 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判断。首先,体现意志不同。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这里的意志体现与单位对个人创作的影响力不同,与审批也不同。如果是单位作品,一开始单位应该设定作品的主题、框架、方向乃至具体的用语,很多作品的这些要素是通过开会的方式决定的。职务作品虽然也可能体现单位的意志,但只是一种影响,而非直接的放到作品中去。比如记者的稿件,虽然是单位安排的任务,但是框架、语言风格、遣词造句总体上还是自己的意志为准;其次,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不同。法人作品实质上的完成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之外的人。职务作品一般是单位员工完成的;另外,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职务作品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赵虎表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大致是可以分开的,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法律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规定的不确定性有关。他建议,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员工可以事先和受雇单位选择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作品的性质与归属,厘清相关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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