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X路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X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X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代理人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庄涛,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宣判后,X公司不服上诉称:X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X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X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交付了首期款项,并接管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相关资料,独立委托设计了新的建筑方案,在该地块上竖起"X房地产"的广告牌,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合同之所以未履行完毕,原因在于X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X公司支付给X公司房款定金100万元后,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与X公司的下属公司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X公司以7200万元的价款购买X公司开发的南宝X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即日X公司向X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合同。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300万元,由X公司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X公司与X公司分别签订《南宝X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南宝X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的南宝X国际大厦项目(占地面积7.39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6000平方米)。X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三通一平、勘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报建所需投入作为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X公司负责其后的施工用水、电安装、设计、项目名称命名、施工建设管理、营销运作及所需建设资金、营销税费。有关设计、勘察、报建等工作由X公司负责,X公司协助。双方收益的分配方式为X公司的收益由X公司包干负责支付,金额为7200万元,其余所有有关该项目的收益全部归X公司所有。上述7200万元款项应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15%,建筑报建批准后15天内支付35%,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余下的50%。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约定X公司同意,如该联营合同日后在法律上无效或与法律抵触,X公司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或金钱上的赔偿。委托书约定X公司于即日起授权X公司全权代理有关南宝X国际大厦项目的一切事项。X公司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签名盖章,联营合同和委托书经海口市X区公证处公证。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X公司依约支付项目预付款680万元,由X公司收取。至此,X公司已付清联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1080万元。后X公司将该项目用地交付给X公司管理使用,X公司在该地块建起围墙并设立"X房地产"字样的广告牌。后经X公司同意,X公司在该土地上开设停车场,并沿街盖了铺面,由X公司管理经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X公司及其投资公司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X公司发函,要求将联营项目价款减为6000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X公司和X公司复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X公司提出X公司、X公司可以联营开发的土地抵偿X公司已付的1080万元,后因该土地被本院于二000年一月三日查封,并裁定用该土地抵偿它案债务,X公司的抵偿意见未能实施。另查,南宝X国际大厦项目用地系于一九九O年五月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转让给X公司,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获得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准。
[案情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X公司与X公司、X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X公司、X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X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X公司、X公司收取X公司的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X公司、X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X公司的108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X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X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X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X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X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X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X公司也一直视X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项。X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X公司以其为X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公司在答辩中称X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公司、X公司返还X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二、驳回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170254元,由X公司、X公司负担109469元,X公司负担60865元。
本院认为:X公司与X公司、X公司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合同约定X公司、X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X公司以X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报建费用由X公司承担,X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X公司、X公司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是名为联营,实为项目转让。签约至今,X公司仍未办理报建手续,双方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X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给双方均造成损失。原审判决X公司、X公司返还X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公平合理,X公司服判,应予维持。X公司在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X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X公司共同的名义,在就该项目事宜与X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表明X公司实为合同的一方在履行合同。原审认定X公司与X公司共同承担返还X公司款项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67元由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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