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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身份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徐涛律师
张某与贾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认识,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贾某向张某索要彩礼款2.6万元,张某为贾某购买手机、项链、衣服等花去6100多元。2006年11月10日张某陪同贾某到外地看望其姑姑,行至大同火车站时,贾某借故离开张某,从此贾某下落不明。2009年张某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贾某离婚。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贾某用虚假的身份(假身份证、假名字)与张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案中作为被告一方的贾某这个人不存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是:应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贾某利用假身份证,以与他人结婚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已涉嫌构成诈骗罪。根据审理案件“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现象,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原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种意见是:应判决准许离婚。理由是张某与贾某双方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法律上确立了夫妻关系。虽然结婚证上贾某的人系假名字,根据身份证及姓名查询也没有一个叫贾某的人,但作为结婚证上贾某这个人的实体是存在的,且在结婚证上贾某的签名及照片也是真实存在的,应认定结婚证有效。

    第四种意见是: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理由是贾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手段、利用虚假的身份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张某与结婚证上的贾某任何时候都不能转化为有效婚姻。该案符合无效婚姻的特征要件,虽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中没有这种情况,但根据结婚的实质要件看,该案以无效婚姻处理较为合适。

【判决】

    阳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以贾某这个不存在的姓名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其目的不是完全自愿地真正与张某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而是为了通过虚假的身份证领取结婚证后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自愿原则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宣告张某与贾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

    对第一种意见,法院认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侵犯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执的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以与自己发生民事争议的结婚证上的贾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具体明确,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不应予以驳回。

    对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不及于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必将延长当事人离婚诉讼的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但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而且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对第三种意见,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以感情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原则界限或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表面上看原、被告确立了夫妻关系,但贾某与张某没有感情可言,更谈不上感情破裂,因此该案不能以离婚纠纷处理。该婚姻关系符合无效婚姻的特征,按无效婚姻处理较为适合。

    法院最终采取了第四种意见,主要原因是张某与贾某领取的结婚证有重大瑕疵,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张某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上姓名叫贾某的人根本不存在,贾某采用欺诈手段、利用虚假身份证与张某登记结婚,目的是为了骗取张某的钱财,并非出于缔结婚姻的自愿,即贾某与张某缔结婚姻的意愿不真实,而且在张某的结婚证上,姓名叫贾某的人根本不存在,张某与被告贾某的婚姻关系自始至终就不成立。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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