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劳保局工亡认定行政确认案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法理评析】从上面的案情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判决是首次确认自杀为工伤的案子。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职工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该判决是具有重大的突破意义的,体现了我们追求的实质正义。虽然形式主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最终的结果是为了实质正义。正如此案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表面现象,而是认识到了问题的实质——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黄乐平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时,应更多地从问题的实质来考虑。本案中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是由于头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并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结合多份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若用人单位提出不是工伤,应该对自己主张提出证据(第 76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到了本案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书的时候也应该作出说理,而不能只根据北京铁路局递交的一份事故认定,就直接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推翻,因为根据(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证明力更大,应该采取该证据。二、从《工伤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二审判决无疑充分展示了法条背后的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有关专家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除外),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落实这种精神时,有关部门应把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工伤保险补偿对工伤职工实行倾斜,在该补偿或不该补偿的临界状态,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补偿原则,也就是可认定可不认定给予认定,可给待遇可不给待遇给予待遇。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法律界网站提示:执法者要站在广大农民群众的立场,这样就避免造成很多的偏颇和不公正,也少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减少上访的案子。其实现在大量的上访案子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广大的执法者的立场不对,作出的判决让当事人难以信服。
[案情结果] 【裁判要点】一审: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审:2998年10月**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撤销原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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