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卫生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被告对本案在认定事实、提供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注意到的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是, 原告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于1999 年1 月21 日之前就已向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于3 月19 日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虽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年1 月21 日曾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发证工作”, 也只是“暂停受理”, 而不是“暂停审批”。按照该局1999 年8 月12 日通知说“凡在1999 年3 月底之前持有两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的药品批发、零售企业, 均需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换发由我局统一印制的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说明3 月底之前并未“停止审批”, 因此, 原告依法拥有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以上重要事实未作任何调查, 并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前后2 份文件又作片面理解, 想当然地认定原告取得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 进而推定“似无证营业”, 显然是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是导致这次败诉的重要原因。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次行政处罚, 被告错误的应用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对未取得或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擅自生产、经营药品的, 除取缔外, 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 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 000 元以下罚款”。而原告既不是未取得, 也不是被吊销, 因此, 应用该条规定, 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当场作出的以上行政处罚, 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 被告错误地应用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而不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 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却当场吊销了原告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没收19 箱价值10 多万元的药品、罚款5 000元及立即停业的行政处罚, 明显违反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的权利。
[案情结果] 法院于1999 年12 月15 日开庭公开审理, 19 日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原告《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是福州市卫生局依职权颁发的, 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就有权在经营范围经营医药。因此, 被告以原告医药商店似无证经营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否认福州市卫生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 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违法责令原告停业, 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商店为此停业20 天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最后, 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的2 份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 012 元; 诉讼费100 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就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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