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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可以再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行政赔偿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xx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原告xx公司不服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06)4号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于二OO六年三月九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二OOO年元月二十六日,原告通过xx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取得了xx县下营林场及其周边2.2万亩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xx县人民政府审查,颁发了[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通过xx县计划委、海东计划委等14个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林业、种植中药材、养殖牛、羊、鹿,饲料加工及民族特色旅游开发等,并投入巨资建鹿、羊舍及温棚,整修公路等,先后投资达3022298.90元,由于被告xx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向原告颁发[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向下营乡大庄等八个行政村桑杰等776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给绿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承包给原告绿源公司“四荒”地面积足够2.2万亩,xx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无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绿源公司虽在下营乡南大山种植了部分云杉,属于在他人使用的退耕还林地中侵权抢种,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绿源公司投资修的羊舍、鹿舍和温棚,评估价值过高,而且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绿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都是该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赔偿有关的证据来进行质证,充分说明被告在推卸责任,且被告现在出具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原告无法质证。被告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都合法有效,原告绿源公司的损失,都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审批的“四荒”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分析]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的权属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而林权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在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给xx县下营乡大庄行政村桑杰等776人发放林权证,所确定的土地范围与林地范围部分重合。同一机关对同一土地进行两次确权,因而被告存在违法颁证的行政行为。
  二、本案属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其范围为“(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6)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被告xx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颁证的行政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部分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购买草种开支35000元、修建道路4.8公里开支81996.98元[委托评估价]、购买价值为62400元的大黄以及支销人工工资26112元等直接损失共20550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修建鹿、羊舍等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绿源公司要求赔偿经营费用84059.90元、招待费34373.20元、差旅费30821.55元、发电机1台1600元、帐篷2顶2400元、办公设备7647元、电话一部1042元、砖混结构在建工程投资193676.39元、库存材料6650元和承包下营林场成材林所要求赔偿的422298.9元等请求,经查,该方面开销系原告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亦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承包费58000元的请求,因该承包费是由xx县下营乡人民政府收取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就该问题与xx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关于原告提出栽种树木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所栽种的云杉和杨树至今仍实际存在,且都栽种农民退耕还林地及下营乡国有林地中,不能视为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下营乡政府核清事实后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508.98元;
  二、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承担;
  三、驳回xx县绿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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