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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至上原则在英国法制史中的确立——透过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中司法权与王权的探析

发布日期:2012-10-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法律至上原则;英国法制史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英国一千五百年的法制进程中王权曾扮演了一个相当特别的角色,王权的得失进退与英国的法制状况密切相关。英国历史中的王权与法之间充满了矛盾却又是英国法制的生命力之所在,多数论著都对英王须接受法律辖制的观念赞赏有加。然而王权却并不是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的,特别是诺曼之后的王权建设充满力度,强大的行政体系对英国普通法、衡平法的形成甚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让人惊讶的是,法律却并没有被王权玩弄于股掌,十六、十七世纪的王权与司法权之争以及十八世纪的人民主权宣传最终确立了“法律至上原则”。庞德说:“这一原则滥觞于封建思想的君主与君臣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历史角度考察,这一基本理念早已蕴含于日耳曼法。以哲学角度考查,这一原则起源于统治者们应依规范而不是专断、应依理性而不是主观臆断来实施统治行为的理论。”

一、英国文化传统对“王在法下”的认可

英国的自由传统与中世纪的“法律至上”社会心理有密切的联系。这一观念指出:“国王本身并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当然也不能够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因为这种行为意味着对正义本身的否弃,而且这是一种荒谬之举,一种罪恶,一种对唯一能够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 哈耶克曾指出,正是由于英国较多地保留了法律至上理念才促使了自由的现代发展进程的展开, 而更进一步地讲,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是法治在制度层面上得以建立的前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的这一论断成为对法律至上原则的最生动描述。

英国人法律至上的观念最早存在于盎格鲁一撒克逊王国的习惯法中,在当时英国人的心目中,习惯法是先于国家和国王而产生并存在的,它们无始无终,与天地

同在。 国王只能发现和宣布法律,而不能创造和增加法律,因此,国王既不能置身于外,更不能凌驾在习惯法之上,法律也就具有了至高无上的尊严。同时,鉴于普通法是源自于已存在的习惯法,法律是被发现和宣布的,而不是被创造和制定的这一观念也随之深深嵌入普通法的传统之中,只不过它拥有了一个明确的发现主体,即英国法官,英国法官对普通法的解释具有绝对的权威,即使是英王也要遵守。普通法这一种对法律至尊性的尊崇特性使得法律具有无上的权威,并使“法律至上”思想深入人心。

由于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在通常情况下,普通民众会因为惧怕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措施而遵守法律,进而承认法律的至上性,因此,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法律的至上性是客观存在的,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实施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因此,在“法律至上”原则产生的过程中,尤其应当关注的是统治阶级对于法律的遵守。与东方社会相比较,统治阶级对于“法律至上”的肯定性态度构成了普通法形成过程中非常独特的一面。由于中世纪的英国长期处于王权与教权的二元统治之下,世俗政权与教会是并存的两大政治统治力量,英国长期并存着两个统治者:教皇和国王,而两个统治者的并存必然导致对权力的争夺,从两分天下的局面产生之初相互的斗争就已经开始,但最终这些冲突都在表面上平息了下来,并使两元政治格局延续了数百年之久。对于导致两方冲突得以缓解的原因,在理论界中还是相对一致的,即双方都不具备最终战胜另一方的实力。在这场斗争中,两者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弱势,如教皇没有自己的军队来支持,而国王总是要作为一个教徒为人们所承认。在这种局面中,“没有一个集团可以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力”,统治集团的势均力敌必然导致妥协,教权与王权也因此在妥协中各自独立地存在下来。同样的,协议(或者称为契约)在两者的脆弱的妥协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此,王权对于法律的臣服标志着统治阶级对于法律至上性的承认。

二、司法权与王权之争与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

1612年11月10日,在一个难忘的星期日上午,应坎特布雷大主教的奏请,詹姆斯一世国王召见了英格兰的法官们。这就是历史上着名的“星期日上午会议”。召开这次会议的起因,是教会法院不依任何既定的法律和成规,不遵从任何控诉程序便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它试图仅凭一张完全世俗性质的诉状而派其随员进入被告的住宅并对其实施逮捕时,高等民事法庭颁布了禁令,取缔其有关诉讼行为。一些人对此感到不满,他们想到了君权神授的国王,希望利用国王来对抗普通法院,就建议国王按自己的意愿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由国王亲自审决。这次“星期日上午会议”的主题就是针对这一建议进行辩论并征求法官的意见。坎特布雷大主教在会议上继续鼓吹王权至上,他认为,法官只是国王的代表,国王认为有必要时,把本由自己决断的案件授权给法官们处理。关于这一点,在《圣经》中上帝的圣谕里已经明确地体现,是不言而喻的。针对这一论调,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代表法官们给予了有力的回击。他说,“根据英格兰法律,国王无权审理任何案件,所有案件无论民事或刑事,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但是”,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陛下所言极是,”柯克回答道:“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artificial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詹姆斯一世恼羞成怒,他说,按这种说法,他应屈居于法律之下,这是大逆不道的犯上行为。柯克引用布莱克通的名言说:“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

直到今日,柯克大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这一段对话仍被人们所津津乐道,人们感叹的不仅是柯克大法官不畏王权的高尚人格,更是他对法律及司法活动的精当认识和阐述。尽管柯克法官本人因为力主非法官不能审理案件而终被解职,但是柯克法官的观点却最终通过“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而得以实现。“法律至上”原则,其基本观念是指国王及其所有代理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能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更不得以任性替代理性不依事实行事。 “法律至上”的观念最早可溯源自日尔曼法思想中的“司法权优越”(judicialsupremacy)思想,后为英国法律所继承、发展,逐渐成为了普通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 在最初意义上,法律至上是指国王及其代理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院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王及其代理机关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臣民的生命、财产及人身自由;国王政府要执行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经过普通法院颁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另一方面,臣民如果受到国王及其代理人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可以向普通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此后,法律至上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展,成为限制一切统治权力,而依赖于现实的法律存在的最明确的原则。” 十八世纪法国和荷兰的政治家们关于永恒的自然法思想的论述更是为这一原则的流行创造了条件。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规定了法官的薪金制与终身制,司法独立得以确保。如果说在英国由于历史的沉重致使王权依然占据了政治生活的一部分,而没有任何历史包袱“使柯克以人权和理性作为约束议会的基本原则思想在美国得以实现。”

这一时期正值普通法院与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斗争正酣,普通法院试图以“法律至上”原则为武器来对抗王权的扩张,这场斗争以普通法院的获胜而告终,法律至上原则也因此得以确立并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基石。

三、普通法对英国法律至上原则的坚守

(一)法律至上的传统是限制王权的基础

德国著名学者科恩指出,在中世纪,“法律是首要的,国家是次要的。国王的作用是在实践中实现法律,因此国王受制于法律。” 从历史渊源来看,国家形成之前,日耳曼部落就已经实行的所谓法律,只不过这种法律依靠当时部落长老的权威和部落成员的自觉性来实施,这些部落习俗由部落成员约定俗成并普遍认同。日耳曼王权确立后,原有得到普遍认同的习惯仍然盛行,并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法律”(习惯法)在国家成立之前就已经产生,国王只是发现、确认了法律,而不是国王创造了法律,国王当然要接收法律的约束。这样的传统为有限王权的形成和法律至上的确立提供了心理基础。到13世纪英国普通法形成时,王权受法律制约的传统仍未打破,因为英国普通法是在全国各地习惯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普通法相对独立于王权之外,所以, 继习惯法之后而形成的普通法也构成了对王权长期而有效的限制。从习惯法发展到普通法,再加上教会的主张,法律至上的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例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顿曾说过,王不在任何人之下,但在法律和上帝之下,法律造就了国王,故国王应遵守法律,没有法律治理的地方就没有国王。不仅法学家们拥有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它也存在于普通文人的头脑中。1264年一名轶名诗人写到:“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它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可见,当时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观念已逐渐成为中世纪英国人的共同信念。 限制王权一直是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主要内容,正如庞德院长所说:法律之上产生与17世纪王权与司法权的斗争之中。法律至上的原则的确立也标示着有限王权的形成,同时有限王权作为普通法的基本精神,与法律至上原则、自由传统的实现,有着直接的关系。可以说,只有有限王权的确立,普通法的自由价值和法律至上原则才有可能实现,普通法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

(二)法律至上传统为贵族联合对抗王权提供理论支持

在同王权的斗争中,议会作为贵族同封建王权的对话机构而产生,并成为贵族联合平民反抗封建王权最重要的历史舞台,法律作为最重要的斗争手段,议会以普通法至上性为依托,把普通法作为议会与王权的斗争的理论依据,使“法律至上”原则成为普通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斗争的结果是议会与国王以法令的形式相互妥协,议会和国王对法令的共同遵守标志这法律的至上性地位的最终确立,同时也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宪政原则,而以议会主权为原则的政治体制,又为“法律至上”原则提供了政治保障。

英国封建主义是一种君主和贵族作为封君和封臣而建立在相互依存关系上的双向权利义务关系,其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不见于成文法律,只存在于习俗之中,并为双方所熟知,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任何一方要求习俗之外的权利,或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被视为违法行为。这时双方就有可能解除契约甚至诉诸武力。这是英格兰封建制度运作机制中的基本原理。正是因为有了这样一种国王与贵族之间的特定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宗教背景。议会在英国确立并发展才显得了那样顺理成章。亨利三世时出现了两个重要文件,一个是1258年的《牛津条例》,另一个是1259年的《威斯敏斯特条例》这两个文件确立了议会的雏形。当征税必须取得议会这个代表机关的同意成为英国的定制后,议会便掌握了国王的财源,从此以后,议会以此为条件,不断增加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施加影响,议会在英国政治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角色。1322年,议会的宪法地位以法令的形式得到肯定。虽然在英国的专制年代,议会曾有“都铎王朝的婢女”的称号,但其合法的地位从未动摇,国王的任何专制行动只有通过议会才能生效,因此,在专制时期,虽然议会实质上听命于国王,但法律赋予其职权在形式上却从未发生过改变。1688年,迫于王权的膨胀和天主教在英国复活的现实危险性,议会中的辉格党和托利党联合起来,发动了“光荣革命”。革命当中,英国贵族再一次显示出本身所固有的优秀品质,勇敢、公正、富有责任心,联合社会各阶层迫使国王接受了《权利法案》,《权利法案》中重申了《大宪章》以来英国人固有的权利,并将征税权重新收归议会。在同王权斗争中,法律为议会提供了反抗王权最强有力的依据,普通法也在光荣革命之后迈上了新的发展台阶。“光荣革命”不仅消灭了专制的王权,确立了议会主权,而议会主权所确立三权分立不仅使英国走上宪政的道路,也使司法独立,近一步确认了法律的至上权威。

(三)法律至上是保证普通法自由、权利价值实现的重要条件

在中世纪的英国,作为司法的依据—法律也多是借助于国王之手形成的,但是国王必须带头遵循法律,接受法律的制约。因为早在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习惯法在各种法律渊源的竞争中逐步取得了突出地位,从而在人们就形成了这样一个牢固观念,即国王必须尊重习惯和传统,只能改进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到了13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顿在《英国的习惯和法律》一书中明确阐述了国王低于法律的观点,他写道:“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法律至上的观点已逐渐成为英国人的共同观念。而中世纪的英国的法官们很多也身体力行这种观念。

所有司法权均源于国王是一种在当时的英国广为流传的法律观念,包括法官在内也无法否认。自此,法官们就认为,国王已经把他的全部司法权转交给了各种法庭,因此国王已不能直接行使自己的司法权,而只能通过法庭法官来行使,尽管法官们也承认,国王有权出席法庭(特别是王座法庭),参与案件审判,国王不能单凭个人意志对案件做出判决,因为国王不是法律专家,只能由精通法律的专业法官做出案件判决。正如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劝阻企图干预司法审判的詹姆士一世的时候说道:“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时间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出于对法律至上的观念的尊崇。大部分法官也通常自觉地远离政治宗派斗争的漩涡。以减少政治宗派斗争对司法——这一维护法律尊严,捍卫社会正义的活动的干扰。例如,15世纪中叶,在兰开斯特家族和约克家族争夺王位继承权的玫瑰战争中,英国的法庭一如既往,按照惯常模式正常运作,几乎未受到任何影响。那时的著名法学家托马斯?利特尔顿在连续担任律师和普通诉讼法庭法官的36年中,始终置身于两派斗争之外。1460年,当议会就兰开斯特家族还是约克家族更有资格继承王位的棘手问题征询法律界意见时,利特尔顿和绝大多数的法官、律师都拒绝表态。 法律执业团体对法律的崇尚使司法活动免受政治团体的影响而始终保持中立,特别是法官的中立立场促进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和传统的形成。司法的独立和中立性,不仅使“法律至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实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普通法是以法官造法为表现形式,法官的在政治斗争中的中立立场也使普通法远离个别政治派别的影响,使普通法始终保持着维护自由和权利价值定位。

因此,普通法对于法律至上性的追求应当注重法律至上生存环境的追求,对法律至上的追求的根源仍然是对自由、权利的追求。对法律至上的追求仅有追求自由、权利的内在动力远远不够,多元的政治制度的构建必不可少。只有在多元的政治格局中,存在多元的政治力量对比,正如英国早期存在王权、教权、议会等多种政治力量相互制衡,才能够使法律之树长青,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至上性。

四、结语

法律至上作为普通法核心精神,从产生到最终成为深入人心的普通法原则,与英国早期的社会结构、自由传统和权利意识有直接的关系,同时也是英国几百年反封建斗争的结果。法律至上原则伴随着中世纪世俗与宗教司法管辖权的分野观念以及世俗权力对宗教事务范畴的完全无能而产生的,司法权与王权斗争的胜利使得法律至上原则成为普通法法律传统的基石,法律至上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加广大,成为限制一切统治权力而又不依赖于现实的法律存在的最明确的原则。




【作者简介】
郑天玲,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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