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对资产置换行为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38(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38)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市某服务处、宝鸡市人民政府某招待所、宝鸡市某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系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债权人如认为该置换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其债权实现,可以在资产置换之初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亦可在资产置换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资产置换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其要求接收财产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即使资产置换行为因涉及国有资产,需经地方政府的协调或批准同意,但上述政府行为应当认为是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不是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不影响资产置换的民事行为性质。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284--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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