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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受害方合法权益保护认定与缺漏

发布日期:2012-10-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婚姻;受害方;合法权益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精神损害赔偿是如今婚姻破裂后,受害方获得救济与补偿十分关注的问题。要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婚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状况,我们先看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既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四要件。即:第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二,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具有过错。根据我国 2001 年《婚姻法》第 46 条之规定,具体上来讲应有以下几点:

1、须有违法行为。

配偶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实施《婚姻法》所限制或禁止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实施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方式,致使配偶另一方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具备如下特征:首先,该行为违反了保护配偶权的法律。配偶权既属人身权规定的内容,也是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扶养扶助义务、相互尊重义务等法律规定。其次,违法行为的方式。配偶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均可实施违法行为。其中,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须以作为的形式为之,即有配偶者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对于遗弃,违反的是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行为,导致离婚,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所谓的精神上的损害主要是因夫妻关系过错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导致夫妻婚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精神上的痛苦。

3.因果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后果的发生,并因离婚而给受害一方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受害者才能请求赔偿。而且,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配偶之间的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

4、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规则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关系中,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应是故意的形态,即配偶一方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或道德,仍故意实施,且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婚姻法》第 46 条确定责任主体为配偶一方,没有确定第三者责任,而过失也只可能发生在第三者身上。

下面再来看看我国现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过于狭窄

《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把除此之外的所有行为都认为不能适用该规定,也就是把他作为完全的穷尽列举,但是这种列举性立法方式,难以穷尽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如因赌博、吸毒、嫖娼等屡教不改导致离婚的,却不能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充分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于发挥该制度填补损害、惩戒违法行为的功能。

有学者认为:通奸、嫖娼等婚外性行为,是在精神上、感情上对配偶的不忠实,侵犯的是人们对于纯洁的婚姻关系的信仰,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导致法律的制裁,只能成为准予离婚的原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对此我觉得实为不妥,通奸、嫖娼、吸毒等大量过错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另一方的情感利益,并能实实在在的对无过错方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法律学家强调要把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引入较多的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矛盾。因而婚姻法对重婚、通奸、婚外同居、吸毒等等不忠于婚姻义务的行为不能不闻不问,必须通过明确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规定,为制裁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不明确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措施,其重要功能表现在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过错方,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这些功能具体是通过财产责任方式实现的,这就涉及到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问题。但《婚姻法》并未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况,依法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在现代法律中,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导地位日益显现,法院的解释和判例成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形式。在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还缺少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困难

《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应当进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中,无一不是在私密的状态下进行的,除了夫妻之外的他人一般难以知悉。而且这些行为都是有违道德,为众人所不齿的行为,当事人也不会再他人面前提起,故而要想获得充足的证据实为困难。正因为如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往往在证据不足、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雇佣私人侦探对对方当事人进行偷拍、偷录以获取利已证据,但这种民间调查行业通过“陷阱取证”和偷拍、偷录方式获得的证据,其调查目的、调查手段、调查使用的器材、调查结果的运用等多方面都可能存在打“擦边球”的情况,行走在法律边缘甚至已经违法的情况。因此,民调行业收集的证据往往因为其存在的合法性问题,不能为法院所认定。




【作者简介】
毛晶晶,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于兵:《从婚姻法修改透视当代中国的法律观》,《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一卷》,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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