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竹制品加工企业是2003年5月份成立的,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竹制品。2005年5月份当地地税局稽查局到该公司开展税收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2004年度采取虚增成本费用的方式偷逃所得税计1.86万元,对其作出追补所偷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的决定。
据该企业财务人员介绍得知,该公司2004年底实现销售收入为960万元,账面实现利润为12万元,经财务人员自行初步进行相关税收调整,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大约为13万元,按企业所得税33%的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额为4.29万元。由于企业成立不久,整个项目资金投入有一定的缺口,只能采取边生产、边建设的办法进行,这样企业资金周转有困难,为此企业负责人要求财务人员对所得税进行税收筹划,看能否少缴一点,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按照领导的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就打起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主意来,如果能把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降到10万元以下,税率就由33%降为27%,这样企业就能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于是该企业财务人员就自行进行税收筹划,利用企业正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机会,把基建耗用的一部分材料和劳务费用共计4万元列入生产竹制品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这样一来,既减少了企业2003年度所得税的计税数额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也降低了扩建厂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少负担建筑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当地地税局稽查局采取检查材料入库、出库凭证和审核“在建工程”、“基本生产”、“经营费用”等有关账目,发现并核实该企业2003年度通过将基建费用4万元(基建耗材3万元,运杂费用1万元)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手段达到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此当地地税局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偷税,除补缴税款1.86万元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即1.86万元。
《企业会计制度》第九十九条规定: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此外《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该企业建造附属设施工程耗用的材料和劳务费用属于购建固定资产支出,不是为生产销售产品而发生的耗费,不能在2003年度的成本和费用项目中列支。为此该企业财务人员混淆费用列支渠道是不正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扩建厂房是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属于资本性支出,而成本和费用是企业生产产品的正常耗费,属于收益性支出。该企业为了减少200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采取将资本性支出改变为收益性支出与税收法规的精神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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